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林佳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破產管理人就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者,應得監查人同意,此觀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自明。查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吳泰吉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股份205 萬股為破產人吳泰吉之財產,而以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吳泰吉,業經監查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此有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9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吳泰吉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本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吳泰吉於民國80年代,為臺南地區盛極一時之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沿興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6年間上述三家公司開始大量逾放銀行貸款,在外積欠高額債務,吳泰吉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乃在87年間另行成立業務範圍與沿興等三家公司相同之詠勝昌公司,吳泰吉再指示訴外人江進旺將所有資產轉移到詠勝昌公司名下。詠勝昌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陳烏絨、林 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等7人 為人頭,作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詠勝昌公司於88年11月增資7,000萬元,由吳泰吉指定訴外人吳泰隆、林宏 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等6人為人頭,作 為詠勝昌公司之掛名股東,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始資本額1,000萬元及後續增資7,00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上開8,000萬元資金是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去向訴外人 陳小薇借款作為資金證明,實際上掛名股東並未出資,吳陳烏絨僅為家庭主婦,吳泰吉的兒、女當時尚未大學畢業,均無財力,吳泰吉歷任沿興等三家公司負責人職務,掌管沿興等三家公司的財、權於一身,是吳泰吉實為詠勝昌公司之實質出資人及負責人。嗣吳泰吉透過其子吳書杰(時任詠勝昌公司董事長)指示人頭股東江進旺,將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20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9日過戶60萬股、145萬股予由吳泰吉之兒媳林佳蓉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以此迂迴方式,將自己之財產,以化成詠勝昌公司股份的形式,移轉讓與被告,藉此達脫產之目的。故系爭股份雖係由江進旺移轉予被告,然法律行為實存在於吳泰吉及被告間,至於其間附屬之交易行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給被告)僅為障眼法,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亦為吳泰吉之破產財團財產。 (二)吳泰吉與被告間上開股份移轉行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係為達脫產、避免國稅局查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或 破產人吳泰吉名下。又若法院認為「原來是資金,返還時是股份」,則原告改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逕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 (三)若認吳泰吉與被告間上開行為非通謀虛偽,而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即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判命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或破產人吳泰吉名下。 (四)又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如係無償行為,因此為吳泰吉之脫產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回復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 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有償行為,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佳蓉之配偶為吳泰吉之子吳書杰,與吳泰吉關係密切,應明知吳泰吉難以還債之情形,原告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回復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 (五)退步言,若認上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吳泰吉將其財產即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人頭股東(江進旺)名下,再贈與被告時,此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人,原告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回復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又吳泰吉夫婦的脫產行為,直到102、103年度仍為股份移轉,故自87年至103年期間,均屬一個包括行為,故民法第245條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行為終止時之103年起算。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破產人吳泰吉。二、被告則以: (一)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係由陳小薇借款匯入詠勝昌公司帳戶,以取得資金證明,並自該帳戶取回給陳小薇,如何係吳泰吉借款?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必須出資始能成立,僅是口頭指示他人成立公司,並不足以認定公司即為該他人出資成立,不論吳泰吉有無指示成立詠勝昌公司,均不表示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資金當然為吳泰吉所有,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應為發起人,發起人始為公司之原始股東,詠勝昌公司登記卷中發起人並無吳泰吉,吳泰吉如何能成為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又詠勝昌公司為家族公司或一人公司,亦無足證明吳泰吉有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再者,不論沿興等三家公司有否將資產移轉至詠勝昌公司,一方面此資產屬沿興等三家公司所有,並非吳泰吉所有,另一方面移轉資產為詠勝昌公司成立之後的事,足見詠勝昌公司亦非以沿興等三家公司資產成立,至多僅係沿興等三家公司於詠勝昌公司成立後有交易行為。是吳泰吉未實際出資,其自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吳泰吉既無詠勝昌公司之股份,自不可能與江進旺就詠勝昌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被告受讓系爭股份既非吳泰吉轉讓,被告與吳泰吉間無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或贈與?退步而言,縱認吳泰吉與江進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係類推適用委 任規定,出名人違反與借名人間之約定而處分該借名登記財產,並非無權處分,第三人不論是善意或惡意均仍有效取得該財產,借名人僅得依委任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是被告自江進旺受讓之系爭股份均屬有效。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泰吉出資成立詠勝昌公司,亦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而屬破產財團,是原告如何可一破產法第78條行使撤銷權?退步而言,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行使撤銷權,仍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自破產債務人行為時起算,經 過10年而消滅,縱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係吳泰吉出資成立,則自87年成立迄今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上所述,原告亦不可撤銷吳泰吉設定詠勝昌公司之行為,如何可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為請求?又原告主張吳泰吉為脫產而成立被告公司,則此10年除斥期間應自87年間起,被告係於102年12月設立登記,如何於87年間與吳泰吉籌劃執行脫 產?況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非吳泰吉轉讓,原告不得以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身份為本件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原本以證明為真正。