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霖傑、王信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霖傑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 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榮達工程行擔任業務工作,因協助榮達工程行負責人即訴外人施冠宏借調資金,而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因無法收取債權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下 午3時許,兩造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內談論如何處 理被告債權問題時,被告竟以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二)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兩造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鐵皮屋內談論如何處理被告債權問題時,被告竟以電擊棒電擊原告手、腳等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上下肢電擊傷、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左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經住院治療、持續門診追蹤、復健後,迄今仍存有左大腿肌肉萎縮、神經傳導異常、偏慢,致影響行走功能等無法回復之傷害情形。 (三)為此,就被告106年7月3日傷害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被告106年9月29日 傷害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45元、不能工作損失1,012,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7,401,337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093萬2982元(計算式:100萬元+19,645元+1,012,000元+17,401,337元+150萬元=2093萬29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萬2982元,及自107年4月25日即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29日對原告為傷害行 為。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惟原告所提就醫記錄並未指明何者係與106年9月29日所受傷害有關,其中更有原告於106年5月在一般內科之就診紀錄,顯與本件106年9月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本有僵直性脊椎炎舊疾,本會導致肌肉萎縮,故原告左側大腿肌肉萎縮與其脊椎舊疾有高度關聯性,非因原告自稱之遭被告電擊所致,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二)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稱其擔任船長,每月領有薪資92,000元,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況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之規定,擔任船長須領有國家證書,原告僅有動力小船駕駛及動力小船手資格,並不符規定,無從證明其擔任船長一職,足證原告在受傷前並未擔任船長,並無任何薪資損失。 (三)否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有勞動力減損,此乃原告任意計算,未提出能認有勞動力減損以及減損比例之證明,況原告本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舊疾,而其主張行走困難等均與舊疾有高度關聯性,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 (四)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曾借貸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卻在借款後一年避不聯絡,被告除蒙受鉅額損失外,且因原告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台機車,被告對其強制執行無實益,準此,縱本院認被告仍須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仍然過高。 (五)兩造雖於107年4月25日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當時雙方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原告請求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知悉被告傷害行為時間點為106年7月3日及106年9月29日,惟原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7月3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內,以 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背部紅腫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電擊棒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被告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106年7月3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鐵皮工廠內,持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 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106年7月3日遭毆打後返家,立即告知其母親此事,其母親獲悉後將原告背部受傷情形以行動電話拍照 並傳送給原告雇主施冠宏了解,業據原告提出其母親拍攝原 告背部受傷照片後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為佐,核與原告母親即證人林錦秀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是否知道0000000000電話是誰的?)我沒有印象。(提示警卷第83頁照片,這 照片是否是你拍的?)是。(什麼情況下拍的?)黃霖傑回家時,時間是那一天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黃昏,我當時問黃霖 傑為何走路會這樣,黃霖傑就說他被打,我就說我要看一下 ,我看了就拍照傳給他老闆施冠宏看。(為何要傳給施冠宏?)因為施冠宏是黃霖傑老闆,黃霖傑說他會受傷是因為公司的事造成的,所以我才傳照片給他老闆。(你傳照片是黃霖傑被打的狀況?)是,我拍照後立刻就給施冠宏。(提示警卷第83 頁,這是傳簡訊的畫面?)是,我當時有拍下來,但我現在換手機了。(依簡訊時間為7月3日下午7時25分,意見?)沒有,差不多是吃完飯的時候。(這也是你看到黃霖傑受傷的日期?)是,我看到黃霖傑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問黃霖傑為何會這樣?黃霖傑說他被打,我就拍照傳給施冠宏。」等語(見調偵卷第274至275頁)及證人蔡子祥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106年7月3日下午,你有無與王信雄及黃霖傑碰過面?)有。(當天的情形為何?)王信雄跟黃霖傑有說看錢要怎麼處理, 所以我們有去黃霖傑家,黃霖傑在外面,我們就開車去王信 雄的工廠。(你們是到哪裡去?)安定,王信雄的工廠。(到了之後,你們在那個地方做什麼?)王信雄與黃霖傑在談錢怎麼處理...。」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228頁)。並有證人李 定一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知道的是什麼事?)他們之前有 一些借貸的問題。(他們是誰?)黃霖傑和王信雄和施冠宏間 有一些借貸糾紛,黃霖傑和施冠宏是榮達(工程)行的,而 王信雄則跟黃霖傑有一些債務糾紛。(借款是黃霖傑借的? 或是施冠宏借的?)榮達行一開始是施冠宏的,黃霖傑是後 來才進去,施冠宏找黃霖傑進去的原因就是因為缺資金。到 底是誰借的錢,施冠宏、黃霖傑各說各話,施冠宏說是透過 黃霖傑對外借的,但錢是進榮達行,不是進黃霖傑的口袋...(黃霖傑後來怎麼跟你說為何要跟你借錢?)他事後才跟我說 他被王信雄和一群人逼迫,不得不開口跟我借錢...。(除了106年9月29日黃霖傑有被王信雄帶去電擊外,你還知道黃霖傑跟王信雄間有何糾紛?)我知道黃霖傑有被王信雄用塑膠管打過,黃霖傑在事發隔天跟我談事情時,有掀開衣服給我看過 ,我有看到一條一條被打的痕跡,黃霖傑說是王信雄用塑膠 水管打的。(何時的事?)我要找手機內的對話紀錄,他被打 有傳照片給我看,我跟黃霖傑對話資料很多」等語(見調偵 卷第229頁、第231頁、第232頁)可證。而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調偵卷第313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雖非施冠宏,然該門號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與施冠宏於107年8月23日偵查中應訊時陳述之現居地址一致(見調偵卷第325頁),可徵該門號電話為施冠宏使用無訛。