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素華、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張永祥即乙成床墊加工所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永祥為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前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8 3號廠房),與原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千弘企業社之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83之1號廠房)相鄰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因被告疏未注 意系爭83號廠房內堆置有泡棉、不織布等大量可燃物品,竟遺留火種致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且因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物,致延燒至系爭83之1號廠房,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83之1廠房、設備均遭燒燬,而需支付廠房重建費用新 臺幣(下同)9,615,860元,及受有設備毀損費用883,560元,又原告與千弘企業社之原租賃期間至108年9月5日,每月 租金為8萬元,但因系爭火災而無法繼續出租,亦受有租金 之損失80萬元(即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 總計受有11,299,4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9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遺留火種,對於系爭火災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依原告所提之資料,重建之廠房難以證明與遭燒燬之系爭83之1號廠房相同,自難以其所提之資料,作為計算 廠房重建費用之參考,另原告所提受有設備毀損之報價單,形式上無法證明為何人所作成,而無從採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均與其所主張之每月租金8萬元不一致;再者,原告於僅能作為水產養殖之農業區 ,違規興建廠房,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而出租予訴外人千弘企業社之系爭83之1號廠房,與 系爭83號廠房相鄰。 ㈡被告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 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需支出系爭83之1號廠房之重建費用9, 615,860 元,並受有系爭83之1號廠房內設備、物品之損毀883,560元及租金80萬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11,299,42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系爭83之1號廠房係屬違章建築,且緊鄰被告系爭83 號廠房,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知悉系爭83號廠房內堆置泡棉、不織布等大量可燃物,對於現場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本應注意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廠外出,致系爭83號廠房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積熱能引 燃周邊物品後起火燃燒,而肇生系爭火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火災及災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3頁至第39頁);參以,被告因系爭火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53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605頁),益徵被告張永祥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系爭刑事案件並未具體認定係何人遺留不明火種致生系爭火災,被告張永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互核系爭刑事案件證人及鑑定人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均指出系爭火災係由系爭83號廠房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所開始燃燒,且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成災等情明確,雖無法具體證明係何人所遺留之火種,然被告既係乙成床墊加工所之負責人,而為系爭83號廠房之場所負責人,本應注意場所內堆放大量易燃物,遺留微小火種醞釀恐釀火災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不因肇生系爭火災之火種是否為被告張永祥本人或其他員工所致而有所差異。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不無可能係因外來飛火飛入而肇致系爭火災云云,惟除被告之陳述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法再提出更多證據資料加以舉證,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需支出系爭83之1號廠房之重建費用9, 615,860 元,並受有系爭83之1號廠房內設備、物品之損毀883,560元及租金80萬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11,299,42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需支出系爭83之1號廠房之重建費用9, 615,8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銓洲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重建廠房之前後照片、立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及收據、協嘉宏營造有限公司合約書、報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3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43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銓洲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固記載修復重建費用高達9,615,860元, 然此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之立博工程有限公司收據係記載420萬元、協嘉宏營造有限公司收據係記載265萬元,總金額僅有685萬(計算式:420萬元+265萬元=685萬元)不 同,因此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廠房重建費用9,615,860元, 並非無疑;又系爭83之1號廠房乃係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經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本院曾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於100年4月間鑑定系爭83之1號廠房價值為10,951,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師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 75頁至第76頁),而系爭83之1號廠房為鋼骨結構,亦有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工場用廠房」而屬於「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耐用年數為35年(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2 號),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自系爭83之1號廠房於100年4月間經鑑價時尚有 價值10,951,000元,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7年7月,經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應存有6,635,300元。據此,本院審酌 系爭83之1號廠房,自原告拍定買受後,迄至系爭火災發生 時既然尚有6,635,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殘值,自應 以此作為系爭83之1號廠房之損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至被告雖主張應以系爭83之1號廠房之拍定金額8,288,000元作為系爭廠房折舊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至第224頁),惟買受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買受之價格,往往低於該物品之真實價值,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計算物品之折舊仍應以較接近物品真實價值之數額作為計算基礎為宜,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火災致系爭83之1號廠房內之設備、物品受 有883,56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毀損物品照 片為證(見重附民卷第43頁至第69頁),雖被告爭執上開報價單形式之真正,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遭燒燬之物品照片及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堪認於廠房內所陳列之物品、設備,全數均已遭燒燬,確實受有損害,而上開設備、物品於報價單所列之金額,亦無過高或浮報之情,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遭燒燬之設備、物品所使用之年限究竟為何,然依系爭83之1號廠房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之 現況照片,即已有包含部分原告所稱遭燒燬之設備、物品,此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應認此該遭燒燬之設備、物品應均以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類別之5年年數。 從而,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殘餘價值【計算式: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爰綜合上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設備、物品之損失為147,260元【計算式:883,560元÷(5+1)=147,26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租金損失80萬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存摺)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213頁 至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千弘企業社負責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83之1號廠房,租金印 象為8萬元還是83,000元,原本的租金較低,後來有調高租 金,而系爭契約書是一開始所簽約,後來還有改簽另一份,當時承租廠房是供千弘企業社及胞弟王建閔所經營之勇威企業社共同使用,只是簽約時以千弘企業社之名義簽約,而給付租金的方式,因為都是伊母親在處理,所以不確定是用支票還是匯款的方式為之,但有可能分別以千弘企業社或勇威企業社之名義給付,而本來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間是到108 年9月5日,但因為系爭火災造成場地毀損,而伊又急需廠房,所以之後就沒有繼續承租,至於系爭存摺內以千弘企業社或以勇威企業社之匯款,均係為給付系爭83之1號廠房之租 金,至於每月匯款之金額會不同是因為水費、電費之增減所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至第359頁),足認千弘企業社原向原告承租系爭83之1號廠房,租賃期間至108年9月5日,租金為每月至少8萬元,惟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即不再 向原告承租系爭83之1號廠房。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 受有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之租金損失80萬元,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收入之所得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8萬元不符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138頁),惟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契約書之全部租金均申 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係當事人自身財稅規劃之考量,尚難以此遽論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金額及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廠房損失6,635,300元、貨物損失 147,260元及租金損失80萬元,共計損失達7,582,560元(計算式:6,635,300元+147,260元+80萬元=7,582,560元)。 ㈢被告主張系爭83之1號廠房係屬違章建築,且緊鄰被告系爭83 號廠房,就系爭火災之損害,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83之1號廠房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依法僅能作為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但系爭83之1廠房非作為上開用途使用,而違規興建廠房,亦與有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39頁)。惟被告所述縱然為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3之1號廠房,有違反行政規則,未 依土地使用分區之方式利用土地,而屬違章建築,然原告違反行政規則之舉措,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 (於109年6月1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951,000元×0.064=700,8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1,000元-700,864元=10,250,136元 第2年折舊值 10,250,136元×0.064=656,00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50,136元-656,009元=9,594,127元 第3年折舊值 9,594,127元×0.064=614,02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94,127元-614,024元=8,980,103元 第4年折舊值 8,980,103元×0.064=574,72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80,103元-574,727元=8,405,376元 第5年折舊值 8,405,376元×0.064=537,94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5,376元-537,944元=7,867,432元 第6年折舊值 7,867,432元×0.064=503,516元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67,432元-503,516元=7,363,916元 第7年折舊值 7,363,916元×0.064=471,291元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3,916元-471,291元=6,892,625元 第8年折舊值 6,892,625元×0.064×(7/12)=257,325元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892,625元-257,325元=6,635,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