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李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 被 告 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勳 被 告 張脩迪 張榮珉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利鑫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鑫豐公司)原名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9 年2 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22740 號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利鑫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脩迪,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榮勳,業經張榮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脩廸於105 年8 月19日為原名利鑫公司之被告利鑫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榮珉原為「家禾便當」品牌崇德店之負責人。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105 年間,招募原告加盟「家禾便當」崇德店,與原告洽談崇德店之加盟事宜時,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向原告提供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所定之加盟重要資訊(下稱系爭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因評估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9日與經被告張榮珉代理之被告利鑫豐公司簽訂營業門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張脩廸(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於「家禾便當」品牌崇德店原址經營之便當店,下稱崇德店」)。 ㈡茲因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招募原告加盟崇德店,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未向原告提供系爭加盟重要資訊,乃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共同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利鑫豐公司則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交付前揭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併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與被告張脩廸、張榮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本院認被告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利鑫豐公司受領6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或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賠償6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㈠「家禾便當」品牌之加盟業主係訴外人家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如原告欲加盟「家禾便當」品牌,應非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約。且家禾公司業於102 年12月13日解散,家禾公司亦無於102 年12月13日以後,招募原告加盟之可能。 ㈡系爭契約之名稱為「營業門市讓渡契約書」;系爭契約明定讓渡之標的物、讓渡日及讓渡金;且系爭契約內並未提及加盟,且無關於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關於經營指導、行銷推廣、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事項之記載。且被告利鑫豐公司並未強制原告購買印有「家禾便當」商標之紙餐盒、提袋、員工帽、圍裙、食材等物品,亦未強制原告必須使用被告利鑫豐公司開發之營業電腦系統;原告取得崇德店之軟、硬體設備後,如何使用,均為原告之自由,可知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被告利鑫豐公司乃以60萬元之價金,將崇德店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及員工名單,讓渡予原告。㈢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張脩迪、張榮珉對其共同詐欺行為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並非加盟契約。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對於崇德店之內部設備及經營模式,已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誘使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利鑫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脩迪有何參與與原告締約過程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賠償,應無理由。況且,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並非加盟「家禾便當」品牌,系爭契約亦非加盟契約,應無公平交易法、系爭處理原則或相關加盟法規之適用,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又被告利鑫豐公司乃依系爭契約取得6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脩廸於105 年8 月19日為原名利鑫公司,於109 年2 月7 日更名為利鑫豐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與經被告張榮珉代理之被告利鑫豐公司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匯款60萬元至被告張脩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 ㈢系爭契約「讓渡人」欄記載被告利鑫公司,代表人處記載被告張榮珉、「受讓人」欄記載原告;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8 條,分別記載:「1.營業店面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0 號,讓渡標的物如下:⑴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等,行細表詳如附表1 ⑵現有員工名單,明細表詳如附表2 。2.乙方(即原告)不承擔甲方(即被告利鑫豐公司)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合意訂立讓渡日為105 年9 月1 日凌晨0 點,甲方應於讓渡日點交讓渡標的物移轉予乙方」;「乙方願接受配合甲方安排105 年8 月20日到甲方安排之上課地點,學習相關門市經營之人事管理、採購管理、門市行銷通路策略管理及收銀機操作之實作管理課程」;「乙方願接受配合甲方安排105 年8 月20日到其他同性質之營業門市實習,並從廚工、炒菜工、外送工、收銀員及店長等相關職稱學習成長職能,約需最少共日之演練學習」等語。 ㈣原告前以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簽約前,未明確告知加盟與讓渡之差異,未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向原告揭露該有之資訊,致原告評估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60萬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由,對於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提起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該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㈤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利鑫豐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難認被告利鑫豐公司有對外招募「家禾便當」品牌加盟之行為,並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間之交易爭議,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㈢如原告於爭點㈡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105 年間,招募原告加盟崇德店,與原告洽談崇德店之加盟事宜時,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向原告提供系爭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因評估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9日與經被告張榮珉代理之被告利鑫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即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攝有崇德店內、外部之照片3 幀、攝有「家禾便當」品牌佳里直營店內加盟介紹牆之照片6 幀、攝有訴外人張心禹之名片2 張之照片1 幀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81 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㈡所載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為證。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攝有崇德店內、外部之照片3 幀、攝有「家禾便當」品牌佳里直營店內加盟介紹牆之照片6 幀、攝有張心禹之名片2 張之照片1 幀,雖分別足以證明崇德店之店面外觀及員工穿著之服飾,與「家禾便當」品牌加盟店之店面外觀及員工穿著之服飾相同或近似;「家禾便當」品牌佳里直營店內加盟介紹牆上所載「家禾便當」之加盟制度、經營策略、經營管理等情形;張心禹持有其上記載職稱為被告利鑫豐公司董事長特助,及其上記載職稱為家禾便當連鎖總部營業經理之名片各1 張等情。惟衡諸目前市面上,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便當店,除加盟「家禾便當」品牌者外,尚有以直營及讓渡(或稱頂讓、盤讓)方式,達到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目的者(詳見理由貳、六、㈠、2 、⑶);原告並未指出並舉證證明以讓渡方式,達到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目的者,與「家禾便當」品牌加盟店之店面外觀及員工穿著之服飾有何明顯歧異之處,自不能僅以崇德店之店面外觀及員工穿著之服飾,與「家禾便當」品牌加盟店之店面外觀及員工穿著之服飾相同或近似,遽認原告於105 年間,乃被招募加盟崇德店,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攝有「家禾便當」品牌佳里直營店內加盟介紹牆之照片(參見本院補卷第63頁),可知「家禾便當」之所有加盟者與新進管理幹部,均需接受完整之職前訓練與學習,始能開始經營,並正式執行工作,然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卻為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配合被告利鑫豐公司之安排至被告利鑫豐公司安排之上課地點,學習相關門市經營之人事管理、採購管理、門市行銷通路、策略管理及收銀機操作之實作管理課程,及自行選擇是否配合被告利鑫豐公司安排至其他同性質之營業門市實習,而未嚴格要求原告接受完整之職業訓練與學習,始能開始經營,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第120 頁),可知原告所提出攝有「家禾便當」品牌佳里直營店內加盟介紹牆之照片6 幀,非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間,乃被招募加盟崇德店,反而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利鑫豐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核與「家禾便當」品牌之加盟業主家禾公司以往招募他人加盟「家禾便當」品牌之情形,並不相符。再者,張心禹是否持有其上記載職稱為被告利鑫豐公司董事長特助,及其上記載職稱為家禾便當連鎖總部營業經理之名片各1 張,與原告於105 年間,是否被招募加盟崇德店,亦無必然之關連。是以,原告以前揭證據,據以主張其於105 年間,乃被招募加盟崇德店,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自難採憑。 ⑵觀諸系爭契約之名稱欄記載「營業門市讓渡契約書」等語;前言欄記載「讓渡人」、「受讓人」、「雙方就營業門市讓渡事宜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等語;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明確記載「讓渡標的物」、「讓渡日」、「讓渡金額」等語;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任何關於加盟之文字。則原告於105 年間,是否確係與被告利鑫豐公司洽談加盟崇德店?系爭契約是否確係加盟契約?已有可疑。 ⑶復參以觀諸卷附被告張榮珉前代理家禾公司與訴外人林清龍、劉翊瑩訂立之加盟契約書,契約名稱均明確記載「加盟契約書」,契約前言亦明確記載「加盟『家禾便當』之體系」;且契約內均有關於契約期間、加盟金、授權期間、授權經營區域,及關於契約相對人應至家禾公司指定之地點接受訓練與實習,通過測試,方可開業,契約相對人違反而擅自自行開業者,家禾公司可逕行終止契約、家禾公司應提供並指導契約相對人有關「家禾便當」之各種專業技術、加盟店管理制度暨技術手冊、契約相對人須保證製造之便當菜色完全符合家禾公司訂定之製作程序及規格標準、營業時間內所有從業人員均應穿著規定之服飾,配掛識別證,戴上口罩,保持儀容整潔,並執行衛生主管機關之各項規定,契約相對人如有違反,家禾公司得開立糾正書要求改善,如情節重大或屢犯者,家禾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暨關於營業秘密、競業禁止、轉讓營業、契約終止權等約定,用以確保「家禾便當」品牌之加盟業主即家禾公司權益,此有加盟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8 頁至第129 頁)。可知被告張榮珉對於招募他人加盟,應訂立加盟契約書,藉以確保其所代理加盟業主之權益,應知之甚詳。又家禾公司雖已解散,惟「家禾便當」品牌所使用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乃由被告張榮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於97年4 月1 日,移轉為被告利鑫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勳所有,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張榮珉於105 年間,確係代理被告利鑫豐公司招募被告加盟崇德店,被告張榮珉於與原告訂約時,實無未要求原告簽訂與前述家禾公司所使用加盟契約書具有相同內容之契約,藉以確保被告利鑫豐公司之權益之理。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間。⑷參以證人方林麗雪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原係「家禾便當」麻豆店店長,嗣因子女欲經營商業而盤讓,因加盟須受公司之限制,伊不欲受公司之拘束。當初麻豆店即由伊擔任店長,客源係伊自行開發,伊十分瞭解,始會頂讓等語;證人蔡碧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伊係安中加盟店經營者,當初加盟金為30萬元,生財器具另計,伊為加盟等語;證人徐佳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伊係佳里直營店之店長,店內之大、小事由伊處理等語;證人謝瑞峰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伊係白河店之經營者,係採盤讓方式,因加盟經營之結果不滿意,伊即頂讓;另伊尚有一間店為加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目前市面上,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便當店,除加盟「家禾便當」品牌者外,尚有以直營及讓渡(或稱頂讓、盤讓)方式,達到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目的者。自不能僅因原告經營之崇德店,曾經使用「家禾便當」名稱,即謂原告於105 年間,確係被招募加盟崇德店,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況且,證人謝瑞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李國洲經營崇德店後,有找尋伊,於電話中有告知已向張榮珉頂讓崇德店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常情,如原告於105 年間,確係被招募加盟「家禾便當」品牌,又何有於電話中向證人謝瑞峰陳稱其向張榮珉頂讓崇德店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⑷原告另雖主張:①原告經營崇德店時,所使用被告利鑫豐公司提供之餐盒、提袋、員工帽、圍裙、室外招牌,均與加盟店無異,每日並使用被告利鑫豐公司之營業電腦系統將銷售數據,回報被告利鑫豐公司,屬於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而非讓渡。