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范明彬、南謚光有限公司、涂秩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范明彬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南謚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秩誠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 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有限公司,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比例20%,且自民國107年5月8日核准設立時,已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繼續持股已達6個月以上,具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資格: ⒈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出資17萬元成為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人: ⑴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秩誠於105年3月17日設立南謚光企業社,並於105年8月間邀請聲請人出資擔任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人,聲請人因而出資17萬元,擔任南謚光企業社之工程課主任,共同經營南謚光企業社之業務。基此,聲請人為南謚光企業社之合夥人,並非借貸17萬元予涂秩誠。 ⑵南謚光企業社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詎涂秩誠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0年3月17日恣意對於南謚光企業社辦理歇業(尚未辦理解散及清算),並逕自相對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內匯款22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南謚光企業社之退股款,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利,且亦不合法。 ⒉聲請人出資200萬元成為相對人之股東: ⑴涂秩誠與聲請人自105年起共同出資經營南謚光企業社, 雙方合作愉快,爾後於107年間再行共同出資設立相對 人公司,並無違經驗法則。 ⑵南謚光企業社與相對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自不得以南謚光企業社於110年3月17日聲請歇業,即認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⑶涂秩誠與聲請人為拓展事業版圖,因而商議另行成立相對人公司,雙方約定由涂秩誠出資800萬元,聲請人出 資200萬元,共出資1,000萬元設立相對人公司。聲請人為籌備設立相對人公司,遂向第三人姜德基借款200萬 元;至涂秩誠出資800萬元部分,同樣向姜德基借款800萬元,姜德基遂直接將1,000萬元整筆匯入相對人籌備 處合庫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涂秩誠 主張設立相對人公司而匯入籌備處帳戶中之1,000萬元 款項均係由涂秩誠向姜德基借款,並非屬實。蓋姜德基匯入籌備處之資金,本可一次匯入足額款項,無須分成兩筆匯入,自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並無出資。又籌備處帳戶內資金是否事後匯入相對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涂秩誠是否有與姜德基簽立借據,均與聲請人是否出資乙事無涉,無礙聲請人已出資並具備相對人股東身分資格之認定。 ⑷聲請人雖向姜德基借款200萬元作為相對人之出資額,然 涂秩誠嗣表示因稅務等因素,相對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最多僅能登記500萬元,故聲請人與涂秩誠依雙方出資 比例1:4為出資額登記,即聲請人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涂秩誠設立登記之出資額為400萬元。 ⑸相對人雖於107年6月11日在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另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使用,然此部分僅可證明相對 人有另外開立金融帳戶,尚無法證明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確實已經出資股款20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 有之合庫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相 對人之股東。 ⒊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經驗法則: 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態知悉甚明。相對人於108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臺灣企銀學甲分 行借貸時,聲請人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無違經驗法則。況聲請人為有資力之人,倘聲請人僅為相對人聘僱之員工,絕無可能僅身為小員工,卻承擔高風險,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 ⑵相對人如期償還臺灣企銀學甲分行之借款,確實未導致聲請人受有任何損害,然此無礙於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之事實,不得僅以相對人有如期償還借貸款項,而認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⑶相對人於108年後逕自向銀行借款並要求其妹婿蔡彥榮擔 任連帶保證人,另向陳美曄借款100萬元乙事,因涂秩 誠不願交付帳冊等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聲請人無從知悉,直到訴訟中始知上情,從而,在涂秩誠蓄意隱瞞下,聲請人絕無可能再繼續擔任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此乃對於涂秩誠經營相對人之質疑,惟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⒋聲請人因涂秩誠經營之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不明,多次要求查帳而未果,嗣涂秩誠乃直接對聲請人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顯見雙方已無法再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甚明。準此,倘聲請人僅係相對人之員工而非股東,何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顯見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無訛。 ㈡相對人於109年4月間聘僱第三人陳美曄到職,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則其109年間之年薪應為216,000元(24,000×9,其中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110年3月8日分別存20,900元、20,725元至陳美曄之帳戶中),然相對人卻於所得稅 扣繳憑單上將陳美曄之薪資支出列為481,200元(即每月平 均約為53,466元),顯見相對人實際支出與國稅局申報之帳目不符,資金差額亦流向不明。再者,相對人雖抗辯因陳美曄為日後領取較高勞保月退,因而約定自行負擔勞保費云云,然此部分無所憑據;況陳美曄年約50歲,於109年4月剛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衡諸經驗法則,相對人無可能甘冒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僅因新進員工之要求即虛報高額不實之勞保。又現行勞保月退係以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陳美曄離法定退休65歲尚有10餘年,只要慢慢累積年資提升薪資即可,何須要求相對人低薪高報,是相對人虛報陳美曄薪資,致帳目多有不實,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與第三人六和企業社(負責人姜德基)自107年起有業 務往來,然相對人迄今未將六和企業社已交付之款項及應收款項記載於公司帳冊内,造成公司帳目混亂不清,對外稅務申報不實。