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往來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林璟萌、林以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林以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喬茹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往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所載 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90,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85,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震東借用訴外人林憲嶸名義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13,135,000元予原告公司,實際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蕭震東與原告公司之間,因清償,剩850萬元未還,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1,800,000」,其中8,500,000元即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公司上開股東往來款項之借款債權,究竟係存在蕭震東抑或林憲嶸間,並不明確,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為林憲嶸對於原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辯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僅屬於會計項目事實上之記載,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即非有據,併此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確認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900萬元不存在。」 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減縮為:「確認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萬元 不存在。」再於110年10月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林憲嶸名義之 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8年9月間之資產負債表載明股東往來1,800萬 元,即訴外人林憲嶸850萬元、林璟萌950萬元。惟該款項係訴外人蕭震東借林憲嶸、林璟萌之名義貸款予原告,供原告擴廠、添購機械及週轉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蕭震東自102年起即陸續借林憲嶸名義貸款予原告,總金 額達13,135,000元,其方式為由蕭震東或其配偶吳彩絨分別匯款入林憲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即匯入林憲嶸:⑴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4,635,000元;⑵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600萬元;⑶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50萬元。上開款項匯入林憲嶸帳戶後,再視原告公司需求而轉帳入原告公司帳戶或其他處理。嗣於108年因有日資將參與入股,如記載 向外人借款恐影響日方觀感。是以,乃在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流動負債項下,借林憲嶸、林璟萌之名,登記為股東往來1,800萬元,即林憲嶸850萬元、林璟萌950萬元。詎天 不假年,林憲嶸竟於108年9月26日因病過世,(林憲嶸為被告胡喬茹之夫,林以薇之父),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完畢,雖經蕭震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被告系爭借名契約適用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 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已於林憲嶸過世時消滅,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往來林憲嶸借欠850萬元部分,即應由 蕭震東收取,不得由被告繼承。經蕭震東通知被告上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所載 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林憲嶸生前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原告公司,而被告二人身為林憲嶸之繼承人,實無從知悉細節,被告僅得信賴原告公司提供給政府財政機關之客觀會計資料等記載内容。 (二)本件原告提出確認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中股東往來項目之記載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然而,該記載僅屬於會計項目事實上之記載,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往來不存在訴訟應屬無據。(三)退步言,原告固然提出蕭震東等人匯款予林憲嶸之資料,然而,揆諸匯款資料中108年間之匯款實際上僅有二筆, 且金額亦與原告所稱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 債表上記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萬元借款債權 不相符合,為何即可證明該「股東往來」借款債權850萬 元記載為蕭震東所有?且又為何可證明該「股東往來」之850萬元記載林憲嶸名義並非實在? (四)被告否認訴外人蕭震東對林憲嶸存有債權,且依債之相對性,毋論蕭震東與林憲嶸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均與林憲嶸對原告公司債權無涉。再者,經勾稽林憲嶸、蕭震東、吳彩絨與原告公司間金流紀錄,倘蕭震東借林憲嶸名義借款予原告公司乙情屬實,林憲嶸理當於收受款項後立即將款項轉交付予原告公司,然蕭震東將款項匯入林憲嶸帳戶、與林憲嶸借款予原告公司時間差異甚久,要難認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款850萬與 蕭震東有任何干係。 (五)又本件證人雖證稱因日資入股原告公司,故有於財務表冊上 列載原告公司以股東往來以取得資金之必要,然向股 東借款與向非股東借款究有何差異,何以認向股東借款「較為合適」?係日資要求?抑或其他原因?均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起訴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 二,見本院卷第55-57 頁,即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公司與股東之間有1,800萬元股東往來存在。 ⒉原告公司109年10月20日明細分類帳記載:訴外人林憲嶸於 108年4月1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分別借款250 萬元予原告公司,又於108年7月19日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公司(見本院卷第59頁)。 ⒊訴外人蕭震東以其本人帳戶或配偶吳彩絨帳戶,陸續匯款至林憲嶸帳戶,金額共13,135,000元,明細如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9-31頁)。 4.