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李幸蓮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宸宥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諭 被 告 荃宥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荃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宥公司)、王宥騰等2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建案而有融資之需求,自民國106年3月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並同意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雙方於108年10月27日結算,尚有新台幣(下同)2220萬元借款 未清償,兩造遂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取代先前口頭合意成立之借款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契約書簽署之日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日,並約定前開借款中之400萬元 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其餘1820萬元按月息1點5分計算利息 ,均自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算;惟因系爭契約書簽 署前後,被告等人有意與原告磋商作價承受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事 宜,宸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宸宥公司)及荃宥公司並於108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2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王宥騰、陳建諭 背書後交付伊收執,宸宥公司復以其所有系爭建案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故原告同意給予被告3個月之寬限期間,於寬限期間被告等人得 先暫緩清償本金之部分,惟利息債權部分,仍按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計算。詎至109年1月26日,被告等人僅償還1100萬元,其餘借款1120萬元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荃宥公司、王宥騰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宸宥公司、陳建諭等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真正,惟辯稱:伊等係基於協助荃宥公司度過難關,提供系爭建案土地及建物作為借貸擔保,並未向原告借款,之後該土地亦作價1100萬元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荃宥公司及王宥騰向原告所借之部分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荃宥公司及王宥騰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宸宥公司及陳建諭則自認確有簽立上開契約書、簽發本票及背書等情,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2200萬元,並確認全數收訖,被告均願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甚明,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規定,主張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核屬有據。又原告持有宸宥公司、荃宥公司共同簽發,經陳建諭、王宥騰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本票 票款。被告宸宥公司、陳建諭等人前開所辯,尚無法解免其等依法應負之契約及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尚欠之借款、票款,共1120萬元,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簽約翌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月息1.5%×12個月=18%)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