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顏義益、顏銘宏、顏義人、顏義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顏義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原 告 顏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雯 原 告 顏義人 被 告 顏義峰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義益及被告顏義峰各負擔新臺幣20萬8,581元 ,由原告顏銘宏、顏義人各負擔新臺幣20萬8,58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4分之1,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遺產。(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兼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侵害繼承權,致合法之繼承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長年旅居國外,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日常起居委由專職看護照料,因地緣之便由被告顏義峰決定看護人選,並以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自有財產支付相關費用。嗣原告於108年1月底經友人告知始知被繼承人顏林彩玉已於107 年1月28日死亡,然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死亡前,被告均未 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難於榻前盡孝,更於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死亡1年後仍未發喪或通知原告上情。 (四)兩造之父親顏得鴻於87年9月11日死亡,各繼承人在被繼 承人顏林彩玉之安排下,前於103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將顏得鴻之 遺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有調解筆錄可稽(證四)。足見被繼承人顏林彩玉生前均仍秉持公平原則,以平均分配兩造應得之財產,自無將全部財產歸由其中一人取得之理。 (五)依原告向稅捐機關調取被繼承人顏林彩玉106年稅籍資料 所示(證五),被繼承人顏林彩玉106年間仍有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93萬50 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利息亦有1萬880元,然於其死亡時該筆不動產竟不翼而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餘額亦僅剩3萬1386元。又被繼承人顏林 彩玉持有之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股份等亦均未列於其死亡時之財產歸戶資料,且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有關遺產繼承之事。嗣原告於108年4月初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發現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有21筆遺產,核定遺產總額高達3億7312萬9132元,然原告迄未 獲分配,應認被告不僅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強占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遺產,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衡諸上開司法院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意旨,已屬對繼承權之侵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之。(六)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高達21筆,其中包含:105年5月4日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款2000萬元、106年2月16日臺 南市永康區鹽西段896、897、898、903、904、908、910 、913地號土地、106年2月16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繳納土地增值稅 5976萬1621元、106年3月30日台灣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各為511萬9283元及2235萬1328元、106年4月28日京城銀行 府城分行存款211萬1830元、107年1月4日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款220萬元、107年1月26日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存款840萬元。然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死亡前2年之身體狀況已非行 動自如,意識亦非清楚,在此情形下顯難自行辦理上開過戶、轉帳之行為,且稽之顏林彩玉於105年12月間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尚且仍按比 例分配予原告,有原告顏義人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股別:波股)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證六),足見被繼承人顏林彩玉實無將其財產贈與特定子女之可能。益見被告顏義峰有利用與被繼承人顏林彩玉同住之便,趁被繼承人顏林彩玉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際,竊取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過戶、轉帳等相關文件而私自辦理授受行為之高度可能,故本院應究明被繼承人 顏林彩玉遺產之範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遺產如附表一,應由兩造依應繼份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 (二)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已由被繼承人顏林彩玉生前贈與被告 ,已非遺產。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1條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且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故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將房地贈與受贈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房地即屬受贈人所有,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受贈人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房地,自無該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1148條之1規定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 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是以,受贈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88號民事判決可參;故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所為之生前 贈與被告之財產,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林彩玉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顏林彩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本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與被繼承人顏林彩玉同住之便,趁被繼承人顏林彩玉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之際,竊取顏林彩玉之過戶、轉帳等相關文件而私自將附表二之財產辦理贈與,贈與應屬無效,故附表二之財產仍屬於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遺產,亦應一併分割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合法受贈等語,並提出之贈與契約、聲明書、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503頁至第505頁及本院卷二第79頁頁),且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 珍事務所提出106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201號認證案件 原本卷宗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54頁),並經民間公證人蔡宜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到庭證稱:「(問:當初此份認證請求書是否由你認證?)