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鑫工程行、陳合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義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合鑫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合順 訴訟代理人 謝宏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陽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32元,其中新臺幣8,432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4,40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2第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浪板安裝工程,於107年8月20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則稱系爭保單條款)、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0日至108 年8月20日。訴外人王賢斌為原告之員工,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有新增、加保受僱人王賢斌於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原告於108年4月依與訴外人洪永祥即辰皇工程行之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派遣契約書),指派王賢斌至松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緯公司)所委託之廠房,協助辰皇工程行施作捉漏、浪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賢斌於施作工程時,自廠房屋頂不慎摔落地面造成多處骨折及右眼視神經損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前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醫療費用,被告公司給付醫療保險金51,500元,經醫療復健,王賢斌右眼仍有失明之永久性傷害,原告依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向被告公司請求失能補償金60萬(失能補償金保 額200萬元×一目失明給付比例30%=60萬元),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為此,原告依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洪永祥之前是原告員工,後來成立辰皇工程行,也從事浪板安裝工程,與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記載原告經營業務一樣,若辰皇工程行缺工就會向原告調工,王賢斌在松緯公司從事系爭工程,就是調工給辰皇工程行,調工期間薪資,會由辰皇工程行將服務費用給原告,由原告發給王賢斌薪資,原告從中賺取利潤。洪永祥因不懂法律才會在勞動檢查訪談時稱王賢斌是辰皇工程行的員工,且事後替王賢斌加保勞保,最後反而被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遲延申報勞保而裁罰。且因辰皇工程行有投保工地險,所以洪永祥以150萬元和王賢斌和解,洪永祥投保的不是雇主補償責任保險 ,所以王賢斌委託他妹妹即訴外人王怡玲向原告求償,系爭事故發生後王怡玲就來要職災的錢,原告已受王賢斌補償之請求,原告給付14萬元薪資補償及5萬元醫療費用給王賢斌 。另被告若認為原告請求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當時也不應該理賠51,500元醫療險。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王賢斌施工墜落致傷害之勞工安全衛生事件,經偵查後認定王賢斌受僱於洪永祥即辰皇工程行,並就洪永祥為緩起訴處分。且系爭工程是洪永祥向訴外人陳榮宏所承攬之松緯公司工程的再承攬工程,工程期間王賢斌實際受僱於洪永祥而非原告,王賢斌執行的職務也是洪永祥指派而非原告指派,縱使王賢斌為原告派工至辰皇工程行之支援人力,其並非在執行原告職務,即與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要件不符。另勞保局以辰皇工程行遲 延加保王賢斌勞保為由,對辰皇工程行處以鍰罰。且於勞動檢查時,辰皇工程行也提供王賢斌之薪資條。均足見王賢斌受僱於辰皇工程行,若有職災發生,要對王賢斌負補償責任的是洪永祥而非原告,原告無需補償王賢斌,本件自非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㈡、依合鑫工程行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下稱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5條:「本保險契約除死亡補償金外,其他補償 金由受傷害之員工本人領取」,且參酌保險法第40條、第94條規定,倘若原告對王賢斌有補償責任,被告公司之給付對象應為王賢斌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失能補償金之請求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有新增、加保王賢斌於系 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王賢斌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承保之施工人員;系爭工程是松緯公司發包與陳榮宏施作,陳榮宏再發包給辰皇工程行,系爭工程從事捉漏、浪板安裝;王賢斌於施工時自廠房屋頂不慎摔落地面造成多處骨折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復健後,一眼仍有失明之永久性傷害;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被告給付51,500元;原告已給付王賢斌5萬元醫療費用作為先期賠償金;若本件原告 請求有理由時,失能補償金為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保險單、附加條款、系爭保單條款、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補償金核定標準表(見本院卷1第41至7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1第101頁)、原告支付王賢斌醫藥費5萬元 之簽收單(見本院卷1第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伊為王賢斌之僱主,依系爭派遣契約書而派遣王賢斌支援辰皇工程行之系爭工程,辰皇工程行付費用給原告,原告依約定日薪給付王賢斌薪資,王賢斌於執行職務期間失能,原告已受補償之請求,可為本件請求權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承保範圍)(見本院卷1第49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王賢斌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⒉王賢 斌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失能?