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佳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 林昭鏵 蔡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年終獎金「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員工紅利「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成新臺幣9,095元、劉見義新臺幣10,52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七、本判決壹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二、三「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9,095元、新臺幣10,520元為原告蔡佳成、劉見義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四轉向所得之利益「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 (以報酬額為上限)」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反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及「反訴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 四、本判決貳第一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各以如附表四「反訴原告供擔保費用」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以報酬額為上限)」欄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年終獎金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員工紅利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勞工保險費用增加金額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三項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一第12頁)。嗣聲明第三項中原告林昭鏵、蔡建民追加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122,546元、159,413元(見重勞訴卷第186至195頁),及聲明第四項勞工保險費用增加之金額,原告劉見義請求之金額由10,000元擴張為10,520元,原告蔡佳成請求之金額由10,000元減縮為9,095元,其餘原 告則不請求(見重勞訴卷第296頁),即原告擴張及減縮聲 明如下原告本訴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均任職被告即反訴原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發布公告 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解僱(下稱第一次解僱),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 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勞上 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被 告之上訴確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13日,下稱系爭前前案)。被告公司於系爭前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僅未回復原告之原職務,反逕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第二次解僱),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轉向所得),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原告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下稱蔡佳成等8人)及被告公司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任家麟給付被告公司 逾309,899元本息部分,其餘均維持原審判決,原告蔡佳成 等8人及被告公司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下稱系爭前案)。其中被告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公司起訴「給付不當得利(轉向所得)」之部分,法院判准原告應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予被告公司。 綜上,被告公司前開二次解僱行為均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溯及自97年11月7日起仍繼續存在,因原告於任職期間 遭被告非法解僱,且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致原告無法提出勞務給付,亦無法領得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原告蔡佳成、劉見義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後,需負擔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費,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應由被告公司承擔此項不利益,但被告公司迄今未補發原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賠償增加勞工保險費用之差額。原告爰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至106年度年終獎 金;依勞基法第29條、被告公司章程第34條、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至101年度、103至105年度員工紅利;依 勞基法第38條與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98至1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5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劉見義、蔡佳成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請求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部分: ⒈被告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為員工在制度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勞務對價,屬工資之性質,並非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工作規則、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優於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條件,應優先適用對勞工較有利之發放辦法。 ⒉原告於97年11月7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於98至 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員工紅利發放日時,與被告公司間之復職訴訟仍於法院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客觀上無法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接獲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公司就前開復職訴訟之上訴,始知悉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本件應自109年2月19日起,始謂原告就98至103年度之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員工紅利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並自109年2月19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原 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⒊106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已於書狀(民事答辯(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內積極自認,不能撤銷自認,應認已生拘束法院及兩造之效力。