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張淑媛、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王茂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張淑媛 相 對 人 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第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8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若本案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則假扣押程序亦屬已終結,本件異議人之本案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以與原裁定相同理由駁回聲請,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 事裁定廢棄,本件之情形亦同,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18號、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99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假扣押之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縱假扣押執行經本案假執行調卷俾以拍賣,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同一債權人撤回而未進行拍賣致假執行未達其目的,然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假扣押執行自不因假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是假扣押裁定與本案確定判決係屬各自獨立之執行名義,縱債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執行卷俾以拍賣,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存在,不因本案確定判決執行程序終結而歸於終結。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8年度新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11,2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108年12月4日依 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71,000元後(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943號),於108年12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執行,經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於10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經 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6,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應提繳75,452元至原 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9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異議人就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已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書、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 新全字第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系爭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觀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強制執行卷宗,可知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債權同一,是本件異議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終結,然揆諸上開說明,除須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惟異議人並未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仍有再具狀追加執行之可能,則在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就此部分行使權利,必待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異議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若 本案已經強制執行完畢,則假扣押程序亦屬已終結,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亦持該見解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係認假扣押標的 交付終局執行事件為執行後,就該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不得就該執行標的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並無認定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終結,另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有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並不受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6號 民事裁定之拘束,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