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祥、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龍、陳意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被 告 陳意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被告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國龍均自109年4月2日起、陳意 仁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陳意仁部分原記載「執行工作肇事人員」,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補正陳意仁之真實姓名(卷一第267、269頁),經核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陳詩媛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陳詩媛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5,0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279、493、680頁),撤回陳詩媛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6條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國龍,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指派陳意仁及 兩名不詳姓名之外籍臨時工(下稱兩名外勞),將乙炔鋼瓶及機器設備搬往弘鼎公司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之廠房(下稱被告廠房),並施作天車排線工程。陳國 龍與陳意仁均深知應將乙炔鋼瓶放置在適當之場所 ,並應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設施,卻均疏未注意,致於該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陳意仁與兩名外勞於施作天車排線工程時,不慎絆倒乙炔鋼瓶,而撞擊地面,使乙炔鋼瓶氣閥鬆開或損壞,造成氣體外洩,起火燃燒、爆炸,而使鋼瓶噴飛,射進原告向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所建蓋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致原告廠房 及內部原料、成品、模具、汽車發生全數燒毀之結果( 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受有如總附表所示高達11,985,028元之損害。其中,系爭火災造成廠商交付予原告之原料或成品燒毀之損失,如總附表編號1至6即如附表1至6所示,原告須賠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4,442,946元、南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209,584元、富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鋐公司)80,081元、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名公司)1,256,081元、洽鉅有限公司(下 稱洽鉅公司)184,326元、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榮公司)742,960元,並須支出如總附表編號7所示之廠房重建費用2,209,050元、編號8所示之模具修復費用2,625,000 元及賠償編號9訴外人陳俊豪汽車毀損費用235,000元(陳俊豪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陳國龍指示陳意仁及兩名外勞進行工作,未指示其等應將乙炔鋼瓶放置在適當之場所或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設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而陳意仁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造成乙炔鋼瓶起火夾雜火煙成團狀,往西方向進入原告公司鐵皮倉庫西側牆邊,引起系爭火災,亦具有過失責任;弘鼎公司就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法人對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5,02 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龍請其女兒陳詩媛代為承租被告廠房一年,僅係作為暫時放置舊廠搬遷放置器具之場所。系爭火災發生時,陳國龍不在被告廠房內,當時只有兩名外勞在廠房內整理器具,陳意仁則係外出,不在廠房內,至該日10時30分許,不知何故竟有一支乙炔鋼瓶,自被告廠房噴飛至對面,以致引起系爭火災。陳國龍雖為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以董事之行為而引起系爭火災,縱對乙炔鋼瓶管理不當,亦屬法定代理人之責任,陳國龍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意仁對兩名外勞亦無何指揮監督之責,且事發當時亦未在廠房內,未執行職務而使用乙炔鋼瓶,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廠房僅放置一些器具,並非工作之處所,不會有使用乙炔鋼瓶之需要;且天車排線施工,因排線長度不夠長,是用砂輪機切割排線,乙炔係用於切鐵條或鐵製品,天車排線之切割,不會用到乙炔;又乙炔鋼瓶要引燃使用,需先引火,再帶防護罩,帶特製手套,並有熟練技術才能操作,但現場並無上開裝備,故是否為兩名外勞使用乙炔鋼瓶引起系爭火災,並無明確之事證。 ㈢再者,縱使乙炔鋼瓶未以鐵鍊固定,亦不必然發生乙炔鋼瓶噴飛之結果,乙炔鋼瓶噴飛與陳國龍、陳意仁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㈣又該乙炔鋼瓶為東和氣體廠出租予弘鼎公司,瓶身已使用很久的時間,生鏽腐蝕掉漆,難謂無瑕疵。 ㈤就原告請求其他公司交付原告原料或成品遭燒毀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均為其與客戶所立,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爭執,其餘如總附表編號1至6被告意見欄所示;至原告請求之廠房、模具、汽車部分,則應予以折舊,其餘如總附表編號7 至9被告意見欄所示。 ㈥陳國龍於案發時之訪談內容,從未表示「因施作天車才需使用乙炔鋼瓶」,乃係表示「火災當天我並沒有安排去拉天車排線、電器配線作業」,故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9年8月7日、109年9月4日之回函結果顯然錯誤,無法採為裁判之基礎。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國龍為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意仁為弘鼎公司之受僱人。 ㈡弘鼎公司因原廠房(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老舊拆除,需安置搬遷之機具,由訴外人陳詩媛於108年10 月1日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廠房 。 ㈢108年12月25日弘鼎公司所雇請之兩名外勞於被告廠房内工作 時,不知何故,一支乙炔鋼瓶噴飛至對面原告所有之倉庫(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引起系爭火災,火 災發生時,陳國龍、陳意仁均不在被告廠房內。 ㈣系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為乙炔鋼瓶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之發生。 ㈤原告廠房係原告向訴外人陳國欽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由原告興建,該倉庫於火災後,受有西側中段、中段以南鐵皮外裝燃燒後嚴重變色、扭曲變形、燒塌之情形,其内存放之塑膠棧板、塑膠材料及塑膠成品,及模具等,亦均被燒燬(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弘鼎公司、陳國龍、陳意仁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次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陳國龍指示陳意仁及兩名外勞進行工作,未指示其等應將乙炔鋼瓶放置在適當的場所或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設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陳意仁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造成乙炔鋼瓶起火夾雜火煙成團狀,往西方向進入原告公司鐵皮倉庫西側牆邊,引起系爭火災,亦具有過失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龍於消防局108年12月26日 談話筆錄稱:伊承租被告廠房是要供切割、焊接熔解爐等鐵工使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伊派遣陳意仁還有兩位臨時工至被告廠房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沒有安排員工乙炔氣切割施工等作業,在原告倉庫內受燒損之乙炔鋼瓶是被告廠房的,聽陳意仁說乙炔鋼瓶傾倒後,起火燃燒噴飛到原告倉庫內擴大燃燒的,因為才剛搬進去被告廠房兩天,廠內的乙炔鋼瓶還沒有設置鐵鍊固定設施,所以沒有固定等語(卷一第159-163頁)。本院審酌陳國龍上開 陳述,堪認陳國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前兩天,即以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指派員工將供切割、焊接熔解爐使用之乙炔鋼瓶搬入被告廠房內,並於系爭火災當日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指派陳意仁及兩名外勞,至被告廠房進行拉天車排線、電氣配線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安穩置放並 加固定及裝妥護蓋。陳國龍明知廠內的乙炔鋼瓶應有安全設置,卻疏未親自或交代員工對乙炔鋼瓶以鐵鍊固定,或設置安全帽套,以避免乙炔鋼瓶傾倒造成引燃之危險,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陳國龍執行其法定代理人職務指派員工搬運具危險性之乙炔鋼瓶,卻未為上述法令規範應為之預防作為,自應認陳國龍執行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有過失,應對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過失責任。 ⒊次查,陳意仁於108年12月28日談話筆錄稱:伊從事乙炔施 工有7、8年經驗,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含伊有3人在被告廠 房內工作,被告廠房內中段北側牆面有放1零件櫃,零件 櫃東邊有1變壓器、消防栓箱,廠內東北側有1砂輪機,供現場天車排線切割用,廠內中間偏東有1氧氣鋼瓶跟乙炔 氣鋼瓶、氧乙炔管線,另外現場還有1乙炔氣鋼瓶放在消 防栓箱的南側附近處,現場2支乙炔氣鋼瓶內都是還有乙 炔的,該爆炸噴飛的乙炔氣鋼瓶就是和氧氣瓶放在一起的,前開乙炔、氧氣等鋼瓶並沒有設置固定瓶身防傾倒裝置與氧氣、乙炔鋼瓶安全帽套,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伊與兩名同事正在廠內東側大門附近進行天車排線施工,因原有的天車排線長度不夠長,所以在用砂輪機切割排線後,接續增長天車排線的長度等語(卷一第165-169頁)。本院 審酌陳意仁上開陳述,堪認陳意仁受僱於弘鼎公司,且其從事乙炔施工已有7、8年經驗,為熟知乙炔鋼瓶使用之人,而弘鼎公司租用被告廠房之目的,乃在使用乙炔鋼瓶進行切割、焊接熔解爐之鐵工工作,加上系爭火災現場僅有陳意仁一個本國籍員工在場,足見陳意仁係弘鼎公司主要操作乙炔鋼瓶進行鐵工工作之員工,就弘鼎公司而言,陳意仁自具有安全設置乙炔鋼瓶之能力及義務,然在系爭火災發生之日,陳意仁明知被告廠房內有2支極具危險之乙 炔鋼瓶,且均未有安全設置,陳意仁不僅疏未將乙炔鋼瓶進行安全設置,再進行其他工作,卻將欠缺相關安全觀念之兩名外勞留置在被告廠房內,逕自外出購買飲料,自應認陳意仁對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 ⒋至被告抗辯乙炔鋼瓶噴飛與陳國龍、陳意仁之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有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 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立法說明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2050條參考)。」