又被告公司106年12月24日製作之資 產負債表,已認列106年度年終獎金,可知被告公司並非未 發放。又被告公司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不 爭執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被告固辯稱該債務已由訴外 人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承擔,惟債務承擔需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原告並未同意。 ㈡、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⒈原告經被告違法解僱後,無法於年度終結前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原告應休而未能休之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修正前、後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法解僱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自 屬有據。 ⒉同意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時,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原告蔡佳成、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之1至3之4(見重勞訴卷第103至109頁)所示;原告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如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三之一(見重勞訴卷第189至195頁)所示,其中原告林昭鏵、蔡建民利息起算日以109年9月27日起算,其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部分: 同意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原告劉見義金額為10,520元、原告蔡佳成為9,095元。 三、對被告公司提起反訴之抗辯: ㈠、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仍得請求 報酬,但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文義可知,僱用人僅得於應給付受僱人之報酬中主張「扣除」,倘僱用人未於給付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者,僱用人即不得於將報酬給付予受僱人之後,另外獨立以訴對受僱人主張扣除或返還。又原告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係依兩造勞動關係存在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請求轉向所得薪資返還,請求權應適用5年薪資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104年6月21 日以前之轉向所得薪資利益之返還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 效期間,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㈢、原告雖於103至108年間有轉向所得,惟被告公司本即得依該債權向原告請求,而原告於103至108年間,對被告公司尚有98至103年度之年終獎金、99至101年度之員工紅利、98至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訴之追加狀(見重勞訴卷第185至195頁)附表三之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蔡佳成9,095元、原告劉見義10,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⒈、⒉、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部分: ㈠、年終獎金、紅利之發放,若有限制條件,即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應符合一定條件方得領取。除原告可證明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及紅利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外,無從認定為工資。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設有前一年度有盈餘、員工任職滿3個月、發放日在職、考績評分達60分、 全年工作無過失等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之月數與金額亦不確定,是有條件限制之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被告公司發放員工紅利,以前一年度有盈餘、員工任職滿一年、發放日仍在職,且經股東會決議為要件,非必然發放,每年給付金額不確定,且紅利發放是為了讓公司和諧,激勵員工努力工作而發放,屬有條件限制之非經常性給付,並非工資。且原告於年終獎金發放日或員工紅利發放日時,均未在職,未實際提供勞務,不符合發放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之標準,被告公司無給付義務。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98至103年度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度員工紅利,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且原告行使權利無法律上障礙,是原 告請求98至103年度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度員工紅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㈢、另關於106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將此部 分債務分割予璟鋒公司,且所有員工於106年12月24日都調 任到璟鋒公司,所以被告公司未發放106年度之年終獎金, 此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不同,不用經過債權人同意。此部分亦可見被告公司存摺紀錄,相較於106年農曆年前有轉帳1千多萬元之年終獎金,於107年農曆年前均無高額轉帳紀錄 。被告公司固於另案不爭執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乃因 被告公司沒有提起上訴,才沒有在上訴審中爭執,原告援引另案不爭執事項主張被告自認,並不足採。 ㈣、若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有理由時,同意各原告計算年終獎金之薪點、每薪點金額、被告公司98至106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 基數、發放日及各原告年終獎金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若原告請求員工紅利有理由時,被告公司同意99至105年度之各年度紅利總金額、員工總權數、每一權數之紅利 金額、各原告之分配權數,各原告之紅利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㈠、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員工得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需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權喪失者,雇主始有發給工資之義務。若僅因單純未休畢,無從認為雇主需要另行發給工資。至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後,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意旨,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原告經資遣後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未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事實上原告一年365日均處於休假狀態,根本 沒有特休未休之休假,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無非是主張渠等事實上已享有「特別休假」權利的同時,又要受領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與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不符。 ㈡、退步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具有薪資債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09年6月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98至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 效,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㈢、原告蔡佳成、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或已請特別休假,或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特休未休代金,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時,被告公司同意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原告蔡佳成、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如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之1至3之4(見重勞訴卷第103至109頁)所示,原 告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如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三之一(見重勞訴卷第189至195頁)所示。 三、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用部分: ㈠、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雖違反強制規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損害之發生需有合於勞 工保險給付之情形,如無合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即無損害,則無從請求雇主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 ㈡、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有選擇是否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並非均會伴隨勞工選擇繼續參加並自行繳納保費之情形,是原告蔡佳成、劉見義自行繼續投保而受到勞保費用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若原告蔡佳成、劉見義請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用有理由時,原告劉見義金額為10,520元、蔡佳成為9,095元。 四、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轉向所得)部分: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除受領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全額薪資外,另因轉至他處服勞務而受領轉向所得(103 年3月17日至109年3月25日),則原告受領被告公司於該期 間內所給付之全額薪資,在「相當於渠等轉向所得數額」之範圍內,即因屬重複得利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渠等轉向所得數額」之薪資。原告雖辯稱受領薪資乃基於勞動關係給付而有法律上關係云云,但參酌民法第487條立法理由「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 不當利益」,是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並受領轉向所得時,成為受僱人「不當得利」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雖得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扣除渠等受領之轉向所得,但被告公司無從知悉各原告是否有轉向所得及其數額,僅能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並於通知函內載明「如您於103年間 經本公司終止契約後至復職之日止,有於其他公司或事業單位工作而有所得者,應立即將該轉向所得返還本公司」,被告同日也另外函請原告提供轉向所得資料,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再者,兩造間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等人自被告處受領轉向所得範圍內之法律上原因,分別於被告給付薪資時,因原告等人有轉向所得薪資之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使被告受有損害」、「民法第487條未有賦予受僱人向僱用人陳報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之義務,被告公司於給付薪資前縱未先扣除轉向所得,原告轉向所得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非日後不得取回」。準此,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渠等轉向所得數額」自屬有據,爰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資料、中國欣業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回函內容,並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額作為上限,修正原附表2(未以給付原告報酬額為上限)製 作附表2之1(以給付原告報酬額為上限)。 ㈡、勞工向雇主請求工資始有5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反訴 並非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而係由被告公司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轉向所得數額之溢領工資,二者完全不同,該等溢領工資之性質,應屬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公司之請求權應適用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5年,原告主張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5年云云,不足為 採。倘本件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被告公司同意以109年6月22日作為請求原告給付轉向所得之日期。 ㈢、又轉向所得依法係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直接扣除,與抵銷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不得主張以罹於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休未休工資與被告請求轉向所得金額相抵銷。若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或部分有理由時,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應返還轉向所得部分先主張抵銷,並就餘額以反訴請求。 五、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蔡佳成應給付被告744,406元,反訴被告即原 告楊允德應給付被告40,296元,反訴被告即原告劉見義應給付被告849,060元,反訴被告即原告楊俊賢應給付被告45,764元,反訴被告即原告鄭宗徨應給付被告1,911,412元,反訴被告即原告任家麟應給付被告2,738,462元,反訴被告即原 告郭振傑應給付被告2,386,484元,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昭鏵 應給付被告2,211,681元,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建民應給付被 告1,394,2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二第416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7日 發布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解僱(即第一次解僱),原告前起訴請求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上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13日,即系爭前前案)。 