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良敏、台灣區塊鏈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台灣區塊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呂俊億 王楷甯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5、26之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85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台灣區塊鏈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22日經加三商字第110010318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前開規定,應為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111年1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11000012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至619、581頁),是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其股東呂俊億、王楷 甯,原告列被告公司股東呂俊億、王楷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電腦軟體程式委託建置/開發/設計契約書暨保密條款協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APP系統與軟體,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1月20日完成第一至第三階段。訂約時關於契約書部分,已包含契約書、功能名稱列表、開發甘特圖、APP功能架構(店家端)0814版本,另於108年7月23日提 供被告功能架構表。被告負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按期程表與甘特圖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義務。原告於108 年8月2日開通NAS權限,將原告與前手資訊皆存入,原端資 料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詎料,被告自108年8月間簽約後屢屢發生未依甘特圖表及期程表施作、藉故拖延等情形,直至108年11月方通知原告仍需補件,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迅速補充說明設定需求即兌換券設定欄位、集點卡設定欄位、會員卡設定欄位與優惠券設定欄位(此不影響APP開發)。被告每到付款期日,即商請原告先行付款,託辭婉拒 驗收,原告僅能先行付款,並非同意延期。 ㈡原告於109年2月5日提出第二、三階段功能討論,表示特殊功 能原告會提供文件,其他功能由被告規劃,且於109年2月間已將0000000系統開發測試列表提供予被告,並於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7日催促被告進度,經原告於109年4月29日 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簽約至今 已完成之所有工項,並交付驗收,被告置若罔聞,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施工效能及進度緩慢之情況並未改善,且多次藉故拖延。被告後續透過雲端關閉APP,並清空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 ㈢被告已自認僅完成第一階段,且第二階段並未完成。依契約被告應於108年完成第二階段,原告109年4月29日催告時, 被告應完成第四階段,惟催告期滿被告仍未完成。被告未依契約所載期限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被 告未於109年4月29日催告期內完成工作,原告依民法第254 、255條解除契約。就系爭工程有未能交貨及安裝測試使用 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且逾期超過100天,具有延誤履約 進度,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 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前已給付被告266萬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報酬266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雙方於108年8月23日完成簽約,正式進入開發前需求確認與溝通階段,原告應於108年8月23號簽約完成後一週內提出全部資料。雙方於108年8月28日進行第一場會議,並於Line通訊軟體上確認會議紀錄。會後原告展示市面上相同屬性之競品平台,要求依此為範本,重新開發類似功能之軟體系統,但未提供任何功能細則或商說明模文件。被告直到109年2月份仍未獲得完整開發細節等資訊文件,僅收到原合約上提供之功能欄位表及其他競品公司網站平台的「網址」,然原告提供之網址均為全國市占率頂尖且複雜程度最高之平台範本,卻未提供其他補充說明或系統分析文件。 ㈡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之主要三套系統:1.單店App、2.總App、3 .P0S雲端結帳系統,該三套系統既各自獨立又必須共享、互通所有數據運算及資料,舉凡會員資料、結帳資訊、點數、優惠券、訂位系統、會員卡,於資料庫均須能串連為一體,如此龐大運算系統中,被告無法僅憑其提供之零散功能資料及競品平台網站範本,理解原告之需求,於無法理解各個功能之實際用意及欲給會員用戶之使用體驗情況下,根本無法進行開發。 ㈢被告為避免開發延宕,僅能依預期之軟體基礎功能預先執行開發工作,並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持續交付軟體介面設計及已完成之開發內容,同時催促原告積極就已完成內容進行確認。被告於108年9月與原告進行數次線上討論,針對已確認需求之軟體「基本功能」及依原告要求按類競爭對手平台之介面、功能等進行蒐整、設計與開發工作,但關於「軟體核心功能及關鍵商業模式等」,被告仍舊未取得原告提供完整資料。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再次催促原告儘速提供,原告 於108年11月22日才陸續提出相關內容,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E-mail再次寄送多筆開發文件及修改文件。 ㈣關於原告遲延提供資料,說明如下: 1.第一階段中「單品牌APP含票卷、APP生成」,起初擬以原告既有系統源碼進行二次開發,惟原訂9月提供,被告遲至108年10月14日才正式取得,經被告查看原始碼後,發現修改不易,建議重新開發,並重擬開發時程圖,亦取得原告同意。