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常州市旻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鋼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鈺任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鈺任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鈺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鈺任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鈺任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中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然設有代表人及獨立財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鈺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南市東區,被告陳俊儀為我國人,其住所地亦位於臺南市,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在兩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被告擬具退款聲明書,由臺灣地區寄送至大陸地區予原告,雖履行地約定在大陸地區,復無另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系爭法律行為地跨連兩岸,依上開規定,臺灣地區為行為發生地,應適用我法律為準據法,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係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過程達成意思合致及寄送退款聲明書,是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堪以認定。被告抗辯本件民事紛爭之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云云,自乏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西元2019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貨物乙批,已依 約匯款美金507,574.09元予被告,被告公司僅交付美金49,741.09元之貨物予原告,其餘美金457,833元之貨物無法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公司向原告聲明,關於無法交貨之美金457,833元部分貨款,將於西元2019年10月21日退還貨款予原告 。然原告迄今尚未收到被告公司之退款,且屢催未果,依退款聲明書之合意,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57,833元即新 臺幣(下同)13,643,423元。又被告陳俊儀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未依約出貨予原告,或主動退還未能出貨之貨款,致原告受有尚未收受貨物、退回價金之損害,爰依退款聲明書合意、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儀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儀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縱認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被告陳俊儀否認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俊儀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退款聲明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43,42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物乙批,原告已依約定給付 全額買賣價金,然被告公司僅交付部分貨物,嗣經兩造協 議,被告公司簽立退款聲明書,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08年10月21日將履行交付貨物之美金457,833元貨款,匯款退還原告等情,並提出退款聲明書乙紙為證(見108年度補字第 873號卷第19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簽立退款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美金457,833元,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簽立退款聲明書後,雙方另合意匯款金額以匯 率29.8計算云云,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退款聲明書上 有關「匯率29.8」記載,原告自承為其事後填寫加註,自 難認業經被告公司以上開匯率作為美金換算新臺幣之依據 。然依退款聲明書約定以108年10月21日為被告公司履行匯款期限,而108年10月21日美金匯率收盤價係高於原告請求換算之匯率。從而,原告以較低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 即29.8)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43,4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退款聲明書請求被告陳俊儀連帶給付13,643,423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儀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出貨,且未退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未依買賣契約或退款聲明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僅係單純的債務不履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陳俊儀有何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陳俊儀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基此,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俊儀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退款聲明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643,42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