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郭俊良、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春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而聲請人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意聲請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月5日起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772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同意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4,59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㈠ 、㈡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總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75,772元,依此計算,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4,821,720元【計算式:(4,590元+75,772元)×12月×5年=4,821,7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