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沃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亞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20萬股移轉登記於吳 泰吉名下。 ㈡破產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間,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下稱大流士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興公司)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3家公司於86年間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 務。詎料吳泰吉於87年間另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幹部、員工、薪資結構、公司組織、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與上開3家公司幾乎相同,供應 商、客戶群亦相差不遠。嗣吳泰吉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指示前詠勝昌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江進旺,將吳泰吉所有而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被告(負責人為吳泰吉之女吳亞琦)名下,債務則留上開3家公司。又原告係依本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擔任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而原告嗣始發現系爭股份遭吳泰吉惡意脫產,故原告依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之權利,代位債務人即吳泰吉,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必要。 ㈢先位之訴部分: 吳泰吉在破產前後,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透過江進旺辦理過戶手續,將自己名下詠勝昌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故「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其間的法律行為按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故原告得依破產法第90條、第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 退步言之,若認本件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而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則原告以吳泰吉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通知被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開終止或撤銷之意思表示包括「終止或撤銷吳泰吉與『人頭』、吳泰吉與被告」,同時代位「終止或撤銷『人頭』及被告」。吳泰吉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經債權人多次催繳後,對於債權人催繳拒不理會,亦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原告自得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代位吳泰吉向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被告將上開脫產之財產移轉登記吳泰吉名下。 ⒉「贈與關係」部分: 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人頭股東名下,實為贈與被告時,此為「無償行為」,贈與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被告間,由於吳泰吉積欠債權人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其無償行為當然有害予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款前段請求回復於吳泰吉名下。 ㈤設立詠勝昌公司的資本額1000萬元及事後88年之增資7,000萬元,係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去向記帳業者陳小薇借錢來做資金證明,實際上股東未出一毛錢,均依吳泰吉指示作為掛名之股東,每位股東的股份多少都有明確指示。在沿興、俞興、大流士3家公司的資金調度發生問題,銀行貸款無法如期繳納,且其他管道都無法取得資金的情況下,吳泰吉就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指示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並由吳泰吉指定的人員作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之後再將人頭股東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故被告現持有之系爭股份亦實屬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法律行為確係存在於吳泰吉與被告之間。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要將被告系爭股份列入破產財團,依法提起本訴,其前提必需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茲未能證明,如何能認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而本於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且系爭股份如為吳泰吉破產財團財產,如何可聲明移轉給原告或吳泰吉名下。 ㈢原告主張其先位訴訟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由原告以破產管理人身分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 段,但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並非吳泰吉轉讓,即吳泰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轉讓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如何可代替吳泰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原告另主張其備位訴訟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然查吳泰吉就系爭股份與被告並無任何轉讓或贈與之法律行為,自無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吳泰吉與被告之間。 ㈣被告否認吳泰吉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江進旺,亦否認吳書杰知悉江進旺持有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指定江進旺為掛名股東。被告確有出資向江進旺購買系爭股份,且係經江進旺同意出售,並非吳書杰或吳泰吉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給被告,亦非為吳泰吉之借名登記。則系爭股份自江進旺移轉被告與吳泰吉無關,並無原告所指吳泰吉與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人頭股東倘為江進旺,則吳泰吉終止借名登記,亦應由吳泰吉向江進旺請求,如何係是吳書杰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且江進旺證稱吳書杰係掛名股東或掛名董事長,如何可指示伊? ㈤借名登記實務上認係適用委任規定,即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為委任法律關係,則終止借名登記,出名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借名人,如何有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給江進旺,再由吳書杰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系爭股份既係由江進旺移轉給被告,並非吳泰吉移轉給被告,二者間並無法律行為,如何有原告主張係吳泰吉授意移轉給被告,二者間存在形式是買賣,實質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借名登記方式?又表彰權利之股票應由借名人持有,何以上開股票未交付吳泰吉持有,以保障其權利,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㈥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並非吳泰吉所有,而係由陳小薇取得資金證明,故吳泰吉未實際出資。且就江進旺所述,沿興等3家公司銀行貸款既無法如期繳納,吳泰吉實無1,000萬元成立詠勝昌公司,甚至亦無7,000萬元辦理增資,吳泰吉如 何為詠勝昌公司股東?