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委美、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炳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委美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以原告主張 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嗣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間未定。原告係77年間出生,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參,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依上開說明 ,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44,22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2,000 元(計算式:44,200元×12月×5年=2,6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又依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11元(計算式:27,334×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