二、被告公司於系爭前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3年4月11日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第二次解僱);被告公司並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轉向所得),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 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原告蔡佳成等8人及被告公司就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廢棄關於命任家麟給付被告公司逾309,899元本息部分,其餘 均維持原審判決,原告蔡佳成等8人及被告公司復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21日,即系爭前案)。其中被告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判決認定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確定,被告公司起訴「給付不當得利(轉向所得)」之部分,法院判准原告應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 月16日止之轉向所得予被告公司。 三、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金」。 四、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發放日期:原則為每年農曆春節前1週內,確切日期視狀況另行公佈之。發放對象:凡 本公司不定期契約之員工服務滿3個月以上,考績評分達60 分以上,且發放日仍在職者。發放金額:4.1公司不論盈虧 ,依上一年底各員工之薪點計發1個月薪資為基數(不含各 項津貼)。另得視上一年度結算盈餘狀況提報董事會發放之。4.2按4.1之發放基數依本公司考績辦法之規定加/減計發 。」。年終獎金計算方式為:「薪點×每薪點金額×基數=年終獎金應發金額」。就每薪點之金額,100年度以後均為42.5元。 五、依被告公司修定前之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85%;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員工紅利5%。」。 六、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 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 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決議日期。」。員工紅利計算方式為:「每一股權的紅利金額×員工個人權數=應發給員工 之紅利金額」。 七、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為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 八、各原告計算年終獎金之薪點、每薪點金額、被告公司98至105年度發給年終獎金之基數、發放日,【若本件原告請求年 終獎金有理由時】各年度各原告之年終獎金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勞專調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公司有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1日發放各年度年終獎金。至被告公司有無發放106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有爭執。倘本院認定被告公司有發放106年度 年終獎金時,被告公司不爭執106年度各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 九、被告公司99至105年度之各年度紅利總金額、員工總權數、 每一權數之紅利金額、各原告之分配權數,【若本件原告請求員工紅利有理由時】各年度各原告之紅利金額,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勞專調卷一第33至34頁)。被告有於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欄之前1日 發放各年度員工紅利。 十、各原告之到職日、工作年資、各年度特休日數、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三之一所載(見重勞訴卷第189至195頁)。【若本件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時】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原告蔡佳成、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如被告公司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之1至3之4(見重勞訴卷第103至109頁)所示。原告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如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三之一(見重勞訴卷第189至195頁)所示。 十一、原告蔡佳成、楊允德、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等6人自97年11月起勞工保險費繳納明細資料如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保費理字第10913300670號函檢附 之資料可按(見勞專調卷二第31至45頁)。被裁撤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僅原告劉見義、蔡佳成,【若本件原告請求遭被告違法裁減資遣而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用有理由時】,劉見義金額為10,520元、蔡佳成為9,095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㈠、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分別於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設有規定,且上開工作規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紅利發放辦法,係兩造間有效之工作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六、七)。又關於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規定,業已優於勞基法第29條規定,則以勞基法就勞工權益所為之規定,乃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若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條件優於此法定最低條件,自屬有效,公司(即被告公司)與勞工(即原告)均應受該規則及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換言之,原告有無請求年終獎金、紅利之權利,及被告公司有無給付之義務,應依上開規則、辦法據以認定,非被告公司得恣意取消,拒絕給付。故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性質,無論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取得之工資,抑或為被告公司恩惠性給付,均不影響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則、辦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是被告公司以年終獎金、紅利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為一定條件限制之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得不予發給紅利、年終獎金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被告公司抗辯依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需全年工作無過失、考績評分達60分以上、發放日仍在職、並經股東會決議之員工,始得領取年終獎金或員工紅利,原告不符合前開要件,而無請求年終獎金及紅利之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就此: ⒈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原告前於97年11月7日、103年4月 11日迭經被告公司解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系爭前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敗訴確定,是原告自97年11月7日迄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續,則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屬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所規定「發放日仍在職」之勞工,堪予認定。