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萬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楊萬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 再審被告 蘇讚發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確定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宣判,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確定判決於同日公告後即告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5頁),未逾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主張再審被告無權於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地下水管,請求再審被告挖除地下水管,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再審原告(下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該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 新簡字第25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復因再審被告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再審被告於另案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曾辯稱其已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訴訟,惟其抗辯為另案判決所不採。觀諸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特定位置、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亦相同,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實為另案返還土地事件重要爭點之一,另案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並判命再審被告應挖除埋設其下之地下水管後,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理應受前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以防止裁判矛盾,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原確定判決卻仍就相同爭點為與另案判決相異之判斷,致生裁判歧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防汛道路非屬適宜之聯外道路為由,認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0土地)為 袋地,得通行系爭土地;惟袋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因該權利之擴張勢必侵害遭通行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故應以現實通行狀況為基礎,限於必要之程度,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不通公路,或雖有他途可通公路,但通行困難或需費過鉅,或雖通公路,但原通行方法已不敷現況所需之情形之謂;另「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客觀因素,因應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事之變化等加以綜合判斷,若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或使土地作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均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故所謂「適宜之聯絡」並非限於法律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公路」,只要事實上可供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即可。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規定可知,防汛道路雖非以供公眾通行為目的,與公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不同,然如將之完全阻絕聯外通行,將有礙定期或不定時防汛、搶險運輸之需,故並不能認防汛道路完全禁止通行,且使用防汛道路亦不須另為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復肯認防汛道 路可作為通行之道路,是如土地所有人得藉防汛道路通行以銜接至公路,即應認有適宜之聯絡。本件再審被告所有1150土地西南側有一幅寬達8米,其上鋪設柏油,開放一般民眾 及車輛通行之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1150土地上蓋有再審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下稱172號房屋),亦係面向系爭防汛道路而建,足見再 審被告長久以來均以系爭防汛道路為其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再審被告既有系爭防汛道路得以通行,自不得主張通行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防汛道路非適宜之聯外道路,除與前揭通行現況不符外,並不當將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適宜聯絡」限縮於公路法所稱之道路,而過 度擴張同條項關於「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認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另案判決並未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列為爭點,並就該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應認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防汛道路非屬一般道路性質,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綜合1150土地之現況,認1150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核屬袋地,故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為本件再審原因,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並未違反另案判決爭點效: ⒈按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又爭點效之發生,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另案返還土地事件訴訟,主張再審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水管,請求其挖除地下水管,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再審原告,經另案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之0.46平方公尺之地下水管挖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再審原告,該案嗣因再審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核另案判決理由中,就再審被告所抗辯之其有另案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乙節,僅稱該確認通行權訴訟案號為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54號(即原確定判決所廢棄之一審判 決),另經駁回其訴訟為由,認再審被告抗辯無可採(另案卷第153至154頁),可知另案判決理由並未就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乙事,為實質審理或具體判斷,而係逕予採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廢棄之一審判決之認定,並以此駁斥再審被告於另案之抗辯;且經翻閱另案案卷,另案並不曾將再審被告是否有通行權此部分列為重要爭點,而予兩造為充分舉證及適當且完全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難認另案判決理由中關於通行權認定之隻字片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爭點效之適用,而得拘束兩造及法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違反另案判決爭點效乙節,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防汛道路非適宜聯外道路之認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係指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鄰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再審被告所有之1150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150土地北側鄰訴外人林庚申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未登錄國有地,該未登錄國有地上有已開闢之系爭防汛道路;東側鄰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150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72號房屋 ,該屋為再審被告居住使用,其庭院門口朝西南側連接系爭防汛道路;1150土地無法與附近最近之3米現有道路直接相 通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事實可知,1150土地除西南側鄰系爭防汛道路外,其餘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防汛道路為再審被告長久以來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應認1150土地已有適宜之聯外道路,而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水防道路係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爰於其範圍內之行為,悉受水利法有關禁止及限制使用之規定;水防道路施設之目的在於專攻防汛搶險道路,其道路之舖面、寬度、線型係依其施設之目的辦理,並不同於一般道路之規劃與及施設,故亦不符合一般道路設計之標準;水防道路於道路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其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向轄管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依行政程序完成其為道路之公告或核定等程序,並正式移交接管納入道路系統前,河川管理機關為防汛搶險需求,不排除為適度之封閉措施,即防汛道路有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之可能與必要;又水防道路得否指定建築線應屬建築法主管機關之權限,應由建築法之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及其所在個別情況之適當與否認定之,惟考量水防道路之性質,建管單位於指定建築線時,宜以業經道路主管機關接管,並公告為一般道路者始予指定為原則。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經水政字第10106106540號函文(下稱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函文)可參【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4號案卷一(下稱新簡卷一)第99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1150土地西南側所鄰系爭防汛道路,其設立目的、劃設標準及設施規範均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在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且系爭防汛道路可能隨時因河川管理機關防汛搶險需求而封閉,導致不得通行,又系爭防汛道路除非經道路主管機關接管,並公告為一般道路,否則原則上不得將之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可知系爭防汛道路確與一般道路有別,其雖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1150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曾函詢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1150土地可否以系爭防汛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經該所以109年4月9日所農建字第1090211151號函檢 附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函文及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21969號函文(下稱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日函),並稱:得否指定建築線應就現況事實 認定等語(新簡卷一第193至203頁);復以109年7月29日所農建字第1090483336號函文稱:本所查無以1150土地旁防汛道路指定建築線之紀錄等語(新簡卷一第329頁)。 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日函記載,縣市政府主管建 築機關應指定以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此外之現有巷道如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至河川區域內之水防道路,如經依公路法規定公告納入公路路線系統,或經縣市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得依法指定建築線。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防汛道路除非業經納入公路路線系統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否則原則上不得將之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是1150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為「乙種建築用地」,然如欲以系爭防汛道路指定建築線,於現況下確有困難。 ⑶此外,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曾委任訴外人維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系爭防汛道路向新化區公所申請指定1150土地建築線,經該所以109年9月21日所農建字第1090632273號函覆稱:貴公司之申請書圖欲指定建築線於1150土地旁防汛道路,惟該防汛道路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者,且查無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94年5月13日函文、經濟部水利署101年9月6日函文公告為「現有巷道」紀錄,且查無相關指定建築線紀錄,故本所無法指定建築線於該防汛道路等語(新簡卷二第31至35頁),益徵再審被告以系爭防汛道路通行,顯不足敷1150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1150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⑷準此,系爭防汛道路平日雖可供再審被告所有之1150土地人車對外通行,然其本質與一般道路終究有別,可能隨時因河川管理機關防汛搶險需求而封閉,導致不得通行,且原則上不得據以指定建築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防汛道路非1150土地對外聯絡之「適宜道路」,且令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1150土地「未能為通常之使用」,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適用法規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錯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