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林仲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相 對 人 林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後,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6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 佰參拾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2 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有關「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各自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請求),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系爭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72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73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 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額為875,730元,其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303,78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 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3年4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45,955元〔計算方式:875,730元×5%×(3+4/1 2)=145,95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 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