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中旺、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旺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市○市區○○路○段00巷0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附表一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附表二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8,224元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㈤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2,876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李中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88、95-99頁),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此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祇須原訴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有所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即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發公司)、湧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力公司)、益 全模具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茂發公司、被告湧力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㈡被告茂發公司、被告益全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分別與湧力公司、益全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先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10年3月5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 05、427頁),湧力公司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已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益全公司未於原 告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益全公司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 起訴;被告茂發公司則於原告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卷㈡第45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僅對湧力公司、益全公司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㈡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因原告已與湧力公司、益全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6月22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及周邊相關產品,由原告支付被告製造採購產品之模具開發費用,並由原告取得模具所有權(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已悉數支付模具開發費用,由被告及其下游廠商 湧力公司、益全公司在模具保管保證單上(下稱系爭模具保 管保證單)簽署,故兩造及湧力公司、益全公司均受系爭模 具保管保證單之拘束,依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之約定,原告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有權隨時取回系爭模具。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復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内歸還系爭模具,兩造間基於附表一、二所 示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即已終止,湧力公司、益全公司現為原告占有系爭模具,被告非系爭模具間接占有人。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基於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之寄託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及周邊相關產品,被告接受原告訂單後,由被告開發系爭模具,其中塑膠料件交由湧力公司生產、金屬料件交由益全公司生產,再由被告將塑膠零件及金屬零件組裝為成品,依原告指示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客戶地點,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模具,為間接占有人,湧力公司、益全公司為被告之受寄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 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取消訂單、返還系爭模具,惟原 告違反上開約定,致被告已為備料無法出售他人而受有材料庫存美金2萬7563.9元、半成品庫存美金7萬9356元、成品庫存美金7萬20元,合計美金17萬6939.9元損害,原告未賠償 被告損害前,被告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就系爭模具行使 留置權,且因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與系爭採購合約間具有實質牽連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並無遲延交貨,亦未同意原告得以被告遲延交貨逕予主張「沒有任何責任量」,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8條第1項約 定任何增刪或修改應以書面為之,原告片面以電子郵件主張其「沒有任何責任量」,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㈠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原證8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 以下訂單方式向被告採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原告並另支付開發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被告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 ㈡原告向被告採購網路、智慧插座及延長線等產品,被告依約開模製成模具後,將附表一所示塑膠部品模具交由湧力公司生產塑膠零件,另將附表二所示金屬部品模具交由益全公司生產金屬零件,再由被告將生產出之塑膠零件及金屬零件組合為成品後,依原告指示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客戶處。 ㈢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附表一所示模具現由湧力公司代原告保管中;附表二所示模具現由益全公司占有中。 ㈣原告已支付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之開發費用予被告及其他模具供應商,被告已開立發票交原告收執。 ㈤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之模具保管保證單(原證1-1至原證5-2)上均有記載:保管廠商(按指被告茂發公司)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模具,依相關時程履行各項義務並詳細記錄。所保管之模具如有遺失或因使用不當致損壞時,由保管人及承製廠商負責無條件賠償或補修。友訊科技有權隨時取回、移轉模具,保管廠商並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返還、移轉。被告對於上開模具保管保證單之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於 函到後5日內歸還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予原告,被告有收受 該存證信函。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模具雖曾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就被告得否基於系爭模具寄託契約對原告行使權利,即有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不存在: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 寄人雖得於受寄期間合法占有寄託人所寄託之物,然如寄託人已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即已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受寄人當因寄託關係之終止,而喪失占有寄託物之合法權源,受寄人如拒不履行返還義務,即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於105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電腦網路、智慧插座及延長線等產品,由原告另支付開發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被告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開模製成模具後,將附表一所示模具塑膠部品交由湧力公司生產塑膠零件,另將附表二所示模具金屬部品交由益全公司生產金屬零件,再由被告將產出之塑膠零件及金屬零件組合為成品後,依原告指示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客戶處。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均記載:「保管廠商(按指被 告茂發公司)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模具,依相 關時程履行各項義務並詳細記錄。所保管之模具如有遺失或因使用不當致損壞時,由保管人及承製廠商負責無條件賠償或補修。友訊科技有權隨時取回、移轉模具,保管廠商並應立即無條件配合返還、移轉」。被告對於上開模具保管保證單之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模具原成立寄託契約,核屬有據。 ⒊惟原告已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33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歸還系爭模具予原 告,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 生之寄託關係已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系爭模具塑膠部品、金屬部品係被告分別委託湧力公司、益全公司製造,由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湧力公司、益全公司保管,湧力公司、益全公司係被告之受寄人,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故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間接占有,乃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係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 電腦網路、智慧插座及延長線等產品,由被告製作生產產品所需模具,被告再交付系爭模具予湧力公司、益全公司製作其中塑膠部品、金屬部品,湧力公司、益全公司占有系爭模具固係基於被告交付所致,然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原告,附表一所示模具現由湧力公司代原告保管中,附表二所示模具現由益全公司占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㈢),不論被告與湧力公司、益全公司間就系爭模具之法律關係為何,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概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所生之寄託關係已因原告請求返還而終止之効力。況湧力公司、益全公司已於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上簽署,兩造間寄託契約終止之効力應及於湧力公司、益全公司,故自兩造間寄託契約終止時起,湧力公司、益全公司已非為被告占有系爭模具,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模具間接占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顯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兩造均為商人,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致其受有存貨備料損失,其因營業關係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因營業關係而為原告保管之系爭模具即有牽連關係,在原告賠償其損害前,被告得依民法928條規定 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主張留置權者,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須有牽連關係,始能成立。查,如附表一所示模具現由訴外人湧力公司代原告保管中;如附表二所示模具現由益全公司占有中(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並非系爭模具之直接占有人,至為明確。而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所生之寄託關係已因原告請求返還而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被告亦非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人,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未占有系爭模具,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被告辯稱其得行使留置權,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結算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下訂單方式向被告採購相關電腦 網路及周邊等產品,原告另支付開發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被告茂發公司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原告將系爭模具寄託於被告,兩造於訂立系爭採購合約之外,另就系爭模具成立寄託契約。是依兩造間另行成立系爭模具寄託契約,原告於終止寄託契約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須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之約定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雙方間之債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之約定處理購回事宜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據以抗辯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仍有效存在,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另委託被告製造系爭模具,由原告支付模具開發費用,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以系爭模具生產其所採購之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另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寄託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所有權人為本訴原告,經本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向本訴被告請求返還後,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即告終止,本訴被告不得繼續占有系爭模具,爰請求確認本訴被告基於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關係不存在。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9月3 日反訴主張:本訴被告因本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受有存貨、備料之損失,爰請求本訴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核本訴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權基礎(損害賠償),與本訴原告 本訴訴訟標的(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本訴被告於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且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基於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模具寄託關係不存在所生之事實,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可防裁判矛盾,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 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 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而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倘有變更或追加,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3日提起反 訴時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所產生存貨、備料等損失,嗣於110年2月9日追加民法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核屬訴之追加,反訴被告雖不 同意(見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3頁),惟反訴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所產生之存貨、備料等損失而為請求之同一事實,與反訴起訴事實有共通性與關聯性,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反訴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固有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但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間之採購乃逐次依反訴被告之 訂單而成立。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 ,須為反訴被告備妥客製化材料,且係依每次訂單而為準備,不易出賣予第三人,且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2項之約 定,須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始得將半成品及成品出售予第三人,故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雖約定反訴被告「 得」處理購回事宜,但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應解釋為反訴被告「應」處理購回事宜,否則反訴原告將受有備料損害;另再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就產品修改 後,致生庫存材料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費用,因此,反訴被告擅自取回系爭模具,有違誠信原則,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存貨備料損失,自得向反訴被告求償。