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段皓禹即驥威訓犬社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精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段勝銘)獨資經營驥威訓犬社(原名稱為勝銘訓犬社),訴外人江筱雅因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財政部國稅局查得江筱雅於107 年度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576,000 元,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930 號執行命令,就江筱雅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原告上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5,188 元等範圍內(下稱原告之執行債權),予以扣押。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8 年9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江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原告之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遲未將江筱雅薪資給付原告,前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又被告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江筱雅之薪資數額,惟由其於107 年度自被告領取之薪資總額576,000 元計算,每月薪資應為48,000元。是自108 年8 月19日扣押命令起,至原告起訴日為止,108 年8 月至109 年2 月已到期薪資債權為112,000 元(即48,000元×l/3 ×7 月=112 ,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9 月16日移轉命令,在原告執行債權範圍內,自109 年3 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江筱雅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江筱雅並非被告之正職員工,乃委外人員,且於107 年底即未再為被告服務,被告因不懂法律,且江筱雅當時已未在被告公司幫忙,故未對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憑藉江筱雅於107 年度有支領被告公司所得稅單,請求被告支付自108 年9 月起之江筱雅薪資,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固分據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之「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然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或換價效力,仍應以該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故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尚不能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㈡經查: ⒈原告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江筱雅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提出江筱雅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2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先後以108 年8 月19日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同年9 月16日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扣押江筱雅江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併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同年8 月22日及9 月2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108 年8 月19日之扣押命令,應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固堪認定。⒉然被告既以其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江筱雅已未受僱並無薪資債權等情詞抗辯,依前段說明,即不能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情事,遽認其已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於本院扣押命令生效日起至今,江筱雅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其雖以江筱雅於107 年自被告領取薪資總額576,000 元之情,據以主張江筱雅自108 年8 月22日扣押命令生效起至今,對於被告有每月薪資債權48,000元等情詞。惟查,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江筱雅於107 年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之事實,尚無法以此逕認其於108 年8 月22日起至今,仍有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江筱雅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卷第15-17 頁),顯示其未曾投保於被告公司,108 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亦不能證明其於108 年度有自被告領有薪資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江筱雅於108 年8 月22日起至今,仍有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證明,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故縱被告未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移轉命令之效力亦無由發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江筱雅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駁,附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