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方奕翔、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方奕翔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杰 訴訟代理人 黃玉文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翌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該翌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5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16,460元,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6,312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12元。 七、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5,151元、新臺幣16,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分別以新臺幣35,000元、新臺幣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後述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兼送貨 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發薪日為翌月10日。原告於108年6月21日騎乘摩托車於送貨途中自摔而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内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創傷性脛骨骨突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下内側半月軟骨破裂修補手術與切除刺激游離脛骨結節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同月10日出院,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併活動膝 支架保護;原告於109年1月6日門診追蹤,因有左下肢四頭 肌無力萎縮與膝關節活動疼痛與不穩現象,醫囑需繼續休養2個月併活動膝支架保護;原告於109年2月24日門診追蹤, 醫囑表示仍需繼續休養6個月併活動膝支架保護;後於109年6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7日、9月4日之門診追蹤 ,醫囑仍建議因病情需要繼續休養併活動膝支架保護。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系爭事故核給原告之傷病給付至109年8月31日止,代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進行系爭手術,均為職業災害所致。然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內之109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單方面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自屬無效。 ⒉原告前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著重在原領薪資的補償,並質疑被告為何將原告退保,並以勞保局核給職災給付為據,要求至少加保至109年8月31日,並非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而係原告主張調解申請時應依職災補償規定領原領薪資的日期至8月31日,否則原告如主張被告非法 終止,勢必同時請求資遣費,而非僅要求投保勞健保。且由調解申請書觀之,原告沒有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 ⒊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仍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一直替公司 與客戶聯繫訂貨出貨,直到109年10月14日原告被退出公司LINE群組,才無法提供勞務,被告辯稱原告不回公司上班, 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僱傭契約而無效,原告亦未辭職,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繼續給付原告薪資35,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78,287元、必需之醫療費用70,947元: ⒈原告請求職災補償至109年8月31日止,應領薪資自108年6月至109年8月共計15個月,每月35,000元,共計525,000元。 因被告公司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扣除勞保局核給原告之傷病給付254,430元、原告自被告獲得薪資或補償 金額153,783元、被告投保之遠雄團險給付38,500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78,287元。 ⒉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系爭手術,原告醫療支出及護具費用計70,947元,被告公司自應補償。 ㈣、原告月薪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對照表,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2,178元之 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至109年8月合計尚應提繳19,232元(2,178元×17個月-被告公司已提繳金額17,794元)。且被告公司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調解不成,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9,232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膝3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雙側腕部擦傷」 ,並無如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前後十字軔帶撕裂、内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創傷性脛骨骨突炎」之病灶。且原告於車禍受傷休養40天後,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5日至 被告公司工作,另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於108 年7月20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無「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 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該左脛骨前凸乃脛前骨骨后炎,原告慢性自身疾病,非創傷骨折,顯見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已無系爭事故所遺之病灶,是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因系爭傷害接受系爭手術,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不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 ⒉原告一再以系爭事故為原因向被告公司請公傷假,而被告公司原本不知原告所生疾病係其自身慢性病所致,准予自108 年10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請假在家中休養,並於期限屆滿 後連續通知原告復職。 ⒊依據勞保局109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27677號函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期間至108年11月6日,後因原告申覆始延長傷病期間至109年2月12日,故自109年2月13日起原告應可工作。