⒊原告是否已受補償之請求?⒋依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5條,是否 請求權人限於受傷害之員工?以下逐一析論之。 ㈡、王賢斌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是否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失能? ⒈系爭保單第3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 行職行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系爭保單第2條第3款「受僱人」用詞定義: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見本院卷1第49頁);系爭 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第2項:「本條所稱『執行職務期間』 ,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見本院卷1第 55頁)。 ⒉證人即辰皇工程行負責人洪永祥(已歿)之配偶卓英芬證稱:洪永祥於106年4月成立辰皇工程行,跟原告的關係是我們跟他調工,但洪永祥有時也會去做原告的工作,所以原告會連洪永祥一起保保險。辰皇工程行跟原告調工,會有個派遣單,原告派誰是原告決定,辰皇工程行不能選擇,系爭工程的派工有王賢斌,之前有一次工程也派過他。派遣工的工錢是辰皇工程行付給原告,原告再付給工人。辰皇工程行不會跟王賢斌簽約,我們就是去調工。我不知道系爭工程有簽系爭派遣契約書,但系爭派遣契約書後面確實是洪永祥簽名。我知道調工都有派遣單,會寫派遣哪個人到辰皇工程行做什麼事,但不會寫要給工人多少錢,錢是洪永祥跟原告講好。系爭工程請原告派工的人包括陳振豪,系爭工程是在拆石棉瓦然後蓋浪板。洪永祥在勞工局說辰皇工程行的員工包含王賢斌,是因為他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想要儘快解決,所以就承認王賢斌是自己的工人,他想說在我們自己的工地,在我們做的工程裡出事,做我們的工作摔下來,洪永祥就要負責,我們不懂法律,也不知道派工發生意外時責任怎麼釐清。辰皇工程行有投保國泰產險工地險,要把意外險保險金理賠給王賢斌,所以有簽一份和解書,金額150萬元,和解書記 載王賢斌受僱於辰皇工程行,因為保險是辰皇工程行保的,雖然我們跟原告調工,但工地我們都會保保險,這樣雙重保險。辰皇工程行提供勞保局王賢斌108年3月跟4月的薪資單 ,是因為王怡玲去勞工局告,王賢斌全權委託王怡玲,因為沒有保勞保,後來在洽談和解時,勞保局說要和解的話,沒有保勞保就要給他幾個月養傷的錢,是勞保局要這個薪資單。洪永祥有簽切結書,對於職災都會依勞基法補償王賢斌,所以後來賠償王賢斌150萬元。實際上是辰皇工程行把錢交 給原告,然後由原告給王賢斌。辰皇工程行給原告派工的錢,有時匯錢,有時現金,半個月結一次,如果王賢斌有借錢才會給王賢斌錢,但我們會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第306至319頁)。 ⒊證人即原告會計李宜樺證稱:原告有固定投保勞健保的員工,正常他們沒有卡債或沒有其他負債,就直接幫他們投保政府的,不會投保勞健保的,就是另外在外面幫他們保保險,就像本件跟被告公司保保險來保障這些員工的權利。王賢斌是原告可以派遣的點工,但他有時會中斷,不像別人一整年都可以配合,他有說不要在原告加保,所以原告有保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洪永祥是我們的下包,有時會接原告工作來做,有時會用辰皇工程行名義接工作跟原告叫人,因為工地需要的人辰皇工程行人力不夠,會問原告有沒有多的人可以先借他們。辰皇工程行跟原告叫人,要付錢給原告,給錢的方式是由工程裡面對扣,因為有時我們會叫辰皇工程行去工作,原告要付給辰皇工程行錢,另外辰皇工程行叫原告的工,辰皇工程行就要給原告錢,會從帳裡對扣,有時就是付現。系爭工程中王賢斌是原告派去辰皇工程行的點工,最後付薪水給王賢斌的是原告,王賢斌當派工人員時領錢他有簽名,但有時他會叫王怡玲來拿,正常的工都是每個月15日、30日結一次。在現場工作的人有急需會跟辰皇工程行借錢,辰皇工程行會跟我們說,都要記下來,到時候互相算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22至330頁)。 ⒋證人陳振豪證稱:系爭工程我在現場,我和王賢斌都是原告的派遣工,於系爭工程是辰皇工程行調工過去從事浪板更換工程,現場只是我們2個是被調工。我本身被派工這件事, 是別人跟原告要人,原告會找我去做。有人需要派遣工就會過去,保險部分好像都團保,因為做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或兩天。系爭工程是去辰皇工程行做他們接的浪板工程,由原告付我薪水,是會計李小姐給我現金。派工時薪資有時半個月結算一次,派去辰皇工程行一天好像1700元或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34至337頁)。 ⒌證人卓英芬雖為洪永祥之配偶,與系爭事件雇主之認定具有一定利害關係,然洪永祥已經過世,且工地意外險也已理賠王賢斌150萬元,洪永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亦已繳納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執行完畢,是本件 審理對辰皇工程行已無利害關係,且面臨王賢斌索取理賠金已事過境遷,難認證人卓英芬有設詞維護原告之動機。又證人李宜樺單純為處理會計款項之人,雖為原告之員工,但本件縱原告請求有理由,最終失能補償金仍歸由王賢斌取得,難認其證言有偏袒可能。另證人陳振豪已不在原告處工作,甚至不知道本件爭點涉及失能補償金之請求,其本於親身見聞而作證,內容自可採信。 ⒍原告與辰皇工程行定有系爭派遣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33至2 41頁),契約期間即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9日(即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之主要義務包含由原告提供派遣人力予辰皇工程行,由原告計算工資及加班費付給派遣勞工,且因調度派遣工時短,約定辰皇工程行無須加保,而原告已對派遣人員投保雇主險等,另辰皇工程行之主要義務是依原告派遣費用提報單給付服務費用,對派遣勞工為指揮監督,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等。核與證人卓英芬、李宜樺證稱辰皇工程行給原告錢,由原告給付派工薪資相符,亦與證人陳振豪證稱是原告付薪水等語一致。