訴外人林憲嶸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陸續借款13,135,000元予原告公司,實際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蕭震東與原告公司之間,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因清償,剩850萬元未還,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 來1,800,000」,其中8,500,000元即指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是否屬實? ⒊原告主張:蕭震東與林憲嶸之借用名義借款之契約,因林憲嶸之死亡而終止,上開8,500,000元之借款債權非林憲 嶸之遺產,乃請求確認「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 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二,見本院卷第55-57頁)上 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 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陸續借款13,135,000元予原告公司,實際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蕭震東與原告公司之間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蕭震東以其本人帳戶或配偶吳彩絨帳戶,陸續匯款至林憲嶸帳戶,金額共13,135,000元,明細如原證一(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憲嶸之臺灣銀行安平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7、39、43、51頁)及蕭震東、吳彩絨之匯款單、無摺存款憑條、支出傳票、吳彩絨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47、53、203、207、209、217-222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吳��筳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 關係?)胡喬茹是我大媳婦,林以薇是我孫女,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是我在管理。(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財務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問:在公司有無支薪?)沒有。公司本來是我的,我只是借兩個孩子的名義,我是實際上負責人。林憲嶸是我大兒子,現在負責人林璟萌是我小兒子。(問:原告公司是否曾經向林憲嶸借用款項?)沒有,借用款項都是向蕭震東借的,當初我們公司是家族公司,是獨資的,沒有股東往來這件事,小泉投資我們公司,說依照法規,叫我們用股東的借貸,這樣比較好操作。所以我們就借用林憲嶸、林璟萌名義借款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是否有向蕭震東借款?)有,都是我跟他接觸的,都是我向他借的錢,我們從以前就有金錢往來。(問:依照你的印象,總共借了多少錢?)陸陸續續有借款,現在是壹仟八百多萬。(問:借款有無訂立借據?)沒有,從以前開始就沒有。但我有開票讓他押著,當初獨資時我會讓他兌現。後來外資進入原告公司後,改簽發其他公司的票據給蕭震東作為抵押。只要我們清償,票就會收回來。或時間到就會換票。(提示存摺,見本院卷第133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頁,問:原告公司向蕭震東的借款是匯到哪個帳戶?)有時是林憲嶸的帳戶,有時是林璟萌的帳戶,有時是我女兒的帳戶,我三個孩子各有一個帳戶是我在用的。本院卷第133 頁林憲嶸這個帳戶是我在使用,存摺跟印章都是在我這邊,網路轉帳也是我在轉的。蕭震東要借給原告公司的款項會匯到上述三個孩子的帳戶,這個臺灣銀行的帳戶有包含在內。(提示明細表、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問: 有何意見?)林憲嶸這幾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上面的匯款都是蕭震東借給原告公司的款項。(問:款項匯入之後,後續款項由何人使用?)都是我用電腦轉帳或臨櫃直接轉入原告公司。(問:在公司的帳目上面,這些款項是列何人為債權人?)股東林憲嶸、林璟萌,差不多各一半。到108 年9 月底結算時,林憲嶸是850萬元、林璟萌為950萬。(提示原告公司108 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5-57頁,問:第57頁記載股東往來18,000,000元,該借款是以何人為債權人?)公司需要資金 週轉,故向股東借款,借給公司週轉。公司帳目是林憲嶸850萬、林璟萌950萬。(問:目前18,0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還沒清償。(問:目前林憲嶸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由你保管?)是。但我今天沒有帶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帳目上不記載公司向蕭震東借錢,而是記載股東往來?)這個要問我們財務,我只知道這樣對公司比較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上這些錢是蕭震東借的?)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蕭震東往來多久?)很久,大概民國九十幾年就開始跟他借貸,我們全公司都知道他是我的金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蕭震東借錢,利息如何計算?)以前1.5或2,現在平均月息一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利息支付有無憑據?)沒有。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票,小泉進來後就用現金。我這邊有一些舊的票,有些是支付利息的,但我都抽回來換現金(提出票據,閱後發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票是你先開給他的利息,後來現金給他,票抽回來?)對。票是競詳公司的票,是我另一家公司的票開給蕭震東押票在他那邊。因為不能以原告公司的錢去支付競祥的,所以才要把票抽回來。後來都是現金給他,蕭震東常常來我們公司,他也是我們的客戶,大概一個星期會來兩、三天,他來公司我跟會計會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 頁)。 ⒋證人蕭震東到庭結稱:「(提示本院卷第129頁明細表,問 :有無在該些時間將款項以你本人名義或配偶名義匯到林憲嶸帳戶?)是。(問:當時為何會把款項匯到林憲嶸帳戶?)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是林憲嶸他媽媽在管理,要週轉時吳��筳會跟我講,要匯到哪個帳戶也是吳��筳跟我說。 (問:借款人是何人?)實際上是公司要跟我借款,但要用股東名義,所以吳��筳叫我先把錢匯到股東帳戶去,再 由股東帳戶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問:目前為止,原告公司還跟你借多少錢?)壹仟捌佰萬。(問:吳��筳代表原 告公司跟你借錢,利息如何計算?)現在都是一分。比較久之前也有1.25、1.5 ,那個很久之前。(問:利息如何支付?)我錢匯給他,大概當天他們就會開支票給我,支票發票人應該都是競祥,到期時他們會拿現金給我,跟我把支票換回去。(問:你跟林憲嶸有無直接接洽過借款事宜?)都沒有。借款全部都是跟吳��筳接洽。(問:是否 知道在原告公司之帳冊中,關於你借款給原告公司,其帳冊如何記載?)不曉得,原告公司需要錢,吳��筳就會跟 我講,我就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⒌證人林清全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在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問:在原告公司擔任的職務?)管理處的經理。