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億進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國禎 被 告 莊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032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90,4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進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國禎、莊啟川為連帶保證人: (一)於108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113 年4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 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於108 年5 月9 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 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3%),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依約於108 年8 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三)原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㈠部分尚欠4,533,032 元,及利息自108 年10月23日起,違約金自108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部分尚欠4,500,000 元,及利息自108 年10月21日起,違約金自108 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496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