且證人陳振豪確實是自原告支薪(包含派工至系爭工程),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39頁)。又原告與辰皇工程行之關係,辰皇工程行常接 原告工作,亦會向原告借工,是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辰皇工程行給付派工費用常需對帳,亦有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辰皇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工程計價單、結算對帳扣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5至37頁)。再者,若原 告與王賢斌不具勞僱關係,原告又何需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8月20日新增、加保受僱人王賢斌於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 險,並支付保險費1,612元(見本院卷1第70頁),益徵證人李宜樺證稱因為王賢斌負債而沒有投保勞保,所以原告將其加保至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成為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所承保之施工人員,以保障王賢斌的權益,及避免雇主所負職業災害無過失責任時面臨之補償。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給付王賢斌5萬元醫療費用作為先期賠償金,並陸續給付 王賢斌工資補償14萬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原告支付王賢斌醫藥費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1第231、283頁),倘若王賢斌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面臨王賢斌 委託王怡玲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時,又何需自掏腰包支付上開費用。本件由證人證詞及上述物證勾稽,堪認王賢斌在系爭工程中,是辰皇工程行向原告請求派遣之派遣工,王賢斌是接受原告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已符合系爭保單第2條第3款「受僱人」之用詞定義。 ⒎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 有所規定。衡情,辰皇工程行向原告請求派工、人力支援時,原告依系爭派遣契約書派王賢斌至辰皇工程行時,當下王賢斌應為原告之閒置人力,然因辰皇工程行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應高於原告給付王賢斌之「薪資」,即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派遣單上面會寫到錢(應指服務費用收多少),內容點工不會知道,因為工資不能給太高等語(見本院卷1第320頁)。申言之,原告派工至辰皇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縱非原告承攬,但原告同時因為派工而獲取經濟上利益(即服務費與給點工薪資之差額),是派工就原告而言,核屬請王賢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且為原告期待王賢斌所應為之行為。況且辰皇工程行需要人力施作的是浪板安裝工程,原告經營業務的種類亦為浪板安裝工程(見本院卷1第41頁),所以洪永祥才會與原告簽系爭派遣契約書請求 派工。此時,若王賢斌於辰皇工程行承包之系爭工程中受傷,就原告而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又系爭意外事故補 償規則第2條第2項將「執行職務」之認定,悉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判斷。準此,王賢斌受有一眼失明之永久性傷害,視為職業災害,屬受僱人王賢斌於執行職行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失能之情形,依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原告即應負補償責任。是被告辯稱王賢斌於系爭工程中執行之職務是洪永祥指派,固非無見,然本件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條,即符合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第2項「執行職 務」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仍不足採。 ⒏至被告辯稱臺南地檢署就王賢斌施工墜落致傷害之勞工安全衛生事件,偵查後認定王賢斌受僱於辰皇工程行。辰皇工程行遲延加保勞保而遭裁罰、勞動檢查時辰皇工程行也提供王賢斌之薪資條,用以佐證王賢斌受僱於辰皇工程行,原告無需補償王賢斌等語。就此: 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②職業安全衛生法是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目的所為之立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足見上開規定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 範圍較廣,第2款之勞工專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衡 情,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保障在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人之安全健康,是為保障於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是雇主在現場就其他非勞工之人指揮、監督其從事勞動,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故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以此觀之,系爭工程中王賢斌應如何施工,確實受到洪永祥之指揮監督,可認洪永祥為王賢斌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目的下的「雇主」,王賢斌為受洪永祥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以洪永祥自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避免王賢斌發生職業災害,當王賢斌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應使其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發生災害後,也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準此,洪永祥即辰皇工程行應對王賢斌負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責,自屬當然。