準此該條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且其保護之客體不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廠房中所放置之乙炔鋼瓶,若發生傾倒時,易使氣閥鬆開或損壞,而造成氣體劇速外洩,此時若遇有火源時,則可能造成起火燃燒、 爆炸,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乙炔鋼瓶應直立並以鏈條固定放置,鋼瓶於非使用中應上安全帽套等保護安全措施,此亦有調查鑑定書可佐(卷一第137頁),依 此觀之,堪認被告廠房所使用之乙炔鋼瓶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然陳國龍擔任弘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意仁擔任弘鼎公司之主要操作乙炔鋼瓶之主要員工,均未依相關規定,安全設置乙炔鋼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乙炔鋼瓶漏氣、爆炸,引燃可燃物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酌上開規定 ,應認原告無須證明乙炔鋼瓶之噴飛與陳國龍、陳意仁之管理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弘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龍執行指派員工搬運乙炔鋼瓶前往被告廠房之職務時,因過失未親自或交代員工對乙炔鋼瓶進行安全設置;而弘鼎公司員工陳意仁,在被告廠房進行工作時,亦因過失未對乙炔鋼瓶進行安全設置,進而引起系爭火災,應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弘鼎公司因其負責人陳國龍及員工陳意仁,應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責任,且弘鼎公司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分別與陳國龍、陳意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弘鼎公司、陳國龍、陳意仁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法人對負責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 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至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為證明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要屬當然。本件火災原告既非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假如強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 ,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部分: 原告主張南亞公司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原料,系爭火災導 致原告需賠付南亞公司原料及工資共4,442,946元等情, 業據提出南亞公司109年1月21日(109)南亞(嘉)塑字 第20P50026EBF5號函、客戶銷貨明細表、照片、南亞公司盤點資料、射工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81-83頁、第105頁、卷一第325-327頁);南台公司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原料,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賠付南台公司原料及工資共209,584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華泰貨運運送單、出貨單 、巨爃汽車貨運行運送單、客戶銷貨明細表、一般銷貨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93-95頁、卷一第329-335頁);富鋐公司交付如附表3所示之原料,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賠付 富鋐公司原料、工資及回收箱共80,081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97-99頁、卷一第337-341頁);達名公司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 原料,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賠付達名公司原料及工資共1,256,081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客戶銷貨明細表、估 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01-103頁、卷一 第343-349頁);洽鉅公司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原料,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賠付洽鉅公司原料及工資共184,326元等 情,業據提出確認函、客戶銷貨明細表、一般銷貨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89-91頁、卷一第351-353頁);鳳榮公司交付如附表6所示之原料,系爭火災導致原告需賠付鳳榮 公司742,960元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統一發票、銷 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85-87頁、卷一第355-361頁);被告雖抗辯確認函乃原告與客戶所立之書面資料,真實性存有疑問等語,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明 細表、出貨單與確認函等件,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書面資料之真實性,應無可採。