(問:從何時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100年時就進去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有 無向蕭震東借款?)就我所知是有的。(問:在你們公司的帳冊上,有呈現出這筆債務嗎?)款項要進來公司要做使用要有相對名目,公司要跟私人借錢等都需要董事會等開會決議,因為公司有日資進入,故這些要進來就需要有相對應的名目,不然如果日本股東不知道有這筆錢進來,現金會對不起來。公司長期資金需求是跟銀行配合,但短期需求需要借貸,要借貸時優先從股東處去借貸。向蕭震東借款的款項是掛在股東名下,會計才會承認。(問:(提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明細表上的款項是否 就是原告向蕭震東借款後,掛在公司股東名下的借款?)公司陸陸續續有跟蕭震東借款,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但每月都從我這邊會拿現金支付利息費用。(問:利息如何計算?)我不知道陸續借款的款項是多少,吳��筳會說這 個月要給蕭震東多少利息,他告訴我,我就拿現金給他,讓他去支付利息。(問:目前在原告公司帳目上,股東借貸金額是多少?)正確數字可能要回去看一下。(提示原告公司108年11月14日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5-57頁,問:第57頁之股東往來18,000,000元,該筆借款是否就是蕭震東借給原告公司,而掛在原告公司股東名下?)就我認知,這筆確實是蕭震東借給原告公司的,但我不清楚是掛在哪個股東名下,這些還要看帳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日資小泉公司何時進入原告公司?)這要看當時簽訂的合作意向書,我們有送投審會審核,也有變更公司名義,原先是璟程有限公司,後來變更成為璟程實業有限公司,日資進來後變成璟程小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證人提到,因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優先跟股東借款的作法,是否是日資有要求或公司本來就如此作法?)原告公司原本是家族公司,不需要做股東往來紀錄,後來因為有外人進來,不可能有錢進來不讓對方知道,帳冊需要有詳細記載,故用股東借款方式記載款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法院提示資金往來明細上面記載,蕭震東、吳彩絨最早在民國105年就 有用股東往來的方式借款,當時應該原告公司還是家族企業,對此作法有何了解?)日資進來後,我們這個帳需要掛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意思是否是,之前日資尚未進來後,原告公司是家族經營的公司,故帳冊等不需要有股東往來名義,故那時跟蕭震東的金錢往來不需要在公司帳面上表明,後來日資進來後才需要有名目在帳冊上表明;因為以股東往來名義記載較為合適,故在帳冊才如此記載,是否如此?)我們並未簽署借款契約,故在帳冊上不被承認,股東借款就可以不用簽這些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7頁)。 ⒍依上述吳��筳、蕭震東及林清全之證言,互核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證物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筳,財務亦由其經手,所以,其子林憲嶸 之存摺、印章,均由吳��筳使用、保管。原告公司為一家 族公司,長期以來有資金需求除向銀行貸款外,短期需求即由吳��筳向蕭震東接洽借貸事宜,而蕭震東將高達一千 餘萬之款項陸續匯款至林憲嶸帳戶而非原告帳戶,均係依吳��筳之指示而為。再觀諸林憲嶸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於108年5月29 日蕭震東匯款50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108年5月30 日、108年6月3日分別各匯款250萬元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於108年7月2日蕭 震東以吳彩絨名義匯款100萬元至林憲嶸上開帳戶後,隨 即於108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此有林憲嶸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名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可按。由林憲嶸收訖蕭 震東匯款後,不數日即將款項如數匯款至原告公司等情,益徵吳��筳、蕭震東證稱蕭震東借用林憲嶸、林璟萌名義 陸續借款13,135,000元予原告公司,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實際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蕭震東與原告公司之間,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因清償,剩850萬元未還,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 來1,800,000」,其中8,500,000元即指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陸續借款13,135,000元予原告公司,實際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蕭震東與原告公司之間,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關於所借款項尚有多少數額未清償,林憲嶸之母親吳��筳到庭證稱:「到108年9月底結算 時,林憲嶸是850萬元、林璟萌為950萬元……還沒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分類 帳(見本院卷第59頁)為證。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1,800,000」,其中8,500,000元即指蕭震東借用林憲嶸名義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等語,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蕭震東與林憲嶸之借用名義借款之契約,因林憲嶸之死亡而終止,上開8,500,000元之借款債權非林憲 嶸之遺產,乃請求確認「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 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原證二,見本院卷第55-57頁)上 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 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林憲嶸已於108年9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蕭震東與林憲嶸之借用名義借款之契約,係由蕭震東借用林憲嶸之名義借款予原告,今林憲嶸既已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依法即已消滅,而非林憲嶸之遺產,應回復予蕭震東。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林 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製作之帳戶 式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林憲嶸名義之股東往來金額8,500,000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勝訴,惟訴訟標的價額原為900萬元,嗣減縮聲明 為850萬元,而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 無異,是以逾減縮後聲明850萬元以外所繳納之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而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及被告為林憲嶸之繼承人等一切情事,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