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寄發的電子郵件,僅稱要砍單云云,並無主張任何責任量,反訴被告不得執此謂無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以自己購買之材料製造產品供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報酬,由此可見系爭採購合約係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模具時,係行使民法第511條 之任意終止權,其就反訴原告已備好製作物品之材料,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材 料庫存損失美金2萬7563.9元、半成品庫存損失美金7萬9356元及成品庫存損失美金7萬20元,合計美金17萬6939.9元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7萬693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向反訴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模具機種,各訂單之交貨數量、原定交期如附表三所示,嗣反訴原告無法遵期交貨,於108 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將該筆訂單之交期分 別改為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1日及108年9月18日,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本得因反訴原告遲延交貨而撤銷該筆訂單,並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被告念及雙方商誼,於108年7月15日與反訴原告協議以「現在所有pending item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D-Link(按 指反訴被告)將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為附帶條件, 同意展延交貨期日如附表三所示,即已表明反訴被告就取消訂單所產生之庫存材料,不負有購回責任之意。詎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又以品質問題為由,逕自更改該筆訂單出貨日期,反訴被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於108年8月15日取消該筆訂單,並提醒反訴原告依照先前展延交貨期限之協議,反訴被告對於取消訂單之庫存材料不負有任何責任量,反訴被告另於108年8月23日向反訴原告發出取消訂單正式通知。系爭採購合約雖未約定反訴被告得主張沒有任何責任量,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取消訂單部分負有任何責任量,且從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記載「經雙方協商後確認 為我司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可知,「庫存材料是否為原告責任量」乙事應由雙方協商確認,且未限定應以書面為之,兩造已於108年7月15日先於電話中協商約定,因反訴原告再次遲延交貨而取消知訂單庫存,並非反訴被告責任量,反訴被告再以電子郵件確認雙方電話協商內容後,反訴原告亦未回信否認,顯已同意,此協議自有拘束反訴原告之效力。又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反訴被告自行 決定「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時,反訴被告始有可能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三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知悉,然本件係因反訴原告遲延交付訂單產品,自無適用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否則如強要反訴被告負擔取消訂單後 之購回庫存材料義務,不啻使反訴原告全然無須承擔遲延交貨之責任,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縱認本件得適用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然該條項係約定反訴被告「得」選 擇購回庫存材料,足見購回庫存材料應為反訴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故不能因反訴被告未行使權利,即謂反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係雙方 於立約當時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之約定,反訴原告既簽約應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系爭採購合約拘束,故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訴諸目 的解釋或體系解釋之必要。系爭採購合約標題已明確記載為「採購」合約,且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產品之對價為「價金」而非「報酬」,足認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並非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況依系爭採購 合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採購合約至遲於107年6月21 日即已屆期,反訴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模具,實無從就早已屆期之系爭採購合約再為終止。縱系爭採購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兩造就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再次遲延交貨而取消訂單之庫存材料,不負有任何責任量乙事,已達成協議,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自應適用兩造間所為之協議,而排除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又如認本件有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向反訴原告取消訂單,此時反訴原告即得依其所稱之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反 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遲至110年2月9日方追加 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反 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49-54頁): ㈠原證8採購合約第18條:(第2項)非經甲方(按指反訴被告)書面同意,乙方(按指反訴原告)不得將產品之成品或半成品售予第三人。(第3項)甲方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三個月前 ,應書面通知乙方知悉,乙方應統計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包含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經雙方協商後確認為我司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 ㈡反訴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向反訴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8-1 1所示模具機種,各訂單之交貨數量、原定交期如附表三所 示,嗣因反訴原告未於原定交期交貨,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相互寄送原證20電子郵件,反訴被告於寄送予反訴原告之該日電子郵件上並記載「還有一點您沒提到,現在所有pendingitem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D-Link(按指反訴被告)將 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 ㈢兩造間有如原證21之電子郵件往來。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購買之材料製造產品供給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故兩造就系爭模具係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反訴被告則抗辯其係向反訴原告採購產品,系爭採購合約之締約目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應為買賣契約。經查:系爭採購合約雖係以「採購合約」為名,然審酌兩造係約定由反訴被告以下訂單方式向反訴原告採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反訴被告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反訴原告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反訴被告所有(見本 訴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 告不得於合約期間或終止後,以反訴被告另行支付開發費用之產品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銷售;系爭採購合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對於為反訴被告代工之事實及自反訴 被告所揭露或交付之任何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等情,可知系爭採購合約除約定每筆訂單所採購之產品所有權移轉,屬買賣性質外,亦著重於反訴原告為供生產反訴被告訂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而開發製造系爭模具,由反訴被告給付製造模具之報酬,是就系爭模具之製造,具有承攬性質;另就系爭模具所有權屬反訴被告,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採購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工作完成之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換言之,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 約定:「甲方(按指反訴被告)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三個月前,應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反訴原告)知悉,乙方應統計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包含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經雙方協商後確認為我司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見不爭 執事項㈠),足見該條項係適用於「反訴被告停止生產或汰換 產品」之情形,然反訴被告係終止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與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反訴被告須於3個月前通知反訴原告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有別,自 不符合該契約條款之要件,而無適用該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明確約定經兩造協商確認為反訴 被告責任量時,反訴被告「得」處理購回事宜,而非「應」處理購回事宜,故反訴被告是否購回反訴原告庫存材料數量有選擇裁量權限,而非課以反訴被告有必須購回反訴原告庫存材料數量之義務。