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明邦、謝雨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明邦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謝雨澤 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被告謝雨澤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明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明 邦之僱用人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賀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8,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新調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追加詠賀公司為被告 部分,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主張,與起訴之事實本於相 同之侵權行為,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雨澤受僱於被告詠賀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南市○○區○○ 里○道○號公路下便道(設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便道與南北向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未設號誌,即該里1之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上開屬少線道 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逕自前行,被告謝雨澤所駕系爭曳引車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第4至7肋)及氣血胸、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被告謝雨澤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0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謝雨澤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謝雨澤係受僱於被告詠賀公司,被告詠賀公司自應與被告謝雨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 ,已支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227,420元。另原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復健治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4,378元,以上合計231,798元。 2、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需自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家往返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計程車資單趟305元,來回610元,共13次,共7,930元。另原告 需自安定區之住家往返安南醫院復健治療,計程車資單趟305元,來回610元,截至108年8月6日共16次,共9,760元,以上合計17,69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及2次手 術,且呈中度身心障礙,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亦需終身看護照顧,原告為34年6月13日生,發生本件事故 時已73歲,依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 命為77.16歲,若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4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343,170元,若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則為1,119,300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第4至7肋)及氣血胸、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中度失智等症狀,並需終身看護照顧,原告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經營金泰明機械廠,107年度營業額2,486,455元,爰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因重症,為求醫療效果及不影響同房病患安寧,在醫生同意下入住單人病房,洵服病情需要,否則醫生不會同意。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22,505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關於被告謝雨澤有無過失乙節,依「煞停反應距離」之相關見解觀之,現場之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煞車反應距離需高達28公尺,本件原告未暫停而駛入東向西車道,距離極短,一般人顯然無法預見此情狀,且由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發現至撞擊應極短之時間,根本無反應時間及閃避距離可言,因此不論車速為何或是否有減速,被告謝雨澤均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謝雨澤係行駛於便道之内側車道,撞擊點亦是在内側車道,可見原告冒然駛出無名路而跨越機慢車道及外侧車道約6公尺餘即發生碰撞,被告謝雨澤在此距離實在甚難發 現並能完全煞住,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審酌上情,甚且系爭曳引車本即因重量極重(38公頓)不易煞停,卻能立即停止,足見被告謝雨澤已有減速行駛,故本院亦得另於刑事判決外獨立審酌本件被告難認有過失,縱認被告謝雨澤仍有過失,亦相當輕微。本院108年度 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所示應注意之義務本即較重,且若稍加注意即可防止本件意外,況原告依現場環境之視角(視野)、事故發生前之現場環境及掌握度均較被告謝雨澤明確及熟悉,且該路段亦是其駕駛多年而行經之路線,自知悉多線道之國道八號公路下便道之車輛較多,且隨時有大型貨車、聯結車通過,應更行注意,因此原告應負至少8成或9成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性,否則相關病房費用應不得請求,依據奇美醫院109年9月1日病情摘要記載,原告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 房時,乃是依原告家屬之意願選擇及安排,並非係因病情需要而由醫師特別指定單人病房,因此單人房36天超額費用108,000元,即無請求依據。對於原告所提之車資證明 沒有意見,只要能證明有看診就承認。至於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認原告符合終身看護要件,被告同意以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則原告應就兩造所同意每月25,000元費用另為計算金額及實際需看護之期間計算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相關傷害、後遺症等,被告亦深感遺憾,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請本院依一般實務及兩造之各種情事審酌。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22,50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謝雨澤受僱於被告詠賀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其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號公路下便道(設有內、外側快 車道及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便道與南北向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未設號誌,即該里1之68號附近 )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沿上開屬少線道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逕自前行,被告謝雨澤所駕系爭曳引車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第4至7肋)及氣血胸、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謝雨澤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以108年 度偵字第1650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50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 事判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 至27、53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雨澤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直行,被告謝雨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原告未暫停而駛入東向西車道,距離極短,一般人顯然無法預見此情狀,且由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發現至撞擊應極短之時間,根本無反應時間及閃避距離可言,因此不論車速為何或是否有減速,被告謝雨澤均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況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謝雨澤係行駛於便道之内側車道,撞擊點亦是在内側車道,可見原告冒然駛出無名路而跨越機慢車道及外侧車道約6公尺餘即發生碰撞,被告謝雨澤在此距離實在甚難發現 並能完全煞住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謝雨澤平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廢鐵之工作,自應知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重量極重,行駛後不易煞停而需要較長的煞車距離,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倘發生交通事故,均會比一般車輛造成對方受傷程度更為嚴重,是被告謝雨澤身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就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防止義務,易言之,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自應負有較高之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並應減速慢行,惟被告謝雨澤卻疏未注意而未有效減速並貿然直行,自仍屬有所疏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亦認:「謝雨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亦同斯旨;據上,被告謝雨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堪可認定,是被告仍據前詞予以爭執,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謝雨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已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227,420元;其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4日在安南醫院復健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378元,以上合計231,7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住院就醫收據清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61至67頁),被告僅對於病房費用部分有爭執,並辯稱:依據奇美醫院109年9月1日病情摘要記載 ,原告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時,乃是依原告家屬之意願選擇及安排,並非係因病情需要而由醫師特別指定單人病房,故單人房36天超額費用108,000元,即無請求依據等 語。