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於97年11月7日、103年4月11日片面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原告為解僱之通知,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及被告公司接續提起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否之訴訟,顯見原告就解僱事由有所爭執,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復未另行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原告於97年11月7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後,因被告公司拒 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致原告無法出勤,接受工作績效考核,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就原告無法服勞務期間,而未能對原告為工作績效考核,及提交股東會議決議發放員工紅利之員工名冊並無登載原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公司承擔,而認原告業已符合系爭年終獎金、紅利發放辦法規定要件(即考績評分及經股東會決議等要件),方屬公允。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98至103年度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度員工紅利,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其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又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每營業年度盈餘分派股利之請求權,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經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之期間除非權利人於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有障礙,否則即開始進行。準此,消滅時效之起算,依該請求權「客觀上」是否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⒉原告之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發放時間、對象、要件,既分別規定於系爭工作規則第87條第1項、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 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是基此規則或辦法,原告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下,自有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 。又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係屬於每年度必然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付,且其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之年終獎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每一年度發放年終獎金時,即已開始進行。而年終紅利分派請求權類推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應於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出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參上開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後,在法律上即屬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亦即5年之 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是原告請求給付98年度(99年2月11日 發放)、99年度(100年2月1日發放)、100年度(101年1月20日發放)、101年度(102年2月8日發放)、102年度(103年1月29日發放)、103年度(104年2月16日發放)年終獎金,以及99年度(100年5月21日決議發放)、100年度(101年12月12日決議發放)、101年度(102年11月27日決議發放)員工紅利,其請求權各於上開發放日或決議發放日已分別可資行使,原告遲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勞專調卷 第11頁),則以上各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甫收受系爭前案之勝訴確定判決,始知悉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確定存在而得行使權利,亦於同時起,始得謂原告就98至103年度年終獎金及99至101年度員工紅利等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前前案既得一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足認薪資非因被告公司不給付並否認僱傭關係,即認屬法律上之障礙而須俟僱傭關係存否訴訟後始得主張薪資權利,同理,原告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之可行使時點,如前所述,原告自得行使權利,被告公司是否願意給與給付,並非法律上之障礙,甚至於系爭前案或系爭前前案訴訟中亦得一併為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等請求,然原告卻未為如此之主張,反而直至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給付,顯係因原告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係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系爭前案及前前案訴訟亦非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從而原告就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㈣、至被告公司辯稱未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於 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不爭執有發放106年度2個月年終獎金(見勞專調卷二第56頁第3至9列記載「被告公司每年給付員工年終獎金數額均不確定……如106年度2個月」 ),僅抗辯屬非經常性且有條件限制之恩惠性給與、限於發放日未在職、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務、原告無考績評分、原告無期待權等語(見勞專調卷二第55至56頁),嗣於109年9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始具狀辯稱未於107年2月13日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見重勞訴卷第一149至150頁),前後主張不一。然被告公司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案件中不爭 執有發放106年度2個基數之年終獎金及發放日為107年2月13日之事實(見勞專調卷一第279至301頁),被告就該案判賠給付106年度年終獎金乙事亦未提起上訴(係該案原告上訴 ),復於另案二審程序亦不爭執有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之 事實(見重勞訴卷第267至272頁)。且依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24日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表內容觀之(見重 勞訴卷第273頁),被告公司已編列106年度應付年終獎金之預算12,072,942元,若被告公司未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 為何要編列預算債務,實不能以被告公司自稱依企業併購將年終獎金債務分割予璟鋒公司而規避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 之事實。