另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周春切回函、訴外人江進旺回函㈢、訴外人許振嘉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已指明原告不可以法院名義向他人函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原告向周春切之函 詢、向許振嘉之電詢,均非屬法律正當程序,依法不可作為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詠勝昌公司於87年11月9日舉行發起人臨時會議,決議 訂立公司章程,選任吳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為董事,江進旺為監察人,嗣於87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吳 陳烏絨、林宏一、吳泰隆、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等7人,吳陳烏絨出資700萬元,江進旺等其餘6人各 出資50萬元,股款已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嗣詠勝昌於88年間增資7,000萬元,由股東吳泰隆出資2,000萬元,股東林宏一、吳明星、許振嘉、葉豐榮、江進旺各出資1,000萬元,股款亦依規定匯入詠勝昌公司之帳戶;江 進旺因此持有股份合計為105萬股,嗣江進旺持股數陸續 增加,最高持股數係於99年5月間之460萬股等情,有詠勝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臨時會議紀錄、詠勝昌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詠勝昌公司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變更登記表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內可參(案卷電子檔光碟置證物袋內);又江進旺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60萬股、145萬股移轉予被告,此有詠勝昌公司109年7月1日詠高字第109015號函暨所附102年、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諸情均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資金均由吳泰吉出資,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實際上應屬吳泰吉所有等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江進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82年8月間受僱於沿興 公司,擔任負責人吳泰吉的司機,82年間沿興公司、大流士公司及俞興公司實際上係由吳泰吉在運作。我於88年間改到詠勝昌公司擔任管理部課長或經理。詠勝昌公司成立時之1,000萬元、增資時之7,000萬元,是吳泰吉叫我去跟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她在處理,設立登記及增資之程序完成後,她會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我,陳小薇也會把錢領回去,但我們應該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但數額我記不起來,這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去談的,實際上錢怎麼給她或怎麼處理,這個我不清楚。股權移轉在還沒有請輔導財務顧問時,是就公司的需求,就是要跟銀行融資這一塊來做規劃,請輔導上市櫃財務顧問周春切之後,全部都是財務顧問在規劃。詠勝昌公司還是有資金,當時沿興公司還是有營業,只是後來轉到俞興,後來再轉到詠勝昌公司;俞興或沿興的帳款或貨款不可能匯到詠勝昌公司,所以是匯到私人,或者是開票,若是沒有開發票的會匯到私人帳戶,若有開發票的部分,會請業務跟客戶說看能否改發票或是用什麼方式然後開票出來,我們就存在私人帳戶,再把錢領出來,公司有需要,我們再用私人匯進去;當時的作法是沿興把它的相關資產也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也是有作買賣,有開發票,俞興收到這些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是有付款給沿興,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還是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大流士只是一個買賣業,並沒有太多實際上的資產可以移轉;沿興、俞興轉了多少資產給詠勝昌公司要問財會部,我是負責人事及財務,我不知道實際轉了多少資產到詠勝昌公司,沿興及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的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會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並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詠勝昌公司的營業項目和沿興一樣,有汽車用的高壓線組還有白金的部分,客戶也是承接沿興、俞興公司原來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63頁)。依證人江進旺上開證述,可知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之資金,乃由陳小薇以出資存入公司帳戶後再領回之方式製造金流,並非吳泰吉以其財產實際出資;又公司與其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證人江進旺雖證稱詠勝昌公司之部分資產來自於沿興公司之移轉,然此與原告所稱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乙節,自屬有間。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與經營本可分離,縱吳泰吉為主導詠勝昌公司成立者,亦不必然表示其有取得詠勝昌公司股份之意圖。至於證人江進旺雖曾就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之函詢,覆稱「(問:回函稱台端是受吳泰吉的指示為詠勝昌公司的掛名股東亦即吳泰吉係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時原始資本額1千萬及後續增資7千萬的實質股東即實際出資人?)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頁原告所提出之康夫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江進旺回函),然此顯與其前開證述之詠勝昌公司資金來源不符,再參以一般不具法律專業之人往往容易混淆公司經營權及所有權之概念,可推認證人江進旺函覆破產管理人之內容,應是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所發,尚無足據以遽認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而成立。 2.證人即詠勝昌公司之另一發起人許振嘉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在沿興公司擔任業務、財務,後來調到詠勝昌公司,沿興公司在96年前後經營不善,當時就要求我們這些幹部說公司有困難是否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第1次設立的50萬 元是我出資,第2次出資1,000萬元我應該沒有出資,是公司高層經營管理在辦,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67頁)。惟縱使許振嘉就1,000萬元增資並未實際出 資,亦不能遽認係吳泰吉為此增資之出資人。原告固另提出破產管理人陳昭成律師與許振嘉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逐字稿(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5頁),然觀許振嘉於該電話譯文中所提及之「股權的變動、或是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兩個人在操作」、「這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等語,亦僅是其陳述其主觀上所認詠勝昌公司之經營、股份變動均由吳泰吉主導等情而已,然縱吳泰吉曾為主導詠勝昌公司成立之人,亦不代表詠勝昌公司之股份即為其財產,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另 提出訴外人周春切109年10月15日之書函為證(見本院卷 三第11至15頁),然被告否認此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另行就此份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則此份文書尚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縱認上開文書確為周春切所書,然其中「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 」、「本人亦曾向江進旺詢問何以吳氏家族會將如此龐大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答以因早期吳泰吉之時代經營不善積欠龐大之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徵得其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不過係就其未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轉述聽聞自吳書杰、江進旺之說詞,無從特定具體事實經過,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4.至原告雖以詠勝昌公司另一發起人即證人吳泰隆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中證述「增資時伊有出資,亦有請會計師辦理增資,請會計師辦理增資就是股東跟他借錢」等語不實為由,主張此可間接證明吳泰吉為詠勝昌公司實質股東,然此種對有利於對造證據之質疑、否認,並非積極之舉證。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相當之證據,證明詠勝昌公司係由吳泰吉出資成立,則其據此推論系爭股份屬吳泰吉所有乙情,自屬無據。 (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江進旺及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實屬吳泰吉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更遑論將江進旺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視為吳泰吉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江進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難認有據。又原告先位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乃「吳泰吉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此與委任關係並無任何相類之處,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登記於原告或吳泰吉名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欠缺法理依據,亦屬無據。 (四)再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明吳泰吉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吳泰吉名下,於法無據。 (五)復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亦難以將江進旺與被告間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視為吳泰吉與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謂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致損害吳泰吉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江進旺與被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吳泰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備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