是。」、「(問:該贈與契約是否在你那邊簽名?)雙方當事人在我那邊簽名的。」、「(問:證人是否記得於認證時,顏林彩玉之精神意識狀態為何?)我覺得OK,因為我問他年籍資料,他都可以回答,我覺得意識很清楚。」、「(問:當初有無問過顏林彩玉贈與原因?顏林彩玉陳述的內容?)當初卷送來給法院時,我有看過一次光碟,時間久遠,我無法一字一句很清楚,我沒有問他為何贈與,但是在案件處理過程中,與他交談,顏林彩玉有提及大概意思是『都給他(顏義峰)都沒關係,只有他在看我而已』(台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80頁),另經證人劉曉穎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9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該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及聲明書是否均由你簽名?)對,是我本人簽名。是他當場親簽的,時間是106年12月22日。」、「(問: 見證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證人是否記得顏林彩玉於106年12月22日見證當時,其精神意識狀態為何?)顏林彩玉精神狀態是正常的,我有先跟他單獨講話聊天,他可以正常回應。他沒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問:簽名時是在哪裡?)台北市中心的醫院。忠孝東路上。」、「(問:贈與契約書是誰委託你見證的?)是老闆的事務所,我老闆請我去作見證,確認顏林彩玉女士的真意,如果是真意,請他簽名及確認。」(參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至第582頁),顯然被繼承人顏林彩玉生前贈與財產給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趁顏林彩玉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際,竊取顏林彩玉之過戶、轉帳等相關文件而私自辦理之情形。且依原告之請求調取被繼承人顏林彩玉生前病歷,亦無法認定於上開贈與時,其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又原告請求鑑定上開贈與契約、聲明書、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所載「顏林彩玉」等字係偽造的,亦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參。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上開贈與係虛偽不實的,原告不得僅憑被繼承人顏林彩玉對待子女均係公平的為由而主張其不可能單贈與被告大量財產,但被繼承人顏林彩玉之想法為何及有無轉變,亦難以得知。綜上,應認上開贈與行為應屬合法有效,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自不在分割範圍內,原告主張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亦列為遺產而一併分割,自不可採,但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已准予分割,則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雖不准分割,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三)本件訴訟標價額為9,328萬2,283元(3億7,312萬9,132元÷4=9,328萬2,283元),裁判費為83萬2,952元,證人蔡宜珍之證人費用為536元、證人劉曉穎之證人費用為634元,向金融機構之查詢費用200元,合計為83萬4,322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應由原告顏義益及被告各負擔20萬8,581元,由原告顏銘宏、顏義人各負擔20萬8,580元。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數量) 分割方法 1 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0萬9,49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萬1,386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萬1,529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萬5,572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新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1萬5,568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外幣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 美金1萬6,6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台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32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應收款項-台灣人壽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萬6,644元 同上 11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增值回饋分享金 7萬5,652元 同上 12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紅利增額給付 1萬7,545元 同上 13 應收老農金津貼(1月份) 7,256元 同上 14 應計定存利息 849元 同上 15 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000股 同上 16 現金 644萬0,365元 同上 17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64萬6,537元 同上 18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5萬9,393元 同上 1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內容 金額(價額) 處理方式 1 死亡前二年贈與-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4) 2,000萬元 不列入分割 2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7,021萬1,344元 同上 3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80萬0,776元 同上 4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572萬5,146元 同上 5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615萬9,738元 同上 6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121萬6,254元 同上 7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8萬6,260元 同上 8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38萬2,495元 同上 9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106/2/16) 644萬9,070元 同上 10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蔦松北段351地號)之土地 1,806萬6,832元 同上 11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蔦松北段353地號)之土地 738萬8,490元 同上 12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蔦松北段346地號)之土地 2,375萬5,688元 同上 13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蔦松北段343地號)之土地 4,751萬4,092元 同上 14 死亡前二年贈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蔦松北段342地號)之土地 3,226萬9,140元 同上 15 死亡前二年贈與-代繳納(贈與案號:Z0000000000000)之土地增值稅 5,976萬1,621元 同上 16 死亡前二年贈與-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變更要保人(N0.0000000000)(000/3/29) 1,536萬2,061元 同上 17 死亡前二年贈與-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變更要保人(N0.0000000000)(000/3/30) 511萬9,283元 同上 18 死亡前二年贈與-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變更要保人(N0.000000000)(000/3/30) 2,235萬1,328元 同上 19 死亡前二年贈與-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4/28) 211萬1,830元 同上 20 死亡前二年贈與-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4) 220萬元 同上 21 死亡前二年贈與-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26) 84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