被告於109年4月1日之後不斷通知原告復職, 但原告持續以成大醫院之診斷書要求休養,其刻意規避回被告公司任職或指派的新職務,並以之作為請假事由,原告此舉顯屬惡意行為,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前至臺南分公司上班報到,逾期以曠職論處,不再另行通知,惟原告履以醫囑須繼續休養且表示伊可於109年8月重返職場回應,故自109年6月16日起,原告即無正當理由而惡意曠職,當連續3日曠職即自109年6月19日 起,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被告陸續的催告行為,即帶有不就職即終止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⒋又原告所稱109年8月可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云云,原告亦未返回公司任職,且未請假。直至109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始接獲原告通知伊不再回公司上班,顯見原告亦認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9年6月19日終止。退步言,如認109年6月19日兩造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未於109年9月1日返回被告公司上 班,並於109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時,亦代表僱傭契約回溯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此情可由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時,就受有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差額,僅向被告請求至109年8月之原領工資給付可證。又原告之原領薪資並非每月35,000元,實為本薪20,000元,其餘為業績獎金、車輛津貼、伙食津貼。 ⒌綜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公司應按月給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復職為止,為無理由。 ㈡、原告因自身疾病所為之系爭手術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自非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期間之薪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即無理由。又醫藥費收據自付額61,974元,健保就關節鏡檢查及手術均有支付點數,係原告未選擇健保給付之醫用材料而選擇自費之醫用材料,另原告選擇2人病房,而非健保給 付病房。及有關足裸護具僅寫明一付,未有明細,是否必要或有價格較低可以選擇。 ㈢、原告薪資本薪為20,000元,被告公司就勞工退休金已依法提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兼送貨 員,被告發給原告108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如本院卷二第235頁所示。 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送貨途中騎乘摩托車自摔而發生職業災害,其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其左側脛骨骨折,左膝3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雙側腕部擦傷(見被證一,本 院卷一第57頁)。 ㈢、原告職災受傷後,其出勤情形如下:108年6月22日至108年7 月31日在家休養;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6日有回被告公 司上班;108年10月7日以後皆未出勤上班。 ㈣、原告受傷後,於108年7月8日起至台南市立醫院復健科就診, 主訴其左膝挫傷,進行復健治療,而醫師診斷結果為左膝挫傷(左膝疼痛、關節活動度受限)(見本院卷二第23頁);108年7月20日有在台南市立醫院照核磁共振掃描(即MRI) ,檢查報告如本院卷二第45頁所示,MRI診斷為後十字韌帶 斷裂(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㈤、原告於108年8月19日以「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創傷性脛骨骨突炎」(即系爭傷害)在成大醫院就醫,於108年10月7日在成大醫院接受「關節鏡下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修補手術與切除刺激游離脛骨結節手術」,並於10月7日至10月10日住院(見補字卷第31頁)。 ㈥、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原告從被告公司獲得之薪資或補償金額為153,783 元。因被告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而獲得之團險給付為38,500元。另勞保局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付合計254,430元。勞保局傷病給付之日數如原告製作之附表1所示(見補字卷第93頁),共368日,初始日為108年6月24日,108年8月1日至108年10月6日未給付(原告有上班),最後給付日為109年8月31日。每日給付金額為按「日投保薪資」990元 計算(事故當日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 ,未逾1年日數 以70%給付即每日693元、逾1年日數有3日以50%給付即每日4 95元。 ㈦、被告發給原告被證四之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不再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嗣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 ㈧、原告有發給被告被證五之存證信函,表示仍需休養,在醫院協助下預計109年8月可回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 ㈨、原告致勞保局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表示「109年8月可重返職場」(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工資之本息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論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1日送貨途中騎乘摩托車自摔而發生職業災害,其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膝3公分撕裂傷,雙手擦傷,雙側腕部擦傷」,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急診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並無記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内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創傷性脛骨骨突炎」(即系爭傷害),即被告於成大醫院就系爭傷害進行之系爭手術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院詢問奇美醫院原告於108年6月21日急診時是否有十字軔帶撕裂及内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灶。奇美醫院函覆表示:於急診就醫時因有脛骨骨折,無法以理學檢查懷疑軟組織病灶,故未行進一步檢查而無法得知是否有上述病灶。病人於108年8月5日回門診時有提出外院(即下述台南市立醫院)實 行之MRI、門診紀錄,亦確實記載有後十字韌帶病灶等語, 有奇美醫院110年3月18日(110)奇醫字第1270號函附病情 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是奇美醫院急診當日緊急因應原告所受之外傷,並未就原告韌帶、半月軟骨等軟組織有無受傷進行詳細檢查,則被告僅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左膝前後十字軔帶撕裂,内側半月軟骨破裂與創傷性脛骨骨突炎」,逕為認定系爭傷害並非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有未洽。 ⒉本院詢問台南市立醫院原告是否因左腿相關病灶前往就醫。台南市立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曾於108年7月5日主訴因車禍 後受傷左膝不適,無法彎曲,於108年7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 ,復健治療6次,經診斷為左膝挫傷,於108年7月29日MRI診斷為後十字韌帶斷裂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3月24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2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⒊本院詢問成大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成大醫院函覆表示:依原告主訴系爭事故所致左膝撞擊,其先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後,左膝疼痛無力未癒,續經他院(應指台南市立醫院)診治後,於108年8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依其病史、疼痛部位及影像變化推斷108年8月19日就診時病灶應為短時間内(3個月内)創傷所致。