2.第二階段中「雲端POS、飯店功能、金流發票」等系統需求 ,原告僅提供他牌競爭對手產品如「肚肚點餐系統」、「肚肚KDS出餐系統」、「inline候位系統」等,請被告研究參 考,並未提供必須之金流及發票串接API或關鍵開發文件等 ,經被告一再反映,原告方於108年11月25日陸續提供相關 欄位文件,但仍因原告無法確認需求,未能順利執行。 3.原告欲開發站式會員管理系統App,會員端需具有集點、累 積紅利、VIP貴賓卡等功能,店家端則可以有靈活及多元化 之設定介面,其中有關集點卡相關規則,於108年11月13日 洽詢原告專案負責人回復尚未完成,且原告團隊表示仍持續修改其規劃,並預告被告尚有新增功能項目的需求。 4.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才決議紅利點數之設定規則,109年1 月8日尚未確定點數權限功能,109年1月9日才提供貴賓卡功能文件並持續修改,109年2月24日才提供主題活動頁面規劃,109年2月25日尚未確定候位文件及單品牌APP頁面共用規 則。 ㈤被告在108年12月13日已於Line群組中詳細說明,因原告延遲 提供文件,致開發嚴重延遲,原告負責人於群組中表示理解。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說明,並非被告未能按甘特 圖進度發展,主因是開發需求及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不齊所致,原告當時回覆可由被告提供之延遲說明修正甘特圖進度。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語音會議中,對於原告所提之文件內 容提出疑問,但原告無法提出確切說明,並於108年12月24 日另提供修改文件資料,然迄109年2月,原告仍不斷改變商業模式或提供新開發文件,要求被告按原訂甘特圖進度交付軟體。 ㈥儘管原告之需求及需求說明文件不齊全,以邊開發,邊修改原設計內容之方式進行,致被告開發人員無所適從,被告仍傾盡全力完成原告已確認需求之系統功能,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底、109年2月、109年3月、109年4月陸續提交原告 測試,無故意拖延等情事。原告承諾於109年4月5日支付開 發款項,卻於被告完成約定進度後,由原告負責人帶同自行組建完成之技術團隊,至被告公司要求交付源碼,被告不從,原告即拒絕支付款項,被告始暫停開發。第一、二階段IOS及安卓系統開發進度已達100%,因原告拒絕提供API資料, 而無法復原。AWS雲端系統於108年12月19日由原告自行完成註冊,並提供帳號、密碼予被告,自始至終被告皆無管理權及所有權,亦無修改密碼權限,原告聲稱不知道帳號密碼及主張被告毀損AWS雲端系統等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立「電腦軟體程式委託建置/開發/設計契約書暨保密條款協定」,由被告承攬為原告建置APP系統 與軟體。 ㈡原告於109年4月29日以社東郵局存證號碼14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提出簽約時起至今已完成之所有工項並交付驗收。 ㈢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下列金額,合計266萬元: 1.108年8月26日給付100萬元。 2.108年10月5日給付50萬元。 3.108年11月5日給付50萬元。 4.108年12月30日給付33萬元。 5.109年1月20日給付33萬元。 ㈤系爭契約被告至今仍未完工。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定期程完成各階段工作項目,但被告藉故拖延,經原告限期改善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未依第三條期限約定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66萬元及5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㈢ ㈠系爭契約未依第三條期限約定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曾就系爭APP系統建 置與軟體設計開發交由第三人承攬設計,但開發成果不如原告預期,乃轉由被告承攬設計,兩造於溝通系爭App系 統建構內容及需求過程時,先於108年7月簽立「串門子APP/品牌APP/使用者APP三版共構合約書暨保密條款協定」 ,繼雙方合意由被告承攬設計系爭App系統,而於108年8 月23日共同簽立「電腦軟體程式委託建置/開發/設計契約書暨保密條款協定」,並於隨同該契約附有附件一功能名稱列表、開發甘特圖、APP功能架構(店家端)0814版本等 附件(以下合稱為系爭契約),此有上開協定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361至3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簽約後一週內提供功能細則、商品說明、系統分析等功能需求開發文件資料,但原告僅展示同屬性競品平台,即要求被告開發類似功能系統,被告無法從零散資料及競品平台,理解各項目功能的具體需求,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後才陸續提出相 關文件,使被告無法依約定期程完成,系爭契約遲延未完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Line社群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系統測試回報單等件為證。經查: 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在108年7月間簽立「串門子APP/品牌APP/使用者APP三版共構合約書暨保密條款協定」,雙 方就承攬App系統建置內容進行溝通過程,原告所屬員工 黃精瑢即於108年7月25日以Line傳送總App、功能架構表 等資料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楷甯收受後,回覆表示「功能架構表寫得非常仔細」等語,復於108年8月6日及 同月21日,王楷甯以Line向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邱錦華表示「POS部分我先開始準備了」「單店App的部分,我們也會在表格跟欄位的設計上做一點UI調整」、「今天有跟青蓉確認了很多東西」、「我會用盡一切辦法準時完成」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359 、465頁),足證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08年7月至8月 中旬間,就系爭電腦軟體開發建置內容及需求,雙方已依被告制作開發甘特圖行程(即108年8月份第1、2週),就原告對各功能項目之需求,進行溝通確認。 ⑵次查,證人黃精瑢到庭結證稱,系爭軟體開發是集店舖概念,讓店家可經由App進行訂位、發券、行銷等專業使用 。原告之前委託第三人開發的App,並非無法使用,只是 系統速度慢,被告表示可以將該App改善更完整、順暢好 用。