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錦秀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上所示之傳送時間為「7月3日週一下 午7:25」,足見原告確實於106年7月3日晚間7時25分前即已 受有上開傷害,且該照片顯示原告背部傷痕呈長條狀紅腫, 刑事二審法院並將原告背部受傷照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以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照片中之人背部可見 兩處長條狀(一中空,另一實心)鈍器傷,應為外力造成,此 鈍器傷具有以棒狀物型態傷特色,可能為棍棒、水管或鞭子 等長條狀鈍器造成一情,有該院109年9月21日(109)醫秘字第1986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335至339頁),與原告主張係於106年7月3日遭被告以塑膠 水管毆打背部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互核一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3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內,遭被告持塑膠水 管毆打背部,致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等情,足堪採信。 (二)被告是否於106年9月29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1、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兩造在臺南市○○區○○ ○街00號鐵皮屋內談論如何處理被告債權問題時,被告以電擊 棒電擊原告手、腳等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左上下肢電擊傷 、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左大 腿肌肉萎縮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9月30日起,陸續至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向成大醫院調閱原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成大醫院就醫之病歷 資料、診療資料摘要表(見警卷第81頁、他卷第23頁、第29 頁;偵卷第99至195頁;調偵卷第53頁、第299至304頁)、106年11月27日由證人陳仁隆醫師出具記載「左上下肢電擊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同月5日、25日、同月30日、106年11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27日、106年12月11日、同月18日等因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疑電擊傷害、左大腿肌肉萎縮、電擊傷害等症狀至 成大醫院就醫等件為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曾至成大醫院就 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曾於106年9月29日持電擊棒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另證人李定一於刑事偵訊時雖證稱:「(黃霖傑有無跟你說借 款原因?)我有問,但他沒有說,他沒說他人在那裡,是事後才跟我說。(黃霖傑事後怎麼跟你說?)楊惠婷在106年9月29 日有傳Line給我,一直跟我對話,楊惠婷說王信雄約黃霖傑 見面,他會擔心,問我怎麼辦...楊惠婷在Line有說『阿傑跟王信雄碰面時有被電擊』的事,事後我也有去成大醫院急診室 看黃霖傑很多次,黃霖傑看起來意識很薄弱,我記得當時黃 霖傑在急診室進出很多次。(楊惠婷在106年9月29日傳Line給你,後來又說黃霖傑回來了,當天你有無跟黃霖傑碰面?狀 況?)有,很晚了,是在五期這裡的一個7-11,當時黃霖傑喝醉了,因為他被放出來後,心情沉悶,好像有跟人吃飯喝酒 。(黃霖傑不是被電擊,為何當下還可以去吃飯喝酒,沒去看醫生?)看醫生是隔天的事,當天晚上我見到黃霖傑時,他手上有紅紅、一點一點的痕跡,他是後來才開始慢慢出現症狀 ,醫生說被電擊後要過幾天才會出現症狀,因為神經之後才 會出現一些萎縮狀況等,可能外表看不出來。黃霖傑後來有 出現一些常摔倒的狀況。(黃霖傑有無跟你說106年9月29日發生什麼事?)就是說有糾紛,當時黃霖傑是自己騎機車過去的,應該有跟對方先約,黃霖傑過去後對方有逼他還錢,黃霖 傑有被對方用電擊棒電擊,這是黃霖傑說的,我不在場。我 是看事後黃霖傑在醫院的狀況,認為他說的是真的,因為黃 霖傑在醫院時是癱在那裡,發作時很可怕,我有勸黃霖傑要 去檢查有沒有後遺症。」等語(見調偵卷第230至231頁),並 有其提出106年9月29日與原告女友楊惠婷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佐,對話中楊惠婷於當日下午1時許告知證人李定一「李大哥,王信雄約阿傑下午4點,五期的星巴克」,證人李定一囑楊惠婷保持聯絡,楊惠婷於同日下午3時51分稱「李大哥,阿傑出發了、一個小時候我會打給他」,又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告知原告與被告見面地點改變「改丸傑海產後面林默娘 附近」一事,其後楊惠婷多次告知「剛通電話說還沒結束、 剛通電話說還要很久」,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楊惠婷告知「剛阿傑有來電,說結束了」;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楊惠婷表示「李大哥,王信雄是為什麼可以對阿傑動粗?當初的合約 是只有阿傑簽嗎?」證人李定一回「見面詳談」,楊惠婷再 稱「晚點阿傑說要我回家,現在在跟亮哥朋友吃飯喝酒」、 「王信雄用電擊棒,我怎麼也不能原諒他」等語(見調偵卷第237至239頁),足見證人李定一於106年9月29日,未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參與或目擊被告與原告見面過程,當日 稍晚與原告見面,原告與其見面前先在他處喝酒用餐完畢, 證人李定一翌日或嗣後因原告身體不適至成大醫院就醫而前 往探視,李定一於偵訊中所述各節,均是聽聞自原告或楊惠 婷轉述,尚不得逕以李定一證詞認為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9 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內,持電擊棒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上下肢電擊傷、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左 側肢體感覺異常及乏力、左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等情為真。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106年7月3日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傷害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於106年7月3日持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紅腫之傷 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2、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債權債務糾紛,即持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 受有背部紅腫傷害,足認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 ,亦從事業務工作,以及兩造於105至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107年4月25日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時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萬元部分,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106年9月29日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傷害賠償醫療費用1萬9645元、不能工作損失101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740萬133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並未於106年9月29日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06年9月29日所為傷害行為所致傷害賠償醫療費用1萬9645元、不能工作損失101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740萬133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 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 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2、被告於106年7月3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鐵皮工廠內,以塑膠水管毆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惟原告 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顯已逾2年,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被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有理由,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萬2982元,及自107年4月2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就原告請求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部分,因被告並無於106年9月29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