是契約規範文字使用「得」而非「應」,其文義至為明晰,並無不明之處,適用亦無障礙或困難,而該契約條款係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所締結,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反訴原告主張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應將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得」解釋為「 應」云云,顯然違反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且係對契約約款增添不必要之適用限制,自非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踐行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即請求返還系爭模 具,應賠償其存貨備料損失,自無可採。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7項、第11條第2項之 約定,反訴被告應就其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後,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7項係約定:「乙方(按指反訴原告)應於收到甲方(按指反訴 被告)對產品修改需求發出正式書面/系統通知後,評估產品修改之可行性及可能增加之費用,若經雙方書面同意踐行修改後,乙方需根據甲方提供控管文件的一週後開始回報導入狀態並持續追蹤至產品的改變或要求已完全導入完畢,乙方應於雙方約定之期限(至少二個月)內導入完成。因修改而造成庫存處理的費用問題,其庫存量審核標準以甲方的forecast數量(電子料3個月;包裝材料2個月)為限,可向甲方提出費用負擔,若庫存大於此數量則由乙方自己負擔該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此係對於反訴被告修改產品造成庫 存而為規範;另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指反訴原告)應自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起,就甲方(按指反訴被告)採購之產品備料三年,供甲方維修之用,如屆時因 零件缺乏無法維修產品時。雙方另行協商處理方式並於同意後執行之。」(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則係對於反訴原告停止 生產或汰換產品所需維修服務備料,是上開兩項約定均與反訴原告因系爭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的寄託關係終止而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無關,反訴原告前述主張,顯無足採。至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該條項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而請求因信賴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所生之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訂立系爭採購合約過程中,反訴被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且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顯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反訴原告主張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㈣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時,即有任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反訴被告 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為反訴被告否認。查: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 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必以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致生承攬人受有損害時,始得為之,倘定作人非出於任意終止,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採購合約性質上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模具之製造完成及以該模具生產製作產品,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反訴原告即無法以系爭模具為反訴被告生產訂購之產品,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模具,即為有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固非無據。惟反訴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向反訴原告採購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模具機種,各訂單之交貨數量、原定交期如附表三所示,嗣因反訴原告未於原定交期交貨,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相互寄送原證20電子郵件,反訴被告於寄送予反訴原告之該日電子郵件上並記載「還有一點您沒提到,現在所有pendingitem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 誤,D-Link(按指反訴被告)將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反訴被告於1 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取消訂單等情,業據 反訴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且反訴原告已收受 上開電子郵件(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㈠第287-289頁),由 此足見反訴原告未依約遵期交貨且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被告始以電子郵件取消訂單,尚難認反訴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致生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材料庫存損失 ,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是否購回反訴原告 庫存材料數量有選擇裁量權限,並非課以反訴被告有必須購回反訴原告庫存材料數量之義務;依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第7項、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係對於反訴被告修改產品造成庫 存而為規範,及對於反訴被告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所需維修服務備料,核而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模具寄託關係,反訴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無關;又系爭採購合約業已成立,當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反訴原告未依約遵期交貨且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取消訂單,認反訴被告並非任意終止契約,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 第7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美金17萬6,939.9元(即①材料庫存計美金2萬7,563.9元、②半成品庫存計美 金7萬9,356元、③成品庫存計美金7萬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茂發公司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模具保管保證單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7條 第7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美金17萬6,939.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訴原告係請求確認寄託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按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24 元(見補字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本訴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76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 編號 模具機種 料號 發票 匯款證明 模具保管保證單 1 DSP-W245 VRO16T0005(共模) 原證9 原證10 原證1-1 2 DSP-W245 VRO16T0004(共模) 原證1-2 3 DSP-W245 VRO16T00302 原證1-3 4 DSP-W245 VRO16T00303 原證1-4 5 DSP-W245 VRO16T00315 VRO16T00311 VRO16T00314 VRO16T00313 VRO16T00312 原證1-5 6 DSP-W116 FBZ00000-000G 原證11 原證12 原證2-1 7 DSP-W116 GBDW116T003EUT0G 原證2-2 8 DSP-W115 GBDW115T003EUK0G 原證13原證14 原證15 原證3-1 9 DSP-W115 FBZ00000-000G 原證3-2 10 DSP-W115 GBDW115T003EUB0G GBDW115T003UKB0G 原證3-3 11 DSP-W115 GBDW115T003EUT0G 原證3-4 12 DCH-T160A GBDT160T888NAT0G 原證16 原證17 原證4-1 13 DCH-T160A GBDT160T888NAB0G 原證4-2 14 DCH-T160A 5200-T12133 原證4-3 附表二 編號 模具機種 料號 發票 匯款證明 模具保管保證單 1 DSP-W245 FZ000000000 原證9 原證10 原證5-1 2 DSP-W245 FZ000000000 原證5-2 附表三 編號 訂單編號 交貨數量 原定交期 108年7月15日協議後之展延交期 1 00000000-0 6,000單位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13日 2 00000000-0 4,800單位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16日、9月2日分別交付4,200單位及600單位 3 00000000-0 2,000單位 108年8月29日 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