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芃葳、馮明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被 上訴人 馮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底至11月初已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知悉專案轉換,所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2 月主動應徵台南美術館職缺,並於109年1月1日任職,足見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非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542元、預告工資5,833元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前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證據及理由,係採認證人張瓊文、葉素秋之證言,佐以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非自願離職書,而上訴人同意交付非自願離職書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 月18日收到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找到新職後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可採,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被上訴人。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係爭執被上訴人知道專案轉換而主動應徵台南美術館職缺在先,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後云云,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違法,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已依訴訟資料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