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受有上開公司交付之原料及回收箱,因系爭火災遭燒毀之損害,並未提出已經支付工資之證明,亦未提出上開原料業已全部或部分加工完成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已就其所稱之工資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是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證明,不應准許。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4,449,872元【計算式:3,283,967元+130,884元+29,513元+7,668元+897,554元+100,286=4,44 9,8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廠房重建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將原告廠房燒毀,重建廠房需支出2,209,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補 字卷第107-111頁),可認目前原告廠房之重建費用以2,209,050元計算為準;又原告廠房燒毀時,既非新建,上述費用即應計算折舊,始符公平,惟系爭火災之發生,事屬突然,且受損項目繁多,若仍令原告提出原廠房之建造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故依據上述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原告廠房設立時間為102年間,已經使用7年有餘(卷一第319頁),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據等情形,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車庫用、 工場用場房-金屬構造(有披覆處理)」,耐用年數為1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59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9,05 0元÷(15+1)≒138,0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209,050元-138,066元)×1/15×7≒966,459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9, 050元-966,459元=1,242,591元】。故原告廠房於折舊後 之價值為1,242,5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模具修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燒毀原告工廠內之模具,支出修復費用2,62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威理鋼模有限公司模具報價 單、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13頁、卷一第463-465頁、卷二第23-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祥於消防局108年12月28日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內東側放置一些塑膠原料、射出模具等語(卷一第575頁),堪認原告廠房內確實有 放置模具,而修復費用為求公平,自應予以折舊。因原告均未提出上開模具之製造日期,且無法認定該模具仍有使用之價值,本院認上開模具之價值至多僅能以10%計算,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2,500元【計算式:2,625,000元×10%=262,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陳俊豪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燒毀陳俊豪停放在原告廠房處之汽車,原告因而賠付陳俊豪235,000元,並經陳俊豪將債權讓與 等情,業據提出確認函、相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物保險汽車要保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23-129頁、卷二第87頁、第109-113頁),由要保書投保內容車體損失險金額為235,000元,堪認該車於 系爭火災發生時尚有殘值235,000元,此部分因並非賠付 零件修理費,並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就陳俊豪汽車部分請求賠償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6,189,963元 【計算式:4,449,872元(其他公司交付之原料)+1,242, 591元(廠房重建)+262,500元(模具修復)+235,000元 (陳俊豪汽車)=6,189,96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法人對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9,96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弘鼎公司、陳國龍自109年4月2日起、陳意仁自109年7月28日起(卷一第41、37、3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7,512元,爰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總附表: 編號 請 求 項 目 請 求 金 額 證 據 方 法 備 註 被 告 意 見 1 其 他 公 司 交 付 之 原 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2,946元 證10(補字卷P81-83)、證12(補字卷P105)、原證16(卷一P325-327) 原料3,283,967元 完成成品工資1,158,979元 證物10、12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2 南台塑膠有限公司(昶騰) 209,584元 