準此,被告公司於另案既不爭執有於107年2月13日發放106年度年終獎金,原告同為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之員 工,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應認被告公司確有發放106年度年 終獎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公司二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則原告迄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續;98至103年度年終 獎金及99至101年度員工紅利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已如前開 所述,又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有理由時,各年度各原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及紅利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九),且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應返還轉向所得利益」主張抵銷(不得抵銷之理由詳後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罹於時效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 ㈠、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於106年1月1日勞基法修正施行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規定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 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經資遣後,未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原告亦未曾提出休特別休假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原告經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後,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依勞基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為特別休假,而原告應休而未能休之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依法有據。 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之內容已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98至10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得主張時 效抗辯: ⒈民法第126條「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 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且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 字第359959號函亦謂:「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近一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98至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各年度終結時,本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如上述,原告亦得於系爭前案及前前案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卻未為之,迄本件訴訟始請求被告給付,顯係因原告主觀上不知是否已可行使權利之情形,係屬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主張渠等未於前案訴訟中一併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係有法律上之障礙,應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得起算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則原告就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年度終結起算,應無疑義。⒊原告於109年6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特休未 休工資請求權,自109年6月3日往前回溯5年之前即98至103 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本院按 :104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須待該年度終結始由雇主發給, 此部分時效應自該年度終結時起算),則原告請求98至103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綜此,兩造同意若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有理由時,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蔡佳成、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如被告公司民事答辯(三)狀附表3之1至3之4(見重勞訴卷第103至109頁)所示;原告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如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三之一(見重勞訴卷第189至195頁)所示】,另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應返還轉向所得利益」主張抵銷(不得抵銷之理由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罹於時效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蔡佳成9,095元、劉見義10,520元 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及法定利息: ㈠、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同法第15條第1款亦已明訂。本件 被告公司係一僱用員工人數超過5人以上之公司,依據前揭 法條之規定,自有為員工辦理投保手續,且為員工就普通事故保險費負擔百分之70保險費之義務。 ㈡、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前揭規定,本有為原告投保並給付百分之70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卻因解僱原告而未依法給付前揭保險費,而原告劉見義、蔡佳成因遭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中原告蔡佳成於103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投保於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勞 專調卷二第34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2款之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是原告蔡佳成由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增加為百分之60,另原告劉見義97年11月至98年6月間因裁減資遣而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見勞專調卷二第37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5條第5款之規定,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80,是原告劉見義由原應負擔百分之20保險費增加為百分之80,致由原告蔡佳成、劉見義代被告公司負擔勞工保險費用之債務,已使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工保險費增加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僅原告劉見義、蔡佳成額外支出勞工保險費,此部分增加之勞工保險費用分別為10,520元、9,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 一,其中原告劉見義計算式見重勞訴卷第173至174頁、蔡佳成計算式見重勞訴卷第2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劉見義10,520元、蔡佳成9,0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見勞專調卷二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應給付被告各如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以報酬額為上限)」欄所示之轉向所得利益金額及法定利息: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同法第487條亦有明文。