在簽立系爭契約前,雙方就不斷溝通討論原告對App 的需求,被告表示用市面上現有軟體功能作為比對參考資料,較能快速了解原告需求,從108年6、7月溝通到同年8月簽約過程,原告也將先前交付前手的文件、書面資料都交給被告,並將原告想要做的App設計畫面圖檔案傳送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8、449頁);另證人王崇豪 亦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就有提供原告對功能項目需求的相關文件予被告,老闆也有展示前手設計的App,及 對該App不滿意之處使被告知悉,而該App資料也有下載連結給被告參考,系爭契約後附App功能架構(店家端)0814 版本(即本院卷第30至45頁)是原告功能需求的系統大綱,被告表示之前有做過飯店、跑腿、互動遊戲等類似項目,可以直接給範本,不需提供細項文件,所以被告應依大綱開發設計各功能細項。執行過程,被告表示文件資料不夠,所以108年9月17日又製作一份更詳細的文件內容給被告。之後,為了加快這個專案進度,又多次提供更詳細欄位的開發文件,被告工程師就是看開發文件進行系統設計,該開發文件原本應是被告專案經理的工作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506至513頁)。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年8月29日首次召開會議,原告即提供符合其需求欲被告開 發設計之現有「肚肚點餐系統」、「肚肚KDS出餐系統」 「inline候位系統」以供被告參考,翌日被告所屬員工綽號「Icey」亦據此逐一與黃精瑢確認,此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9、310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以展示同屬性競品平台方式,要求其開發類似功能系統等情,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前及甫簽約之初,就系爭系統功能之內容及需求,係以口頭、會議、書面文件及參考其他平台軟體等方式,進行溝通確認,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應另提供功能細則、商品說明、系統分析等功能需求開發文件。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前置作業約定「甲方(即原告 )應交付乙方(即被告)設計第一、二階段內容及項目需求 ,如附件一。」等語,並將附件一功能名稱列表及APP功 能架構(店家端)0814版本引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觀之附件一功能名稱列表所載項目,即為被告承攬系爭APP系統建置與軟體設計開發之主要內容,附件之APP功能架構(店家端)0814版本則為各項目之需求大綱,核其內容雖無系爭程式建置之規格、功能、規則等開發細部事項之說明,然系爭APP系統建置開發,原告前曾委由第三人承攬 設計,因成果不如預期,故再由被告承攬設計,但兩者核心目的與架構均屬相同,僅增修、調整部分功能,且原告亦將前手App資料下載連結予被告參考。又承前所述,兩 造簽約過程,就系爭系統功能內容及需求之確認,是以口頭、會議、書面文件及參考其他平台軟體等方式進行,可知系爭APP系統建置開發之基本規格、功能設計均可沿用 前手App設計內容,至於增修、調整部分等需求細節,再 經由兩造承辦人員依循上開溝通方式進行確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文義記載,原告除附件一及APP功能 架構(店家端)0814版本外,兩造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應另提出其他詳盡說明之開發文件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簽約後一週內提供功能細則、商品說明、系統分析等功能需求開發文件資料云云,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⑷綜觀兩造上開締約過程,原告已經由口頭、會議及書面文件方式向被告表達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各項系統功能之需求與內容,被告應本於附件APP功能架構(店家端)0814版 本所載要點,參考前手App、其他平台軟體設計內容及雙 方溝通之內容建置開發系爭App系統。又依系爭契約文義 記載,亦無約定原告負有提出詳細說明之開發書面文件義務,本件縱有部分功能內容需求不明確,尚未經兩造確認其細節,及原告未於契約簽立後立即交付前手App原始碼 予被告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兩造前開締約過程,被告仍應依契約約定各階段期限,開發出符合一般品質與功能之App程式設計,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被告以原 告未提出完整開發文件,使其無法理解各項功能需求及用容,無法按約定期限進行開發,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循屬無據,並無可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遲延交付前手App原始碼,嗣經被告取得 查看發現修改不易,建議重新開發,而重擬開發時程之甘特圖,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延長開發期限之甘特圖云云,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同意延期乙事負舉證之責,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其空言抗辯原告已同意延長履行期限云云,自無可採。 5.另按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App系統第一、二階 段IOS及安卓系統開發進度已達100%,因原告拒絕提供API 資料,而無法復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6日就系爭契約約定第一、二階段系統項目進行測 試時,並無好友串門子、集點卡、我的卡片、推播設定、好友名單、店家篩選、分類篩選、候位、評論、專欄等項目,此有系統開發測試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見被告就附件一表列第一、二階段應完成開發之系統項目,並未全部完成。再者,被告雖已完成第一、二階段大部分項目,但並未提供程式碼供原告使用,且被告又關閉系爭系統連結AWS雲端平台,使原告無法登入操 作乙事,業據證人顏巨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3、454 頁),是認被告抗辯已完成第一、二階段系統開發,因原 告拒絕提供資料,無法舉證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信。6.