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閔景、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閔景 相 對 人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 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違約之情節為由,於110年4月7 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57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駁回裁定即不得 聲明不服及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駁回裁定所提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 號裁定正本教示欄,固誤載為得抗告,惟尚不因此而使抗告人依法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