而僱用人怠 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此本條所由設也,有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可資參考。 ㈡、本件有爭議者為被告公司「未於」原告復職並給付原告前案爭訟期間之薪資時一併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則之後可否於本案再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轉向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前案訴訟係被告公司起訴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於「系爭前前案」期間之轉向所得),是系爭前案訴訟未審理「本件原告遭第二次非法解僱後之薪資報酬」,被告公司自無從藉由法院之公權力調查原告等人之轉向所得並於前案主張扣除薪資報酬,被告公司於前案訴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敗訴確定後,為避免薪資報酬遲延利息之堆疊,而於109年3月主動於原告復職時給付「第二次非法解僱後之薪資報酬」,此時被告公司當無透過法院公權力調查之餘地,被告公司無從知悉各原告是否有轉向所得及其數額,僅能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通知原告復職,並於通知函內載明「如您於103年間經本公司終止契約後 至復職之日止,有於其他公司或事業單位工作而有所得者,應立即將該轉向所得返還本公司」,被告同日也另外函請原告提供轉向所得資料,有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二第87至122頁),但原告顯然並未理會,方導致本件被 告以反訴請求。基於上情,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至109年2月28日止,既已自被告公司處取得薪資,又因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而轉向其他公司服勞務,而取得如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2(見勞專調卷二第429至433頁)所載之轉向所得, 則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認其等自被告公 司處受領轉向所得範圍內之法律上原因,分別於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時,因原告等人有轉向所得薪資之重複得利而不存在,並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害甚明。且民法第487條未有賦 予受僱人向僱用人陳報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之義務,被告公司於給付薪資前縱未先扣除轉向所得,原告轉向所得其性質仍屬不當得利,非日後不得取回。再者,參酌兩造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公司請求第一次解僱期間原告等人之轉向所得),亦認定「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建民等人返還各該薪資部分之轉向所得,於法有據」。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渠等轉向所得數額」之利益,即屬有據,被告公司依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資料、中國欣業有限公司、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恆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回函內容,並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額作為上限,製作附表2之1所得請求之轉向所得金額(見重勞訴卷第217至221頁),各原告轉向所得金額之正確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勞訴卷第258頁),則被告依民法第48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 得合計(以報酬額為上限)」欄所示之金額(即被告附表2 之1),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勞專調卷二第4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辯稱轉向所得返還請求權應適用薪資之5年短期消滅時 效云云。惟本件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之行使,並非工資請求權,在無其他特別時效規定下,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104年6月21日以前之轉向所得薪資利益之返還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 不可採。 ㈣、不論原告請求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是否罹於5年時效,罹於時效及未罹於時效之部分,皆不 適用「抵銷」: ⒈從法條用語觀察,民法第487條但書之法條明文使用「扣除」 而非「抵銷」,足見立法者認為「扣除」並非「抵銷」。且參酌其立法體例與民法第267條相同,應屬損益相抵規定之 具體化(學說上主張參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 中冊第27頁(91年3月初版)。黃茂榮,「債法各論」第一冊第268 頁(95年9月再版)),根本不發生抵銷問題(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841至842頁(89年8月))。再參 酌工資為勞工維持其一家生活之基本憑藉,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實務認為工資 債權在3分之2額度內,其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所謂「禁止扣押之債」。而禁止扣押之債,依民法第338條規定亦禁止抵銷,則 解釋上如認民法第487條但書之「扣除」等同「抵銷」,則 前者「扣除」之額度當以每月工資3分之1為限,始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及實務運作。惟事實上,107年6月以前司法實務運用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完全不考慮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民法第338條規定額度之問題,可謂「有多少轉向所得 就扣多少」。以此理推知,民法第487條但書之「扣除」並 非「抵銷」。 ⒉準此,原告主張以「罹於時效」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及被告主張 以附表四之金額先抵銷本訴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特休未休工資,前提均已適用抵銷之要件,但「扣除」轉向所得並非抵銷,已如前述,縱許被告以民法第179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法理仍為民法第487條但書,且原 告請求有理由而未罹於時效者,乃年終獎金、紅利、特休未休工資,亦非可扣除之工資報酬,則民法第179條基於請求 權相互影響亦同應受限,是兩造就本反訴請求金額均為抵銷之抗辯,皆不足為採。且參酌另案亦認「轉向所得依法乃係自勞工得請求之報酬直接扣除,並非適用抵銷之法律要件,是前開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特休未休工資是否罹於時效,均不得與被告公司請求各原告應給付之轉向所得金額相互抵銷」(見重勞訴卷第322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系爭紅利發放辦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年終獎金及如「附表一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員工紅利及如「附表二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及如「附表三之利息」所示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成9,095元、劉見義10,520元,及自109年6月12日 起(見勞專調卷二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四「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以報酬額為上限)」欄所示之轉向所得金額,及自109 