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素美、安欣家不動產有限公司、陳俞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梁素美 被 告 安欣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擔任不動產仲介服務人員,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尚欠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買賣案件之居間服務報酬,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339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27、125-127頁)。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仲介服務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 動產賣賣案件,但服務報酬依序為12萬2625元、11萬4000元、4萬5835元,合計28萬2460元(卷139頁);至附表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賣方是委託陳俞安(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銷售服務,並非委託原告,編號5之不動產賣賣案件則 係於原告離職後才成交,原告並無服務費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卷94、95頁) ㈠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房仲人員,於109 年10月31日離職。 ㈡原告於在職期間,有完成仲介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買賣案件,其中編號1案件買賣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總額(下稱總 佣金收入)為32萬7000元。編號2案件之總佣金收入為22萬8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仲介編號4、5之不動產買賣案 件】 ㈢原告曾寄發永康大橋郵局39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萬9412元,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㈣兩造於109年12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服務報酬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仲介服務人員有分「開發」及「銷售」,開發人員與銷售人員是均分報酬(即各2分之1),倘「開發」或」銷售」人員之任一方有數位,再於內部均分(例如:開發人員有2位,再除以2)等情。主要係爭執仲介服務人員與任職公司之間就「總佣金收入」如何分配、比例之問題。就此,原告主張仲介服務人員與公司分配比例為百分之64、百分之36,惟無法提出有力證明(卷220頁)。 而被告抗辯分配比例是各半一節,則提出承攬工作約定書暨附件一至三為證(卷151-157、227頁),參以上開約定書為原告所簽立,契約本文亦载明附件一(約定書第2條 承攬工作範圍)、附件二(約定書4條承攬費用)、附件 三(約定書第5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可知上開附件 與契約本文為一體文件,且依被告所提之附件二內容業已詳載業績分配比例(卷157頁),契約本文亦已明示有相 關附件,而承攬費用之約定至關重要,為契約必要之點,以原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不至於在毫無具體書面約定狀況下即率爾於契約書簽名。原告徒稱伊遭被告訛詐,附件一、二是偽造文書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辯兩造合意以上開約定書(含附件二,卷157頁)約定內容核算承攬報酬一節,較為可信。 ⒉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編號1案件,原告係2分之1 開發人員及1銷售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卷125、139頁) ,則原告應得之服務報酬為12萬2625元(一般委託,計算式:總佣金收入32萬7000×75%÷2=12萬2625)。另附表編 號2案件,原告為開發及銷售人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卷125、139頁),故原告應得之服務報酬為11萬4000元(專任委託,計算式:總佣金收入22萬8000×100%÷2=11萬4000) 。 ⒊至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查,被告主張總佣金收入原為26萬 1176元,因交屋時客廳地板熱漲冷縮爆裂,曾與買賣雙方協商由賣方補貼5000元及被告補貼3萬元,又因買方要求 淨空房屋,被告再支付搬家工人2000元工資完成淨空,故被告實收總佣金22萬9176元等情,業據提出買方同意書及LINE對話為證(卷339、341頁),原告雖表示其不知悉上情,然被告需於不動產完成產權移轉、點交至結案,始能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其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此參原告不爭執之承攬工作約定書第4條可明( 卷151頁),復徵以被告上述所稱支出補貼、清空費用, 金額不多,亦未逾越履約點交之合理範圍,被告抗辯以其向買賣雙方「實收」總佣金數額(22萬9176元)作為服務報酬計算基準,應為可採。依此,附表編號3之案件,原 告為專任委託之「銷售」人員,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應得之服務報酬為4萬5835元(計算式:(總佣金收入22萬9176×40%÷2=4萬5835)。 ㈡關於附表編號4、5案件之服務報酬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與陳俞安為編號4案件共同開發人員(一般委託 )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陳俞安一人為開發人員云云,惟查,被告通訊群組及網頁上均有將「原告」與「陳俞安」列為該筆不動產買賣案件之開發人員(卷111、113頁),被告亦自承於原告有於簽約時在場,僅未處理後續點交、清潔事宜(卷222、330頁),原告不否認其僅處理至簽約完成,惟陳稱後續是銷售人員負責範圍(卷331 頁),由上可知,原告亦應屬本案開發人員之一。然開發人員既是提供「賣方」委託銷售之服務,處理事務內容包括尋找委賣屋主、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保管維護、廣告、議價、成交至產權移轉、交屋至結案。依上述,原告既為開發人員,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且其離職前已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之階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應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又兩造並未就上開完成階段性部分工作約定報酬額,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習慣給付之。參酌原告已完成買賣雙方簽約工作,依其勞力付出程度及工作已至後階段,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數額為原約定應得報酬之百分之70,為合理正當。而本案總佣金收入為109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卷330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9萬5550元【一般委託 ,計算式:總佣金收入109萬2000÷2(與銷售人員對分)÷2(與另一開發人員陳俞安對分)÷2(與公司對分)×70%= 9萬5550)】。 ⒉至編號5案件,原告主張其與葉瑞宏均為開發人員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證人葉瑞宏到庭證稱:原告雖有與證人一起去跟賣方簽委託銷售契約書,但不久原告就離職了,之後議價、簽約、鑑界等事務均由證人獨力完成服務等語為證(卷222、223頁);參以本案買賣契約日為109年11月9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89、90頁),係在原告離職之後買賣始為成交,原告亦不爭執,可知原告僅有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尚未進行議價、買賣成交、產權移轉、點交等主要服務項目,即已離職,依承攬工作約定書第四條㈠,自難認原告完成承攬工作而應取得報酬。雖原告提出伊離職當日,被告員工所傳送之交易案件清單內有將原告列為開發人員(卷295、299、301頁),惟誠如 前述,原告固有與葉瑞宏一同與地主簽委託銷契約書,然其在職期間,既未進行任何議價甚至成交,因此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仍應認其無服務報酬請求權。原告該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服務報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10元(12萬2625+11萬4000+4萬5835+9萬5550=37萬80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