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其他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瓏晟企業有限公司、黃信文、黃琴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瓏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文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被 上訴人 黃琴雲 涂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其他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需任職於有合法申請許可之人力仲介公司或靠行於合法申請許可之人力仲介公司,被上訴人即以靠行模式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配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開發及服務之雇主王 國隆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LEGASPI MARYJANE LUALHATI( 下稱L君),依規定應於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間辦 理健康檢查,而上訴人已按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告知王國隆應於上述時間安排L君前往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詎被上訴人未通知及追蹤王國隆是否有於上述時間安排L君 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致L君未於健康檢查時間内完成體檢 ,並造成王國隆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亦因此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嗣王國隆向上訴人求償所遭處分之罰鍰。上訴人僅負責管控文件,並向被上訴人收取文件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服務部分,上訴人已盡管理與提醒告知被上訴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卻未督促雇主,致雇主未依規定做移工之體檢,遭澎湖縣政府處分,亦導致上訴人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而受處分,此實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與疏失,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上訴人之損失12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安排醫院、地點、時間後,通知雇主偕同L君前往體檢。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LINE的訊息跟本案無關。上訴人對澎湖縣政府之處罰提起訴願時,自承其於107年1月間及107年3月初皆有告知王國隆需安排L君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係王國隆 因忙碌致疏忽未帶L君至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黃琴雲、涂連城為夫妻關係,並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與服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與服務客戶、代雇主申請外籍移工與後續服務等事宜。107年間,被上訴人黃琴 雲所開發及服務之雇主王國隆所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L君 ,因未依規定於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間辦理健康檢查,致雇主王國隆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上訴人亦因此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 (二)因仲介外勞屬於特許行業,被上訴人只得依附在上訴人公司下擔任業務員,兩造之間屬於業務開發方式,由被上訴人開發客源並繳交一定費用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處理文件之行政管理與申請及提醒被上訴人應辦理之事務(如體檢,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體檢時間已到,請被上訴人通知雇主帶移工前往醫院做體檢),至外籍移工之申請過程則由被上訴人與申請之雇主接洽一切事宜。 (三)上訴人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後,有提起訴願,並表示其於107年1月間及107年3月初皆有告知王國隆需安排L君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王國隆因忙碌致疏 忽未帶L君至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安排醫院、地點、時間,並通知雇主偕同移工前往體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應由上訴人安排醫院、地點、時間後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通知雇主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原證一及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證,惟查,除本院卷第101頁之對話內容外,其餘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真正,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卷第101頁以外之對話內容為真 正,自難認確有上開LINE訊息對話;況本院卷第101頁以 外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通知雇主王國隆移工體檢之時間為108年1月29日開始,與本案之移工體檢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7年3月30日,並不相符,是上開對話內容自難採為判斷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本院卷第101頁之對話內容 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涂連城「王國隆 (澎湖)外勞體檢部分須要麻煩雇主自帶0129至0327過完年後處理應該比較合適」,被上訴人涂連城稱「OK」,依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本案應由被上訴人安排醫院、地點、時間,並通知雇主偕同移工前往體檢。 (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論據,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雇主王國隆之部分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安排醫院、地點、時間,並通知雇主偕同移工前往體檢,則被上訴人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上訴人遭澎湖縣政府處罰鍰60,000元後,有提起訴願,並表示其於107年1月間及107年3月初皆有告知王國隆需安排L君至 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王國隆因忙碌致疏忽未帶L君至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間及107年3月初皆有告知王國隆需安排L君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王國隆因忙碌致疏忽未帶L君至 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則L君因未依規定於107年1月29 日至107年3月30日間辦理健康檢查,致雇主王國隆及上訴人遭澎湖縣政府各處罰鍰60,000元,自與被上訴人未告知王國隆需安排L君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健康檢查無因果 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