衡情,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奇美醫院109年9月3日(109)奇醫字第395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載有:原告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1月19日住單人病房,為健保的超等病房,所以需自 付超等病房費,每天自付超等病房費3,000元,共住36天 為108,000元,病人從ICU病房轉到一般病房,床種的意願,會事先詢問家屬的意願,依其意願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足認係原告自行選擇入住單人房,而非醫療所必要,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重症,為求醫療效果及不影響同房病患安寧,在醫生同意下入住單人病房,以服病情需要,否則醫生不會同意云云,惟此亦屬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尚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108,000元, 顯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3,798元(計 算式:231,798-108,000=123,798),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需自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家往返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計程車資單趟305元,來回610元,共13次,共7,930元 ;另其需自安定區之住家往返安南醫院復健治療,計程車資單趟305元,來回610元,截至108年8月6日共16次,共9,760元,以上合計17,6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府城車隊車資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175、19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車資證明並不爭執,僅辯陳:只要能證明有看診就承認等語。查原告雖主張其至奇美醫院門診共13次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108年8月1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至108年6月20日止共門診6次,又依原告所提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其往返 奇美醫院單趟車資為305元,是原告得請求至108年6月20 日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為3,660元(計算式:305×2×6=3,660),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車資請求,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需自安定區之住家往返安南醫院復健治療,計程車資單趟305元,來回610元,截至108年8月6日共16次,共9,760元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108年12月4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8/3/21、4/3、4/12、4/23、4/30、5/10、5/22、6/4、6/12、6/17、6/21、6/28、7/9、7/23、8/6、8/23、9/6 、9/24、10/8、10/25、11/8、11/26、12/4至安南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等語,是依原告主張,算至108年8月6日共 回診15次,又依原告所提之府城車隊車資證明單,其往返安南醫院單趟車資為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至108年8月6日往返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資為5,400元(計算式:180×2×15= 5,400),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車資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計9,060元(計算式:3,660+5,400=9,060),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歷經住院治療及2次手術,且呈中度身心障礙,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亦需終身看護照顧,原告為34年6月13日生,發生 本件事故時已73歲,依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 性平均餘命為77.16歲,若看護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4年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343,170元,若看護費以每月25,000元計算,則為1,119,3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53頁),且奇美醫院109年9月3日(109)奇醫字第395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亦記載:原告需終身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告對於原告需終身看護照顧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平 均餘命為止之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害,實屬可採。查原告係34年6月13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73歲,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又兩造均 同意以每月25,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參酌107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7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43年(見本院卷第202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904,9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是原告僅請求4年之看護費1,119,30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 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第4至7肋)及氣血胸、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中度失智,無法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金泰明機械廠,107年營業額2,486,455元,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0筆、投資1 筆;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4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80,2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1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腦傷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情緒容易激動,有明顯精神症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 ,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本應禮讓多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系爭曳引車,即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行駛至該處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小貨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據上,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675,647元 【計算式:(123,798元+9,060元+1,119,300元+1,000,00 0元)×30﹪=675,64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122,505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國產字第1090800075號函檢附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3,142元(計 算式:675,647-122,505=553,142),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謝雨澤為被告詠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雨澤因執行業務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詠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雨澤負連帶負賠償553,142元之責 任,自屬有理。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5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雨澤部分為108年12月11日起、被告詠 賀公司部分為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