證11(補字卷P93-95)、原證17(卷一P329)、原證18(卷一P331) 射工金額78,700元 原料金額130,884元 證物11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3 富鋐實業有限公司 80,081元 證11(補字卷P97-99) 射工金額42,900元 原料金額29,513元 回收箱7,668元 證物11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4 達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56,081元 證11(補字卷P101-103) 射工金額358,527元 原料金額897,554元 證物11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5 洽鉅有限公司 184,326元 證11(補字卷P89-91) 射工金額84,040元 原料金額100,286元 證物11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6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2,960元 證11(補字卷P85-87) 原料金額742,960元 證物11為原告與客戶所立書面,真實性有疑 7 廠房重建 2,209,050元《目前發票支出費用為1,244,155元》 證13(補字卷P107-111)、卷二P13-17 重整價格與原來廠房設置是否一致,且尚有折舊問題 8 模具修復 2,625,000元 證14(補字卷P113-121)、卷一P463-465、卷二P23-47 證物14與元放置廠房內之模具數量、品名、規格是否一致,且尚有折舊問題 9 陳俊豪汽車 235,000元 證15(補字卷P123-129)、卷二P87、P109-113 自系爭火災延燒至該車停放處,應尚有一段時間,車主可將車子開走,且此部分有折舊問題 合計 11,985,028元 附表1:南亞公司交付從事棧板加工之材料 編號 材料名稱 108年12月31日尚餘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 1 PIG0A87灰色油性顏料、PP-00000-00聚丙烯色母灰色 762.5398公斤 價值97,236元 313.4公斤 價值39,964元 449.1公斤 價值57,272元 2 PIG0L6黑色顏料COLLOIDS(PP黑色色母) 325.9942公斤 價值27,070元 325公斤 價值26,987元 1公斤 價值83元 3 RPGRE934HDPE聚乙烯聚脂回收再製粒宏聚D40D3 3,320.6794公斤 價值52,560元 無 價值52,569元 4 RPGREK10聚丙烯樹脂粒狀台北K8802 10,375.0240公斤 價值415,681元 價值415,681元 5 RPGREP49灰色PP再製粒南亞規格NPP019 117,325.9741公斤 價值2,495,376元 1785.6公斤 價值37,977元 115,540.4公斤 價值2,457,399元 6 RPGREQ30(黑色)宏聚PP再製粒南亞規格NPP023 14,362.1810公斤 價值300,963元 無 價值300,963元 材料損失金額 3,283,967元 完成成品工資 1,158,979元 原告損失總計4,442,946元 附表2:南亞公司交付之原料 編號 材料名稱、共收受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原料損失 射出工資損失 1 棧板120xl00xl4cm 959片 50片 50片,每片11.2公斤,每公斤18.5元,損失10,360元 每片射出工資110元,損失5,500元 2 棧板120xl00xl4cm 84片 3 棧板110x80x13.5cm 25片 無 732片,每片8.9公斤,每公斤18.5元,損失120,524元 每片射出工資100元,損失73,200元 4 棧板110x80x13.5cm 4片 5 棧板110x80x13.5cm l85片 6 棧板110x80x13.5cm 518片 小計 130,884元 78,700元 原告損失總計209,584元 附表3:富鋐公司交付之材料 編號 材料名稱、共收受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原料損失 射出工資損失 1 前欄0000-0000G 429片 無 429片,每片1.3公斤,每公斤52.92元,損失29,513元【原證21】 429片,每片單價100元,損失射出工資42,900元 2 3號回收箱 81只 無 81只,每只單價76元,損失6,156元【原證22】 3 5號回收箱 21只 無 21只,每只單價72元,損失1,512元【原證23】 原告損失總計80,081元 附表4:達名公司交付之原料 編號 材料名稱、共收受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原料損失 射出工資損失 1 植草磚原料 12,363片 無 12,363片,每片2.2公斤,每公斤單價33元【原證24、25、26、27】 12,363片,射出工資每片單價29元,損失358,527元【原證24】 原告損失總計1,256,081元 附表5:洽鉅公司交付之原料 編號 材料名稱、共收受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原料損失 射出工資損失 1 FCC1115※1115※40灰綠 606片 108.07.10完工交付40片 108.09.19完工交付240片 108.11.14完工交付240片 →庫存86片【原證29】 庫存全燒毀 86片,每片6.3公 斤,每公斤29元 ,損失金額15,712元 86片,每片射出工資單價110元,損失9,460元【原證28】 2 FCC1115※1115※40黑 1099片 108.04.24完工交付101片 108.10.17完工交付80片 108.11.21完工交付240片 →庫存678片【原證29】 庫存全燒毀 678片,每片6.3公斤,每公斤19.8元,損失金額84,574元 678片,每片射出工資單價110元,損失74,580元【原證28】 原告損失總計184,326元 附表6:鳳榮公司交付之原料 編號 材料名稱、共收受數量 系爭火災發生後剩餘數量 燒熔數量、原料損失 1 PE606塑膠料顏料 1300公斤 無 1300公斤,每公斤36元,損失金額46,800元 2 藍母三色料 25公斤【原證30】 無 25公斤,每公斤155元,損失金額3,875元 3 灰料PE 11,110公斤【原證31】 無 11,110公斤,每公斤32.06元,損失金額356,187元 4 大白料 1,010公斤【原證32】 無 1,010公斤,每公斤27.82元,損失金額28,098元 5 灰料PP 11,000公斤【原證33】 無 11,000公斤,每公斤28元,損失金額308,000元 原告損失總計742,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