②被告利鑫豐公司董事長特助、與家禾便當連鎖總部營業經理均為張心禹,可以證明以「家禾便當」名稱經營者,均為連鎖加盟店。③被告張榮珉曾告知原告係加盟,交付之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加盟金。④被告利鑫豐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後,提供「家禾便當」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並收取對價60萬元;「家禾便當」商標之商標權人原為被告張榮珉,於97年4 月1 日移轉予被告利鑫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榮勳,故被告利鑫豐公司所為,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 條所定義之加盟業主;原告經營崇德店時,有使用上開商標,並使用家禾便當之營業電腦系統,亦有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所約定之行為,故原告所經營之崇德店,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 條定義之加盟店等語。經查:①目前市面上,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便當店,除加盟「家禾便當」品牌者外,尚有以直營及讓渡方式,達到使用「家禾便當」名稱經營之目的者,已如前述。原告徒以其經營崇德店時,所使用被告利鑫豐公司提供之餐盒、提袋、員工帽、圍裙、室外招牌,均與加盟店無異,每日並使用被告利鑫豐公司之營業電腦系統將銷售數據,回報被告利鑫豐公司等情,即謂屬於加盟店之經營方式,而非讓渡,自難採憑。 ②被告利鑫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與家禾便當連鎖總部營業經理,是否均為張心禹,與以「家禾便當」名稱經營者,是否均為加盟「家禾便當」之加盟店,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以被告利鑫豐公司董事長特助與家禾便當連鎖總部營業經理均為張心禹為由,認為可以證明以「家禾便當」名稱經營者,均為連鎖加盟店,亦有誤會。 ③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榮珉曾經告知其係加盟,交付之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加盟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榮珉曾經告知前揭言語,自不足採,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④系爭處理原則所稱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所稱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所稱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此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間如無加盟經營關係,縱令一方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方使用,並收取對價,仍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業主,他方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店。查,觀諸系爭契約,核與家禾公司前與林清龍、劉翊瑩訂立之加盟契約書,並不相同,其內並無關於原告應至被告利鑫豐公司指定之地點接受訓與實習,通過測試,方可開業,原告違反而擅自自行開業者,被告利鑫豐公司可逕行終止契約、被告利鑫豐公司應提供並指導契約相對人有關「家禾便當」之各種專業技術、加盟店管理制度暨技術手冊、原告須保證製造之便當菜色完全符合被告利鑫豐公司訂定之製作程序及規格標準、營業時間內所有從業人員均應穿著規定之服飾,配掛識別證,戴上口罩,保持儀容整潔,並執行衛生主管機關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被告利鑫豐公司得開立糾正書要求改善,如情節重大或屢犯者,被告利鑫豐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指導原告經營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利鑫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原告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原告經營之加盟經營關係。又被告利鑫豐公司與原告間既無加盟經營關係,揆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利鑫豐公司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原告於崇德店使用,仍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業主,原告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店。原告疏未慮及上情,徒以被告利鑫豐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後,提供「家禾便當」商標,授權原告使用,並收取對價60萬元,即謂被告利鑫豐公司所為,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 條所定義之加盟業主;及其經營崇德店時,有使用上開商標,並使用家禾便當之營業電腦系統,亦有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所約定之行為,即謂原告所經營之崇德店,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 條定義之加盟店,均有誤會。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105 年間,招募其加盟崇德店,與原告洽談崇德店之加盟事宜,亦即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自難採憑。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既不足採,則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自非加盟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108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105 年間,招募其加盟崇德店,與原告洽談崇德店之加盟事宜,亦即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並不足採;且被告利鑫豐公司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業主,原告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店,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張脩迪、張榮珉均有因訂立系爭契約而與原告洽談,與原告洽談時,亦無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向其提供系爭加盟重要資訊之必要。是以,原告以被告張脩迪、張榮珉與其洽談時,未依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向其提供系爭加盟重要資訊,致其因評估錯誤而於105 年8 月19日與經被告張榮珉代理之被告利鑫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張脩廸為由,主張被告張脩迪、張榮珉共同詐欺,自不足採。