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破產人吳泰吉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3家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大量貸款而積欠高額債務。詎吳泰吉為避免債權人追索,竟另起爐灶而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指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致使債權人之權利受損。原告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於製作破產財團財產清單時雖漏列此財產,惟原告既發現上述脫產行為,自有依破產法第78條及第90條行使權利之必要。㈡吳泰吉雖將詠勝昌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但吳泰吉與人頭(即林宏一、吳明星、江進旺)、被告間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㈢如認本件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是吳泰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或是吳泰吉與人頭及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時,原告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終止或撤銷借名登記契約,同時代位終止或撤銷(人頭及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另若借名登記為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借名登記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㈣如認本件亦非借名登記而是贈與關係,不論贈與關係存在於吳泰吉與被告間或吳泰吉與人頭及被告間,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復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元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股份未列入破產財團財產,故應不得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縱原告主張該股份屬於破產財團財產,亦不可聲明移轉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其次,被告否認吳泰吉將資產轉移至詠勝昌公司,即使有移轉也非吳泰吉私人所有資產,故吳泰吉未曾持有該公司股份;另吳泰吉與被告間就詠勝昌公司股份無法律行為,不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目前持股2萬5000股係員工配股而來,先前自其他股東受讓取得股份早已移轉他人,不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的10萬股;為免破壞法律程序安定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行為後逾10年即不可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0年間經林宏一及吳明星轉讓而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105萬股。 ㈡被告於96年間經江進旺轉讓而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20萬股。 ㈢被告於97年間將詠勝昌公司股份55萬股轉讓給江進旺。㈣被告於102年間將詠勝昌公司股份65萬股轉讓給元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被告於103年間將詠勝昌公司股份5萬股轉讓給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㈥被告於105年間因員工認股而自吳書杰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2萬5000股。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而請求被告移轉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情形而請求被告移轉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有得撤銷事由而請求被告移轉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宜釐清詳述每個相關事實(含法律行為及其法律效果等)並負舉證責任,才能依據正確的法律關係為請求。 ⒈原告雖稱:「一開始吳泰吉即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該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貫穿』多重的法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即為吳泰吉自己脫產避責,並將吳泰吉自己的財產移轉給自己的兒子及女兒。所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係存在於吳泰吉與被告之間,至於其間附屬的交易行為(係陸續向他人購入,亦有公司增資而取得),只是障眼法而已」(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97頁)、「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吳泰吉、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於吳泰吉與人頭、人頭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贈與存在於吳泰吉、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於吳泰吉與人頭、人頭與被告間……贈與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見院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等語。惟本件所涉法律行為(即歷次移轉股份相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較多,每次所涉特定股份及股數不同(按:股票有股票號碼得以特定而與金錢或種類之債不同,故若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時需載明其股票號碼,而非只要記載某某公司多少股即可;另江進旺於發起時因認足而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5萬股,顯然少於96年間轉讓的20萬股),每個法律行為的性質及所衍生法律效果都可能不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究係依何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不明」(見院卷1第108頁)、「其所謂障眼法究係何一法律關係不明」(見院卷1第252頁)、「原告……請求之關係複雜,混淆不清」(見院卷1第265頁)、「法律行為是在雙方間成立,除單獨行為及共同行為外,不可能在三方間成立」(見院卷1第379頁至第380頁)等語,尚非無見。原告當應詳細敘明並論述每個相關法律行為,不宜空泛陳稱:「該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貫穿』多重的法律行為」(見院卷1第197頁)、「人頭就是任何一個第三人的意思」(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53頁)云云。 ⒉本院以原告所主張事實(即吳泰吉借用他人名義轉移資產)關於江進旺及被告部分(按:非本院依證據認定之事實),試舉例說明「可能」的法律行為或關係如下: ⑴江進旺為詠勝昌公司發起人而「原始」取得該公司股份5萬股,惟依原告所述係因吳泰吉自己借名轉移資產所致(不論該資產係吳泰吉名下財產,或吳泰吉淘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資產而來),故江進旺與吳泰吉間就此5萬股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江進旺於96年間受吳泰吉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5萬股移轉給被告(按:在此暫不討論同時移轉的15萬股),如雙方實際上無買賣該5萬股的意思,該買賣契約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隱藏的法律關係為江進旺與吳泰吉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吳泰吉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也就是說,江進旺係履行其與吳泰吉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受吳泰吉指示將該5萬股轉讓被告。至於吳泰吉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有可能是贈與契約或另1個借名登記契約。 ⑶如果吳泰吉是想把該5萬股送給被告,則吳泰吉與被告間就該5萬股為贈與契約關係。不論後來被告將該5萬股轉回給江進旺或轉移給其他公司,均係被告個人所做決定而與吳泰吉無關。 ⑷如果吳泰吉是因為某種原因而又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吳泰吉與被告間就該5萬股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如果被告係受吳泰吉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該5萬股轉回給江進旺或轉移給其他公司。該買賣契約行為須依具體事實判斷,才能認定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隱藏法律的關係為被告與吳泰吉間的借名登記契約,也有可能隱藏吳泰吉與江進旺或其他公司間的契約關係。如果被告非依吳泰吉指示而擅自將該5萬股轉給他人,則可能會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㈡被告目前已經沒有持有由林宏一、吳明星、江進旺移轉的股份,即使原告得依其主張事實行使權利,也應該於法律上為適當請求(例如: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聲明被告將詠勝昌公司10萬股移轉至吳泰吉或其破產管理人(即原告)名下。 ⒈詠勝昌公司以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等7人為發起人,吳陳烏絨等7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10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以後,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除吳陳烏絨認70萬股外,其餘發起人均各認5萬股;嗣被告於90年間因買賣經林宏一及吳明星轉讓取得105萬股,於96年間因買賣經江進旺轉讓取得20萬股,於97年間將55萬股轉讓給江進旺,於102年間將65萬股轉讓給元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將5萬股轉讓給沃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時被告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歸零),於105年間因員工認股而自吳書杰取得2萬5000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確認無訛,並有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詠高字第109016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8月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92005789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1第327頁至第343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被告返還股份部分,暫且不論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對象,仍應為現在仍繼續占有所有物(該10萬股)之人,但被告從江進旺等3人取得的股份早已移轉,被告現在未持有該10萬股,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份部分,因為被告已經將該10萬股移轉給他人,故應先探究被告是否係依吳泰吉指示移轉。如被告係依吳泰吉指示移轉給他人,吳泰吉自不得又請求被告將該10萬股移轉給自己。原告為吳泰吉的破產管理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份。如被告係擅自將該10萬股移轉給他人,因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告也沒辦法再請求被告移轉該10萬股,而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因被告已將該10萬股移轉給他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應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非堅持請求被告將該10萬股移轉給原告或吳泰吉。 ⒌原告雖聲請江進旺、林宏一、吳明星到庭證述有通謀虛偽及借名登記情形(見院卷1第151頁至第155頁、院卷2第117頁)、命被告提出歷次買賣詠勝昌公司股份之銀行匯款紀錄(見院卷1第307頁),惟其於被告抗辯:「原告原持有之1250000股早已移轉他人」(見院卷2第125頁)及本院詢問提醒:「對於被告於103年持股為零股,有何意見?」(見院卷2第116頁)後,依然聲明被告應將該10萬股移轉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就法律依據而言,已無從准許。為尊重被告請求儘速審結之程序權利(見院卷1第109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⒍原告雖另稱:「吳泰吉夫婦係一個重大經濟犯罪,多年來大量逾放銀行貸款,高達數十億債務,卻惡意將資金移轉自己兒子……女兒……媳婦名下……相類『公害訴訟』事件……有嚴重『證據偏在』問題……請……酌予減輕或予以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轉讓由他方當事人為之」(見院卷1第323頁至第325頁)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尚非清楚明確,被告本難就此為具體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況「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原告所為主張僅係單方面陳述而非確定事實,如法院依此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允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詠勝昌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