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秋田
- 相對人
- 雄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自應具備內容具體、特定,否則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臺南市政府勞資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成立調解,因相對人尚欠109年8、9月薪資未付,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於109年7月22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分期支付109年2月至109年6月薪資,合計新台幣$227,854元。(雙方無填寫金額之和解書如附件一)⒉上述金額,資方於109年9月5日前如附件內容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⒊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又上述所稱附件和解書則僅列表「支付日期」(即109年7月22日起之各期年月日)及「支付內容」(即109年2月起,支付逐月薪資),然未記載各期應支付之薪資「數額」若干,且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109年8、9月之薪資」,惟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係記載相對人願分期支付「109年2月至6月」薪資,二者顯然不符,足認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實有顯然矛盾及不明確之處,自難據以逕為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