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翊筑、李柏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邱翊筑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李柏樺 林玟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裊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裊裊公司)於民國107 年1月左右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被告李柏樺經營餐 飲業,事業範圍包括「豐藏鰻、雞料理」(址:臺南市○○路 0號)、「小豐藏」(址:臺南市○○路○段000號)等商家, 並以原告為負責人之「豐藏商號」經營並對外開立收據、發票。然原告發現被告李柏樺另於臺南市○○路0號經營「富藏 壽司」,未獲同意逕自開立以原告為負責人之收據、發票,故原告決定不再擔任被告李柏樺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原告、裊裊公司及被告李柏樺於109年5月5日簽立「投資終止暨經 營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裊裊公司於109年5月5日將上開300萬元投資額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同時原告再以120萬元將上開權利義務賣給被告李柏樺。 ㈡原告之所以用不到一半之金額賣出投資權益(當時投資300萬 0元,僅以120萬元就賣出),係因為希望被告李柏樺信守承諾,不要再以原告名義經營事業,從此雙方不再有經營關係,相關過程詳如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雖109年5月5日已有 系爭協議書約定,但原告仍於同年月8日然發現被告李柏樺 所經營之「小豐藏」(已改經營「獅城記」,地址同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開立以原告為負責人的豐藏商號發票 ,被告李柏樺違反上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李柏樺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訴訟費用及5萬元律師費。 ㈢被告林玟萍皆擔任被告李柏樺投資事業之負責人,如「豐鑫商號」,被告林玟萍更接續原告成為「豐藏商號」之負責人(參系爭協議書第6條),被告林玟萍與被告李柏樺顯為合 夥關係,且被告林玟萍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林玟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全程參與,對於事件始末、協議書內容知之甚詳,竟仍於109年5月5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於109年5月8日在被告李柏樺經營之「小豐藏」(已改經營「獅城記」)開立以原告為負責人的豐藏商號發票,被告林玟萍侵害原告姓名權,依法自應與被告李柏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3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柏樺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願受協議內容拘束,惟並無於109年5月8日開立原證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另被告林玟萍非李柏樺經營「豐鑫商號」、「豐藏商號」等事業之合夥人,僅提供名義為「豐藏商號」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亦未於上開「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表示願與李柏樺就契約義務連帶負責,自無與李柏樺就「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上約定義務連帶負責之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主張被告李柏樺於109年5月5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同年月8日以豐藏商號負責人邱翊筑 名義開立原證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屬實,參照協議書第3條㈢約定,於有第三人因此對原告有所請求或主張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李柏樺本應概括承擔並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有無因被冒名開立該收據而受損害,且該單一收據所示金額亦僅380元,卻請求1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至合 理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裊裊事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左右以300萬元投資被告 李柏樺經營之「豐藏鰻、雞料理」(址:臺南市○○路0號) 、「小豐藏」(址:臺南市○○路○段000號)等商家。 ㈡原告、被告李柏樺及訴外人裊裊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5日 簽訂投資終止暨經營權讓與協議書。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於109年5月8日開立如原證2之收據? ㈡承上,如有,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請求按3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20%是否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㈣被告林玟萍應否與李柏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證明原證二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被告李柏樺冒名開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柏樺於109年5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三條第㈢款約定,被告李柏樺保證不再以「封藏商號,負責人:邱翊筑」之名義開立收據、發票等一切憑據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同年月8日發 現被告李柏樺所經營之「小豐藏」,開立以原告為負責人的豐藏商號發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第39頁),並舉證人鄭仕乾證稱:「(提示原證2予證人閱覽,證人是否看過該單據?)我去買便當的時候,商家獅城記開 給我的。(獅城記在哪裡?)民權路與永福路口。(時間是109年5月8日?)