然此與原告是否依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負補償之責,係屬二事,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就執行職務之認定、系爭保單條款就受僱人之用詞定義,均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是被告援引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認定辯稱洪永祥是雇主而非原告,自不足採。 ③正因如此,當王賢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的時候,辰皇工程行也是其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的雇主,所以證人卓英芬證稱洪永祥認為事情發生了要負責,除了補申報勞保之外(結果被裁罰),又為了可以讓王賢斌領工地意外險,補製作王賢斌薪資條,最後才能寫和解筆錄賠償王賢斌150萬元等情。正因 法律的錯綜複雜,「雇主」在不同法規範下有不同的涵攝範圍,洪永祥非專業法律人士,因為洪永祥未對勞保局說明王賢斌係向原告調工,勞保局自不可能知悉王賢斌為原告之派工,始以辰皇工程行未申報新進員工加保為由,對辰皇工程行處以鍰罰。又洪永祥為讓協助王賢斌請領工地險,也才以王賢斌為其員工,與王賢斌簽立和解書,將國泰產保工地險之保險金150萬元給付予王賢斌,是被告以洪永祥之供述、 遲延加保勞保、遭裁罰等語置辯,亦不足採。 ⒐綜上,王賢斌接受原告給付之薪津工資而受原告臨時派工至辰皇工程行從事捉漏、浪板安裝,原告由派工取得服務費用,及從實際付薪之差額賺取利潤,可認原告為「系爭保單條款」用詞定義下之「雇主」,王賢斌亦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原告是否已受補償之請求? 王賢斌委託王怡玲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給付王賢斌5萬元 醫療費用作為先期賠償金,並陸續給付王賢斌工資補償14萬元,已如前述。且證人王怡玲證稱:王賢斌出事後,有委託我請求賠償,我有向辰皇工程行及原告要賠償,王賢斌當時被派到辰皇才發生事情,辰皇那邊的賠償都處理完了,王賢斌說他的老闆是原告,所以原告這邊也應該要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雇主責任保險金可以請求100萬元,我有代 理王賢斌向原告請求要賠償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86至87頁),是原告已受王賢斌補償請求,應可認定。又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失能補償金為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保單第3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金60萬 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5條,本件請求權人限 於王賢斌云云。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原告)對於第三人(王賢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被告公司)始應對被保險人(原告)負賠償責任,故有權依「責任保險契約」為請求之人為被保險人(原告)。至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5條雖載:除死亡補償金外,其 他補償金(包含失能補償金)由受傷害之員工本人領取(見本院卷1第56頁)。然參酌系爭保單第2條第4款「意外事故 補償規則」用詞定義:指被保險人為保障受僱人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對於其受僱人遭遇意外事故所訂補償之規則,經被保險人公告或通知予其受僱人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見本院卷1第49頁),及由系爭意外事 故補償規則第1條可知(見本院卷1第55頁),該規則是原告為了保障受僱者權益並健全公司發展所制定之補償規則,乃原告透過投保被告公司之責任保險轉嫁、分散風險,並將補償規則公告其所屬員工知悉,作為原告「工作規則」之一,此亦可見第8條載明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是原告就其員工 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失能時,不論原告就該事故有無責任,其應依系爭保單所附之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給予員工各項補償。至於原告事後要否依系爭保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則屬另一問題。申言之,系爭意外事故補償規則固然是被告公司協助原告制定公布,用以告知所屬員工,原告有投保責任保險,於發生失能、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有補償金可以請領,除死亡補償金外,最終其餘補償金(包含失能補償金)將歸由受傷害之員工本人領取,但自不能抹煞責任保險的基本原則,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原告)。固然若干實務見解擴及保障失能員工得以作為原告請求,但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原告不能請求。本件原告為被保險人,本件請求已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之要件,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至被告稱最終保險金應由王賢斌本人領取等語,本件王賢斌已提供其個人匯款帳戶予被告,被告公司得將失能補償金直接匯款給王賢斌,此僅為縮短給付關係之指示給付行為,不影響本件請求權人為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1第3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0萬元,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0萬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加計證人旅費1,932元,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32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之訴訟費用4,4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