年8月6日起(見勞專調卷二第4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超過給付之報酬額上限),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本件本訴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年終獎金 104年度 105年度 106年度 合計 編號 原告 1 蔡佳成 72,038元 57,630元 57,630元 187,298元 2 楊允德 60,244元 48,195元 48,195元 156,634元 3 劉見義 65,875元 52,700元 52,700元 171,275元 4 楊俊賢 65,450元 52,360元 52,360元 170,170元 5 劉宗徨 65,450元 52,360元 52,360元 170,170元 66 任家麟 77,138元 61,710元 61,710元 200,558元 77 郭振傑 65,450元 52,360元 52,360元 170,170元 88 林昭鏵 55,250元 44,200元 44,200元 143,650元 99 蔡建民 60,775元 48,620元 48,620元 158,015元 【附表一之利息】 年終獎金年度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04年度 蔡佳成72,038元 楊允德60,244元 劉見義65,875元 楊俊賢65,450元 鄭宗徨65,450元 任家麟77,138元 郭振傑65,450元 林昭鏵55,250元 蔡建民60,775元 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5年度 蔡佳成57,630元 楊允德48,195元 劉見義52,700元 楊俊賢52,360元 鄭宗徨52,360元 任家麟61,710元 郭振傑52,360元 林昭鏵44,200元 蔡建民48,620元 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6年度 蔡佳成57,630元 楊允德48,195元 劉見義52,700元 楊俊賢52,360元 鄭宗徨52,360元 任家麟61,710元 郭振傑52,360元 林昭鏵44,200元 蔡建民48,620元 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員工紅利 103年 104年 105 年 合計 編號 原告 1 蔡佳成 14,784元 28,350元 39,042元 82,176元 2 楊允德 9,856元 18,900元 26,028元 54,784元 3 劉見義 14,784元 28,350元 39,042元 82,176元 4 楊俊賢 9,856元 18,900元 26,028元 54,784元 5 鄭宗徨 9,856元 18,900元 26,028元 54,784元 66 任家麟 14,784元 28,350元 39,042元 82,176元 77 郭振傑 9,856元 18,900元 26,028元 54,784元 88 林昭鏵 4,928元 9,450元 13,014元 27,392元 99 蔡建民 14,784元 28,350元 39,042元 82,176元 【附表二之利息】 員工紅利年度 相關原告及本金 利息起算日(發放日翌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03年度 蔡佳成14,784元 楊允德 9,856元 劉見義14,784元 楊俊賢 9,856元 鄭宗徨 9,856元 任家麟14,784元 郭振傑 9,856元 林昭鏵 4,928元 蔡建民14,784元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4年度 蔡佳成28,350元 楊允德18,900元 劉見義28,350元 楊俊賢18,900元 鄭宗徨18,900元 任家麟28,350元 郭振傑18,900元 林昭鏵 9,450元 蔡建民28,350元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5年度 蔡佳成39,042元 楊允德26,028元 劉見義39,042元 楊俊賢26,028元 鄭宗徨26,028元 任家麟39,042元 郭振傑26,028元 林昭鏵13,014元 蔡建民39,042元 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原告 各年度特休未休工資 合 計 蔡佳成 104年度:22,131元 105年度:23,184元 106年度:25,292元 107年度:26,346元 108年度:21,077元 118,030元 楊允德 104年度:12,552元 105年度:12,552元 106年度:14,346元 107年度:15,242元 108年度:16,139元 (109年4月間已領特休 代金16,139元) 54,692元 劉見義 104年度:19,290元 105年度:20,362元 106年度:22,505元 107年度:23,577元 108年度:24,648元 110,382元 楊俊賢 104年度:17,388元 105年度:18,354元 106年度:20,286元 107年度:21,252元 108年度:20,769元 (109年4月間已領特休 代金20,286元) 77,763元 鄭宗徨 104年度:16,422元 105年度:17,388元 106年度:19,320元 107年度:20,286元 108年度:966元 74,382元 郭振傑 104年度:16,422元 105年度:17,388元 106年度:19,320元 107年度:20,286元 108年度:21,252元 94,668元 林昭鏵 104年度:11,620元 105年度:11,620元 106年度:13,280元 107年度:14,110元 108年度:14,940元 65,570元 蔡建民 104年度:14,459元 105年度:15,362元 106年度:16,266元 107年度:18,073元 108年度:18,977元 83,137元 【附表三之利息】 原告 特休未休合計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蔡佳成 118,03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 (見勞專調卷二第25頁)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楊允德 54,692元 劉見義 110,382元 楊俊賢 77,763元 鄭宗徨 74,382元 郭振傑 94,668元 林昭鏵 65,570元 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見重勞訴卷第197頁) 蔡建民 83,137元 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 (見重勞訴卷第197頁) 附表四:轉向所得之利益(即被告提出附表2之1) 反訴被告 各年度轉向所得合計(以報酬額為上限) 反訴 原告 供擔保費用 蔡佳成 712,474元 237,491元 楊允德 40,296元 13,432元 劉見義 849,060元 283,020元 楊俊賢 45,764元 15,255元 鄭宗徨 1,853,623元 617,874元 任家麟 2,250,890元 750,297元 郭振傑 2,359,703元 786,568元 林昭鏵 2,193,770元 731,257元 蔡建民 1,223,555元 407,852元 附表五:本訴訴訟費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勝訴金額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蔡佳成 861,907元 9,470元 396,599元 4,358元 5,112元 2 楊允德 630,032元 6,940元 266,110元 2,931元 4,009元 3 劉見義 794,574元 8,700元 374,353元 4,099元 4,601元 4 楊俊賢 720,144元 7,930元 302,717元 3,333元 4,597元 5 鄭宗徨 712,416元 7,820元 299,336元 3,286元 4,534元 6 任家麟 650,543元 7,160元 282,734元 3,112元 4,048元 7 郭振傑 712,416元 7,820元 319,622元 3,508元 4,312元 8 林昭鏵 530,171元 5,840元 236,612元 2,606元 3,234元 9 蔡建民 704,274元 7,710元 323,328元 3,540元 4,170元 附表六:反訴訴訟費用 編號 反 訴被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反訴原告勝訴金額 反訴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反訴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1 蔡佳成 744,406元 8,150元 712,474元 7,800元 350元 2 楊允德 40,296元 1,000元 40,296元 1,000元 0元 3 劉見義 849,060元 9,250元 849,060元 9,250元 0元 4 楊俊賢 45,764元 1,000元 45,764元 1,000元 0元 5 鄭宗徨 1,911,412元 20,008元 1,853,623元 19,403元 605元 6 任家麟 2,738,462元 28,126元 2,250,890元 23,118元 5,008元 7 郭振傑 2,386,484元 24,661元 2,359,703元 24,384元 277元 8 林昭鏵 2,211,681元 22,978元 2,193,770元 22,792元 186元 9 蔡建民 1,394,243元 14,860元 1,223,555元 13,041元 1,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