又被告張脩迪、張榮珉既無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張脩迪、張榮珉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權利,且共同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準此,自難認被告張脩迪、張榮珉已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次,原告並未明確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利鑫豐公司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利鑫豐公司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詳見理由貳、五、㈢、1.),不論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利鑫豐公司均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亦難謂被告利鑫豐公司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被告張脩迪、張榮珉、利鑫豐公司既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查,縱令張脩廸、張榮珉均係被告利鑫豐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被告張脩廸、張榮珉均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與被告張脩廸、張榮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4.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參諸前開條文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亦認: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該條項規定規範對象之被告利鑫豐公司與被告張脩廸、張榮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連帶給付該60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前揭請求,既均無理由,自無論述原告前揭請求如有理由,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之必要。 ㈢如原告於爭點㈡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所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事業違反第3 點、第4 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此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1 點、第2 點第1 款、第3 款、第3 點、第5 點規定自明。觀之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處理原則乃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發布之處理原則;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乃以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業主,亦即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乃認為事業違反第3 點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並非事業一違反第3 點規定,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脩廸、張榮珉於105 年間,招募其加盟崇德店,與原告洽談崇德店之加盟事宜,亦即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並不足採;且被告利鑫豐公司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業主,原告亦非系爭處理原則所稱之加盟店,有如前述,是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自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並以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為由,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自無足取。另原告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告利鑫豐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原告與被告利鑫豐公司間之交易爭議,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9 年5 月26日公服字第1091260282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3 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應無足取。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雖有明文。惟衡諸公平交易法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於該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而非直接命令停止、改正該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可知前揭規範之倫理性質較弱;斟酌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並考量事業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交易相對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該交易相對人尚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等情,本院認為上開規定應僅在要求事業不得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之行為,而非否認事業違反該規定所為法律行為之私法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應無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⑶查,原告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並無足取,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利鑫豐公司縱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仍非無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返還60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利鑫豐公司乃因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60萬元而受有利益,如成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利鑫豐公司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以原告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為斷。又原告既與被告利鑫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亦未否認因訂立系爭契約而給付該60萬元,足見原告給付該60萬元予被告利鑫豐公司,乃基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對於被告利鑫豐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既無足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利鑫豐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被告利鑫豐公司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屬有間。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返還6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返還60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利鑫豐公司返還該60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賠償60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事業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利鑫豐公司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賠償60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利鑫豐公司賠償該60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179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利鑫豐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