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李昇儒 被 告 李燕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趙令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無號誌之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正路970巷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起駛左轉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中正路同向駛至,被告當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閉鎖性、左手遠端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 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36元、1,59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復健,支付醫療費用合計54,436元。後於奇美醫院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費用合計1,590元。 ⒉交通費用12,400元、3,673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手術治療、復健之往返交通費用合計12,400元,後前往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往返交通費用合計3,673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184,440元、44,1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志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鋼公司),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依奇美醫院107年1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施行第一次手術,住院4日,須休養3個月,且原告術後因無法負重而無法工作共80日,薪資損失合計184,440元。嗣原告自志鋼公司離職 ,前往達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黌公司)任職,又因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依奇美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1個月,原告實際休養21日,以每日薪資 2,100元計之,薪資損失合計44,100元。 ⒋機車維修費14,80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維修費用14,800元( 工資4,000元、零件10,800元)。 ⒌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奇美醫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雖係由親屬看護,被 告仍應負擔看護費用,則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 計62,000元。 ⒍營養品、醫療耗材1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使用購買營養品及醫療耗材使用,費用合計1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以上合計587,439元【計算式:54,436元+1,590元+12,400元+3,673元+228,540元+14,800元+62,000元+10,000元+200,000元=587,439元】。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其曾因車禍亦須手術裝置骨內固定物,且手術取出固定物後僅休養1週,故無法理解為何原告第二 次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須休養1個月之久云云。然原告手術 取出骨內固定物後須休養1個月,係醫師衡量原告職業及須 搬負重物之工作內容後所為專業判斷,且每個人手術部位不同,不能一概而論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等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4,436元、1,590元、交通費用 12,400元、3,673元、看護費用62,000元,均不爭執。 ⒉機車維修費14,800元: 被告對於系爭B車維修費用14,800元不爭執,然爭執應計算 零件之折舊。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228,540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第一次手術後住院4日且須 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27,24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除上開3個月又4日外須再休養80日之必要性,且原告所主張以每月薪資31,835元計薪資損失,應扣除該月薪所含之加班費。另原告主張因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須休養1個月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身亦有相類似之 手術經驗而僅休養一週,故爭執原告手術後休養1個月之必 要性。 ⒋營養品、醫療耗材1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支出營養品、醫療耗材費用1萬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有實際支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自無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似嫌過高,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第9頁)不爭 執。 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54,436元、1,590元。 ⑵交通費12,400元、3,673元。 ⑶工作薪資損失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3個月又4天(交簡附民卷第11頁)、每月27,240元計算。另就手術取出固定物,薪資損失以日薪2,100元計算。 ⑷修車費用14,8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0,800元,惟被 告抗辯零件應計算折舊)。 ⑸看護費用62,0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439元及其 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本件薪資損失,除在車禍後受傷住院4日及第一次 手術後之休養3個月期間(共3個月又4日)之工作薪資損失 金額,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3個月又4日、每月27,240元部分)外,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營養品及換藥用品費用1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閉鎖性、左手遠端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89、91、1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可以憑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起駛左轉時,未讓由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卷可佐,可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李燕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昇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 字第1081220361號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卷內附於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8-9頁無訛,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36元、1,590元、交通費用12,400元、3,673元、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4,436元、1,590 元、交通費用12,400元、3,673元、看護費用62,000元,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志鋼公司,因系爭車禍受傷,施行第一次手術後,住院4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且因術後無法負重而無法工作共80日,此期間以每月薪資27,240元計之。嗣原告自志鋼公司離職,前往達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黌公司)任職,又因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須休養1個月,原告實際休養21日,此期間以每日薪資2,100元計之一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志鋼公司107年10、11月薪資單、奇美醫院109年7月31日 診斷證明書、達黌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上開交簡附民卷第11、37頁、本院卷第103、105頁)。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進行第一次手術後住院4日且須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27,240元範圍內不爭執,此部分合計85,352元【計算式:27,240元×(3個月+4日/30日)=85,352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於休養3個月後 仍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期間共80日之部分,因觀以奇美醫院107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 」,未說明原告有何另須接續休養80日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及必要性,且原告對此部分主張,亦未舉出其他明確具體之事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次查,原告因第二次手術須休養1個月部分,依奇美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民國109年07月31日接受門診手術拔除骨內固定物 ,共門診1次。術後建議休養一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運動」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 進行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後確有須休養1個月之必要。被 告雖辯稱類似取出骨內固定物手術僅需休養一週之例子云云,然個案之手術部位或有不同,術後恢復期間亦因個人體質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況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本件專業醫療判斷之具體瑕疵之處,則原告既經專科醫師以其醫療專業判斷須休養1個月,此醫囑判斷自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經第二次手術後實際休養21日,應為可採,參以被告同意此期間原告之日薪以2,100元計算,故原告主張此期間薪資損 失為44,100元【計算式:2,100元×21日=44,100元】,應 屬可採。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29,452元。 ⒊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4,800元: 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為95年4月出廠,實際修車費用14,8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0,800元)為原告所支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0,8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700元【計算式:10,800元÷(3+1)=2,700元】,加計工資4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6,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營養品、醫療耗材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營養品、醫療耗材合計1 萬元,然原告均未提出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第一趾近端趾骨閉鎖性、左手遠端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受損等傷害,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現任職於達黌公司,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107、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95,734元、129,25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107 、108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0,501元、370,340元,名下有土 地2筆,為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2頁),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計算,本件車禍原告之損害金額為450,25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436元+1,590元+交通費用12,400元+3,673元+看護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85,352元+44,100元+機車修理費用6,7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450,25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起駛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且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應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201元【計算式:450,251元×80%= 36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201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案一併請求機車之損害賠償而有補繳裁判費22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