縱係由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並非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即屬吳泰吉所有,而由其當然持有股份,原告仍未能證明吳泰吉持有詠勝昌公司之股份。至原告以吳泰吉夫婦破產後,其個人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吳泰吉為69,078,261元,吳陳烏絨為15,628,960元,認吳泰吉非一無所有,仍有資金一節,應有誤會,蓋 以 吳泰吉為要保人投保,係於80年、81年間,並非詠勝昌公司於88年成立時,如何能以此臆測詠勝昌公司成立之資金係吳泰吉出資。 ㈦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原始股東,本件依詠勝昌公司登記卷,發起人並無吳泰吉,吳泰吉亦無出資,是吳泰吉自始即無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從而亦無吳泰吉指定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可言,況吳泰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借名登記、贈與之行為。再按法律行為是在雙方間成立,除單獨行為及共同行為外,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存在於吳泰吉、人頭與被告之間,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㈧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則原告已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且指示江進旺於103年度移轉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予被告,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9日舉行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訂立 公司章程,選任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為董事,江進旺為監察人,嗣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吳陳烏絨、林 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等7人, 吳陳烏絨出資700萬元,其餘6人出資50萬元,股款已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嗣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由股 東吳泰隆出資2,000萬元,股東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 葉豐榮、江進旺各出資1,000萬元,股款亦均依規定匯入詠 勝昌公司之帳戶。嗣詠勝昌公司之股東江進旺於103年1月9 日,將其名下之120萬股即系爭股份售與被告等情,有詠勝 昌公司109年7月9日詠高字第109013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發起人 臨時會議紀錄、詠勝昌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詠勝昌公司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303、367-373、427-436頁、卷二第361-371頁),堪信為真。 ㈢次查,證人江進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2年8月 間受僱於沿興公司,擔任負責人吳泰吉的司機,82年間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及俞興公司實際上係由吳泰吉在運作。我於88年間改到詠勝昌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她在處理,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程序完成後,她會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我,陳小薇也會把錢領回去,但我們應該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但數額我記不起來,這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去談的,實際上錢怎麼給她或怎麼處理,這個我不清楚。是吳泰吉指定我與其他6位去 擔任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剛開始沒有發行實體股票,後來國稅局有行文過來,才開始發行實體股票,股票及股東印鑑全數由我保管,放在管理部保險箱,後來交接給林姿君等語(本院卷189-230頁)。惟就上開證人所述,詠勝昌公司 成立及增資之資金,既由陳小薇出資存入公司帳戶後再領回,吳泰吉即非實際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之股東,自難認定系爭股份係屬吳泰吉所有。 ㈣又查,原告固另提出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之書函、詠勝昌公 司與周春切於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1日簽立之財務顧問 聘任合約書、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終止合約書、許振嘉之 電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二21-25、79-93、127-135頁) 。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就原告提出之周春切上開書函,在被告未同意之下,且周春切亦未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實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另就許振嘉之電話錄音譯文觀之,許振嘉表示江進旺說吳泰吉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指示管理部經理江進旺找記帳業者陳小薇辦理工商登記及資金證明,並指示其非課長陳麗芳小姐,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這根本不是這樣的情況。當時其在公司內係財務部經理,工作上根本就沒有牽涉到公司這些股權、資產移轉這個部分,其與陳麗芳課長,根本連接觸、碰都沒碰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29-130頁 )。故上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泰吉有繳足8,000萬股 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而系爭股份屬吳泰吉所有乙情,尚屬無據。 ㈤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例)。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原告固主張吳 泰吉、江進旺及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原始股東,遑論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就系爭股份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亦無證據可證江進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90條、第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尚屬無據。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94號判決可參)。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 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原告固主張系爭股份係吳 泰吉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再指示江進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已如前述,尚難認定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代位吳泰吉向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 請 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吳泰吉名下,亦屬無據。 ㈦末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業如前述,故無所謂吳泰吉贈與系爭股份之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吳泰吉、江進旺及被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泰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