又無論奇美醫院急 診診斷與本院診斷是否一致,均證實當時病患左膝曾遭受撞擊性傷害,至於傷害程度與範圍應以後續病程與影像證據為真確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3月17日成附醫骨字第11000050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膝曾遭受撞擊性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卷內病歷(包含被告聲請調查之復華中醫診所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原告近3年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2頁),均查無原告於108年5月至8月 除系爭事故外,左腿膝蓋受有其他「外力之撞擊性傷害」。準此,依原告病史、疼痛部位及醫師本於影像變化之推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 ⒌此外,原告以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並進行系爭手術,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定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在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且傷病給付之最後給付日為109年8月31日,有勞保局110年1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1970號函附原 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之全部資料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168頁),亦與本院之判斷相符。 ⒍被告固辯稱依據勞保局109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2767 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期間 至108年11月6日,後因原告申覆始延長傷病期間至109年2月12日,故自109年2月13日起原告應可工作云云。就此,系爭函文僅准許108年6月24日至108年7月20日、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1月6日傷病給付之申請,而駁回原告申請傷病給付至109年2月12日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惟原告就系爭函文不服,經勞保局轉送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本院整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①左側脛骨骨折;② 左膝3公分撕裂傷;③雙手擦傷;④雙側腕部擦傷;⑤左側脛骨 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⑥左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撕裂;⑦內側半月軟骨破裂;⑧創傷性脛骨骨突炎。經該專 科醫師審查後認定:依108年7月20日之MRI,無①、⑤,該診 斷不存在,又左側脛骨前凸乃⑧脛前骨骨後炎,屬慢性自身疾病所致,非創傷骨折,後於成大醫院就⑥、⑦進行手術,依 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申請傷病給付至109年2月12日,尚合理,有勞保局109年6月17日保險傷字第10960189600 號函及醫師審查意見手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91頁)。是勞保局已以上開函文撤銷系爭函文,並補發給原告傷病給付,被告猶執系爭函文爭執原告傷勢,即屬無據。又被告以上開函文之回覆表示原告延長傷病期間僅至109年2月12日,然係因傷病給付本隨時間進行而依傷勢後續狀況申請,原告嗣依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持續申請傷病給付,迭經勞保局准予給付至109年8月31日,此情已甚明確。 ⒎綜上,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就系爭傷害在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前後有因果關係,符合職業傷害之要件,足堪認定。 ㈡、原告因職災傷病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時間至109年8月31日止: ⒈原告在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後,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併活 動膝支架保護;原告於109年1月6日門診追蹤,因有左下肢 四頭肌無力萎縮與膝關節活動疼痛與不穩現象,醫囑需繼續休養2個月併活動膝支架保護;原告於109年5月18日門診追 蹤,醫囑表示脛骨結節活動疼痛與膝關節不穩現象持續改善中,但仍無法因應一般工作需求,因病情需要需繼續休養併活動膝支架保護(約6個月),後於109年6月10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7日、9月4日之門診追蹤中,醫囑仍建議因 病情需要,需繼續休養併活動膝支架保護,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31至53頁),是原告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時間,若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4日門診追蹤時,醫囑仍建議繼續休養。 ⒉原告之工作為業務專員兼送貨員,衡情職災者本人應最明白身體狀況何時可回公司上班,醫師之診斷僅能針對傷勢評估,但無法適用於每個不同病患之不同工作,參酌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至109年8月31日(該局亦核准到該日),及原告於109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仍需休養,在醫院協助下預計109年8月可回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治療期間至109年8月31日止,應屬合理(甚至比成大醫院醫師認定的還短)。 ㈢、被告固於10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原告於109年 6月16日前至臺南分公司報到上班,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推 諉拖延,逾期逕以曠職論處,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並於109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沒有」任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用語,僅限期原告回公司上班,否則逕以曠職論處,但曠職之法律效果不等於終止僱傭契約,存證信函亦未記載「連續3日曠職即終止契約」,或可能因不同公司 之內部規定有其他懲處,如記過、扣獎金、不能領年終獎金,且該存證信函過後,被告復無任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即難僅憑前開存 證信函而認定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準此,被告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退步言,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前述㈡之認定,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9年 8月31日,則被告縱於109年6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亦違反勞基法第13條而無效。 ㈣、如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是否應給付自109 年9月起每月之薪資及法定利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向 被告公司辭職而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係以①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109年8月可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但原告未返回公司任職且未請假;②109年9月28日被告公司人員洪淑娟接獲原告通知伊不再回公司上班;③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時,僅請求至1 09年8月底之原領工資給付差額,作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公司109年5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亦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而原告供稱伊在109年8月收到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時,才知道勞保遭被告公司申請退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因原告一再以職災受傷為由不到公司上班及申請傷病給付,而對原告已有不悅,且與原告彼此間以存證信函往來,再者,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前後經勞工局送請不同專科醫師審查而有不同判斷,亦讓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傷病之事存疑,兩造互信基礎已然破壞,則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於此情境下,衡諸一般情理,被告公司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出,是縱如不爭執事項㈧、㈨,原告曾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表示109年8月可重返職場,或於勞保局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中表示「109年8月可重返職場」,但在知悉被告公司已將其勞保退保之情境下,顯然原告之勞務給付仍兼需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才可能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所以原告才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伊於109年8月底收到國民年金繳費通知,當下才知道被告公司將勞保退保,詢問公司人資,人資部告知已退保,109年9月底公司有詢問何時回來上班,伊告知勞保已退保【是否還是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準此,因被告公司將原告勞保退保,原告難以在兩造已生嫌隙下,主動於109年8月或9月初回到公司復職,不能因此反證原告未伊其所述月份 回公司上班代表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9月向被告公司表明不會回去上班云云。固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淑娟到庭證稱:我有傳LINE給原告問原告什麼時候要回來上班,原告跟我說公司把勞保退掉了,我說退掉再加保就可以了,原告就說他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沒有 在LINE電話中跟證人說不回公司,那時候在跟證人說伊被退勞保,之後就是在聯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本 院勘驗證人洪淑娟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109年9月25日星期五,證人詢問原告「你目前狀況如何」、「有預計何時回來上班」。109年9月28日,原告以LINE撥打電話給證人,證人未接。原告傳訊息「公司已退勞保」。證人於同日以LINE回撥給原告,通話2分40秒。】,依勘驗結果未有 原告表示不會回去上班之任何訊息。參以若原告主動辭職,理應回公司辦理離職流程、填寫離職單及辦理交接,及原告亦未於公司LINE團體群組中主動退出,反而係於109年10月14日遭公司群組強制退出,是被告辯稱原告109年9月有向被 告公司表明不會回去上班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之後,仍執續為伊原先服務之客戶群聯繫訂貨、出貨、報價、居中聯繫等事宜,原告亦在公司群組中傳遞客戶需求,有原告與客戶LINE對話內容、公司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7頁、第375至385頁)。參以證人洪淑娟證稱:基本上員工離職就會自已退群組,因為原告跟我表示不回來了,我們發現原告沒有退群組,黃先生就說那就把原告退出群組等語,足見原告並無主動離職之意思,若原告有離職意願,何以未主動退出公司群組,且持續與客戶聯繫訂貨、出貨事宜。是被告辯稱依原告之意思可認定兩造僱傭契約回溯於109年8月31日終止或原告於109年9月辭職云云,均不可採。 ⒋又證人洪淑娟雖有詢問原告何時回公司,然對於原告因職災受傷而未到臺南分公司上班不滿的一直是被告之臺北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的也是臺北總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即知),而證人洪淑娟是臺南分公司的員工,甚至洪淑娟亦證稱沒看過該2份存證信函,只是聽過 有存證信函的事,但後續也不知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其亦證稱問原告身體狀況如何、何時要回公司 上班,是伊個人關心原告,公司沒有叫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準此,被告公司將原告勞保退保後(預示拒 絕受領勞務之意思),並未有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⒌綜此,被告公司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其主觀上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於109年9月後持續與客戶聯繫訂貨、出貨,並居中與公司人員牽線,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薪資報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即屬有據。 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被告發給原告108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34,091元、34,159元、28,953元,而尚未扣除減項(如勞健保費用)時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5,100元、35,100元、30,570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參以證人洪 淑娟證稱:原告到職時,黃玉文(臺南主管)有跟我說原告薪資,印象中好像是講3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原告主張伊薪資條件為每月35,000元,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每月35,000元,實為本薪20,000元,其餘為業績獎金、車輛津貼、伙食津貼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津貼非屬勞務性之經常性給與,自不足採。 ⒎承上所述,被告有按月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依原告薪資帳戶明細佐以其薪資條(即補字卷第25頁對照本院卷二第235 頁)可知,每月之薪資是翌月10日給付原告,核與原告自陳公司給付薪資是次月10日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已請求至109年8月31日,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被告公司下一個給薪日應該是109年10月10日(領109年9月薪),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將會「重複計算」109年8月之薪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準此,既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即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每月之薪資及法定利息。 ㈤、綜上,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因系爭傷害在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因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9年8月31日止,惟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9年6月16日返回公司上班,並非終止僱傭契約,又被告逕於109 年6月20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縱被告有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3條而無效),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持續提供勞務之行為,是被告拒絕受領,即認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 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該翌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指109年8月薪資)。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數額補償78,287元、必需之醫療費用70,947元,有無理由?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目的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裁判意旨)。㈡、原告受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至109年8月31日止,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每月35,000元之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則被告自108年6月至109年8月應領原領薪資共計52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5月=525,000元),又原告 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從被告公司獲得之薪資或補償金額為153,783元、團險給付38,500元、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 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付254,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額為78,287元(計算式:525,000元-153,783元-38,500元-254,430元=78,287元),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0,947元(原告計算錯誤,依單據加總金額應為70,974元),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91至92頁)為證。被告辯稱關節鏡手術健保有支付,係原告選擇自費醫材等語。查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於治療期間,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故得免除其進行醫療之健保自負額部分之負擔,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但對於非健保給付範圍內之勞工病患應自行負擔部分(例如掛號費或非健保給付之藥品、檢驗、治療費用等),則非屬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所得免除負擔之範圍,如此部分為勞工職業災害之醫療上所必要,且有支出,自仍可請求雇主支付補償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成大醫院進行系爭手術,原告支出掛號費250元、藥劑費88元、醫用藥材費54,000元、雙人床2日費用3,960元、膳食營養費150元及代收部分負擔3,526元 ,合計61,974元,及購買足踝護具9,000元。成大醫院二度 函覆稱自付藥劑費、醫用材料費為治療需要,系爭手術使用之醫用藥材健保不給付,需自費,足踝護具亦為治療需要,價格較低品項有其效能限制,另雙人房2日及膳食營養費為 原告需求依其意願辦理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5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09113號函、110年5月1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094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257頁),且自費醫材部分復有成大醫院給予原告之自費特材說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堪認除「雙人床2日費用3,960元」、「膳食營養費150元」外,其餘均屬治療上所必要 ,且為原告實際支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金額合計為66,864元(計算式:70,974元-3,960元-150元=66,864元)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超過上開數額部分,要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51元(計算式:78,287元+66,86 4元=14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非健保房及膳食營養費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9,232元,並自109月9月1 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有 無理由? ㈠、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依勞 工退休金每月提撥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即被告每月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178元,是 被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8月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專戶之金額應為37,026元(計算式:2,178元×17月=37,026元),然被告以原告投保薪資23,100元之6%提撥9個月、以投保薪資2 3,800元之6%提撥5月又20日,即被告實際僅提撥金額為20,5 66元(計算式:23,100元×6%×9月+23,800元×6%×5月+23,800 元×6%÷30×20=20,566元),尚短少提撥退休金16,460元(計 算式:37,026元-20,566元=16,460元),是原告依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短付提撥之退休金16,46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原告計算錯誤,23,100元之6%被告提撥9個月,原告僅計算被告提撥7個月,見補字卷第19頁)。 ㈢、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經認定如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帳戶。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帳戶,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該翌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 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6,460元,並自109年9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之勞保 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繫屬之勞動事件,除主文第1項屬 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26,31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之部分亦計入」+成大醫院病歷費用1,2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調復華中醫診所病歷費用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26,312元),應由被告負擔26,000元, 由原告負擔312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