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李柏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使用系爭蓋有「豐藏商號、負責人邱翊筑」印文收據交付客人作為購買便當憑證之事實,尚難即認系爭收據為被告李柏樺冒名開立。 ⒋再依據證人林彥杰證述:「我曾經是被告李柏樺的助理,到獅城記是屬於支援的,幫忙看現場,看現場是否有正常運作,獅城記是109 年4 月開始營運,我是109年6月底離職,我是偶而才會去獅城記。(請證人具體說明獅城記的工作內容?)獅城記是一間小店面,需要做什麼我就幫忙做,通常是接待客人、收錢、接電話。(客人來獅城記消費,有沒有要求證人要開立收據?)偶爾會有客人這樣要求。(收據上是否有蓋店章?)那時候店裡已經有蓋好店章的收據。(店章的形式及內容?)店章那時候應該是豐藏商號。(證人在支援期間,都是用豐藏商號的收據?)對,民權路之前是開小豐藏,所以有放一本豐藏的收據在那邊,後來改成獅城記之後,之後有客人要收據的話,就會繼續拿這本收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 ,已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李柏樺原與原告合夥經營之「小豐藏」於改名為「獅城記」後,店內仍有留存蓋有「豐藏商號、負責人邱翊筑」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復參以原告亦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被告有歸還「豐藏商號、負責人邱翊筑」之店章予原告,益足認系爭收據係原告與被告李柏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為經營雙方之合夥事業「豐藏商號」所開立。 ㈡被告李柏樺於109年5月8日使用系爭收據尚未構成違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李柏樺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雖約定「乙方 (即被告李柏樺)保證不再以『豐藏商號,統一編號: 00 000000,負責人:邱翊筑』之名義開立收據、發票等一切憑據,凡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後以該名義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包括經營本件餐飲投資事業行為,倘 有第三人(包括但不限如附件3 所示員工)對甲方有所請 求或主張權利,或因而造成甲方損害,乙方願概括承擔並願負連帶責任,且需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罰金、罰鍰、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觀系爭協議書首段即記載「兹因甲方(即裊裊公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NT$3,000,000)整投資乙方(即被告李柏樺)經營餐飲事業,並簽立如附件1 所示之契約書,惟以甲方裊裊餐飲有限公司為合夥人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而無效,現雙方願終止餐飲事業投資關係(下稱本件餐 飲投資事業),且經盤點結算後(盤點、結算清單如附件2所示),協議如下:甲方裊裊事業有限公司(即裊裊餐 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威樺)願就本件餐飲投資事業及本協議書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條件讓與甲方邱翊筑。乙方願給付甲方邱翊筑壹佰貳拾萬元(NT$1,200,000)整 。」「 乙方係本件餐飲投資事業實際經營人兼負 責人,甲方僅單純收取所應分配的盈餘,然自投資迄今甲方未曾收取分毫利潤、盈餘,故就本件餐飲投資事業衍生之一切損失、法律責任,悉由乙方承擔。」,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目的在原合夥團體所營事業經營權轉讓即合夥團體責任劃分等語,即堪憑採。 ⒊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5月5日所簽訂,自該日起「豐藏商號 」之營業即全數轉讓予被告李柏樺,而豐藏商號之營業項目包含「飲料店業、餐飲業」,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餐飲業者應消費者索取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屬常態,復參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邱翊筑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10日内(即民國109 年 5 月 1 4 日之前),配合乙方(即李柏樺)辦理『豐藏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邱翊筑』變更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由乙方指定林玟萍(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豐藏商號』負責人。」 等語,足知原告有配合辦理「豐藏商號」營業主體負責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於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上「豐藏商號」之負責人仍為原告邱翊筑,據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所稱「不再以『豐藏商號,統一編 號: 00000000,負責人:邱翊筑』之名義開立收據、發票 等一切憑據。」之十點,自應解為被告李柏樺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變更後,始符合締約目的。而「豐藏商號」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玟萍之時間為109年5月11日,則被告李柏樺於109年5月8日使用系爭收據,難認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款之約定。 ㈢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柏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使用系爭收據乃合於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目的,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則原告以被告林玟萍與被告李柏樺為合夥關係,應就被告李柏樺之侵害原告姓名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李柏樺擅自開立,其使用合於與原告間締約目的,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亦未舉證有因被告李柏樺使用系爭收據致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300萬 元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