基上,原告並無提供詳細開發書面文件之義務,被告應本於契約本旨執行設計開發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期限於10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完成第一、 二階段之App系統開發設計項目,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 而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延期給付,是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期限約定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 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 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固約定各項系爭App系統建置應分別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5階段期限完成,然逾第2階段約定之108年11月30日期限後,被告曾於108年12月13日、18日以Line社 群對話表示,因欠缺開發文件,造成系爭系統設計開發延宕等語,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是啊!你們溝通還沒找到共識?以後我們都要要同居的人。要找到溝通謀和方式,不然我還是都在等。」、黃精瑢則回應「哈,第一階段是OK啦,不過沒辦法後台檢測,就乾哪一半的感覺,有預計後台啥時會出現嗎?下禮拜就會用了揑。」等語( 見本院卷316至319頁),並定期於109年2月間進行測試, 自難認系爭App建置有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否則即不能達 成契約目的之情形。 3.次查,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Line社群對話紀錄向被告表示,單店App應於同年3月15日完成程式除錯作業,店家要直接進後台使用等語,被告則回應「目前朝這個目標努力中」,惟依被告於109年4月6日回覆原告檢附之單店系統 驗收-修正問題列表,顯示系爭單店系統仍有部分功能問 題尚未解決,此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3、213、215頁)。其後,被告因原告拒絕給付報酬,而拒絕原告要求給付系爭程式碼之請求,王楷甯並指示被告所屬員工顏巨鴻關閉系爭系統連結AWS雲端平台,使原 告無法登入操作,原告乃於109年4月29日以社東郵局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交付已完成之工項並為驗 收,否則將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於同月30日收受,仍未依契約履行;原告復於109年5月13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審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分五階段完成交付與 驗收,其中第一階段為10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第 二階段為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第三階段為108年12月1日至同109年3月31日;第四階段為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第五階段為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 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屆至,應完成第一、二階段系 統設計與驗收,109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之建置與驗收。惟迄109年4月間已逾4個月,被告仍未能完成 原告對第一、二階段客製化設計、修改與需求,而剩餘三至五階段系統設計開發項目,被告僅收集基本資料,尚未著手設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則距 系爭契約所有階段應完成期限(即109年8月31日)僅剩約4 個月,顯可預見被告屆期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項設計。況被告並未交付第一、二階段已完成之程式設計碼,復關閉系爭系統連結AWS雲端平台,使原告無法登入操作, 對原告而言,被告縱事後繼續履行契約,亦難認有何實益,自符合民法第503條所定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 約之原因。是認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契 約於109年5月13日合法解除,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66萬元及500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266萬元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30日、109年1月20日,分別收受原告給付之1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33萬元、33萬元,合計266萬元之報酬,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6萬元報酬,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均應符合規格,並得供甲方(即原告)順利使用,如未能交貨及安裝測試使用之原因可歸責於乙方,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每遲延1日乙方必須給付系統工程總價 之1%予甲方做為補償,若逾期之時間超過100天,乙方猶未能依甲方需求交付甲方驗收時,乙方除必須承擔延遲之滯納金外,甲方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且須賠償與甲方所簽訂之合約的總價款金額,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本件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期限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總價即500 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766萬元(計算式:266萬+500萬=7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6萬元,及自109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