又相對人自108年起即無召開過股東會,聲請人 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承認董事所造具之108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且相對人並無發予108、109年度股利予聲請人,卻向國稅局申報支出此部分,顯有虛報及帳目不實之嫌,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另聲請人曾以監察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公司財產文件、107 年迄今帳簿及各種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一案等)供查閱,當時向相對人並未否認聲請人股東身分,僅拖延拒不辦理,聲請人僅能於110年4月1 日發函請求交付帳簿表冊,惟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同時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顯見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聲請人業已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人權 限未果,僅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爰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 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此外,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聲請人早已於110年3月27日請求涂秩誠交付帳冊,並非因遭提告另案訴訟始聲請選派檢查人。 ㈤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為商業非訟事件 ,法院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之要 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予以形式審查已足,毋庸另為實體審理。是以,法院僅能形式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毋庸實體審理,亦毋庸待另案判決結果而停止本件審理。 ㈥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股東,並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是 其請求指派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之帳冊,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秩誠同受僱於別家公司,彼此為同事,互相認識。嗣涂秩誠於105年3月17日設立南謚光企業社,聲請人乃於105年8月自原公司離職,由涂秩誠僱佣於南謚光企業社任職,因涂秩誠創業艱辛,面臨資金不足之困境,聲請人遂曾交付17萬元予涂秩誠週轉,該17萬元涂秩誠認為係聲請人投資南謚光企業社,然聲請人則認為係借款予涂秩誠。 ⒉其後涂秩誠為方便承攬大型工程乃於107年5月4日設立相對 人公司,當時涂秩誠並非邀聲請人一起出資經營相對人公司,而係考慮若有聲請人掛名股東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能較易向銀行借款,是聲請人實係相對人之掛名股東,非確實出資之股東。而相對人於107年5月4日設立前,涂秩 誠於107年4月27日以相對人籌備處之名義在合庫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並存入5,000元,同日又向友人姜德基調借1,000萬元以供相對人設立時驗資之用,待驗資通過後,涂秩誠即於107年5月2日轉帳1,000萬元予姜德基(此由相對人籌備處帳戶存摺顯示1,000萬元係整筆轉入及整筆轉出,非 分成800萬元、200萬元轉入及轉出,足以得知),並於同日領出開戶時存入之5,000元,至107年6月11日另於臺灣 企銀學甲分行以相對人之名義開戶及將上述5,000元存入 作為開戶之存款。聲請人雖提出之107年4月27日其與姜德基簽訂之借貸契約,然涂秩誠並未簽立1,000萬元或800萬元借據予姜德基,或與姜德基簽訂1,000萬元或800萬元借貸契約,且該1,000萬元或其中部分金額並未存入相對人 所有之臺灣企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故該借貸契約書顯無借款事實,亦不能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出資200萬 元或100萬元。故相對人之章程雖記載聲請人出資100萬元,然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出資100萬元,聲請人實僅係受僱 於相對人,非相對人之股東。 ⒊相對人自107年5月設立後,因章程記載之資本額係涂秩誠向友人姜德基調借而來,驗資通過後隨即償還,資金週轉困難,故以相對人名義於108年8月19日向銀行貸款兩筆各100萬元,該兩筆各100萬元借款均以聲請人及涂秩誠為連帶保證人,嗣該兩筆借款於109年8月19日均已還清。又相對人於109年8月26日向銀行貸款一筆200萬元及一筆150萬元,復於109年12月2日向銀行貸款一筆50萬元,上述三筆貸款均以涂秩誠及其妹婿蔡彥榮為連帶保證人;此外,涂秩誠又為供相對人週轉運用而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6日以個人名義分別向陳美曄借款100萬元及向銀行貸 款50萬元,向陳美曄所貸得100萬元係存入相對人之上開 學甲分行帳戶,向銀行所貸得50萬元則直接從涂秩誠私人帳戶領出以支付相對人之貨款,上述相對人三次向銀行貸款及涂秩誠二次向銀行與私人貸款期間,聲請人均在職,徵諸常理,聲請人如係相對人股東,實應就相對人向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由涂秩誠另覓妹婿蔡彥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如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仍不敷營運週轉,而需另以股東個人名義向民間或銀行貸款,挹注資金,相對人理應與涂秩誠一起出面向外借款,而非每遇相對人資金不足時僅由涂秩誠出面借款,聲請人則均事不關己而置身度外,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實僅有涂秩誠一人為股東,又徵諸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時實際上並無出資,則聲請人實不得僅以登記主張其為出資股東。 ⒋又聲請人於105年8月交付之系爭17萬元,涂秩誠認為係聲請人投資南謚光企業社,聲請人則認為係借款予涂秩誠,已如上述。迄至110年2月間,涂秩誠擬申請將南謚光企業社停業,因聲請人未實際出資,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是涂秩誠為求圓滿以免雙方為此爭執,乃同意加計利息退還聲請人22萬元,而於110年2月5日自相對人所有之臺灣企 銀學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22萬元予聲請人,當時 聲請人對所收取22萬元係從相對人之帳戶轉帳而來並無意見,故於南謚光企業社停業前,聲請人與涂秩誠實已合意將當初聲請人所交付17萬元定性為借款,而非投資款,及涂秩誠得為償還私人借款而動用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存款。 ⒌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受僱於南謚光企業社及相對人公司任職,並已於110年5月3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之後聲請人 以其配偶莊惠雯為負責人創立晶百丞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經營相同之業務,聲請人並向相對人之客戶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捷公司)招攬業務,涂秩誠經由宏捷公司告知而獲悉此事,足見聲請人僅是相對人之掛名股東,否則當不致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並自創公司,而與相對人競爭業務。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真正股東,則其請求指派檢查人以查核相對人之帳冊實無理由。 ㈡相對人約於109年3、4月間將聲證3之股利憑單交付聲請人,然因聲請人並無實際出資,僅係掛名股東,故而未能領取憑單上所載之股利金額54,628元。聲請人對此並無異議,至110年5月3日離職前從未要求相對人支付該金額。可證聲請人 並非真正之股東,不能聲請選派檢查人外,並可證明該股利憑單並無聲請人所指帳目可疑之情形,故聲請人實不能以上述理由請求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帳目。 ㈢相對人之員工陳美曄之月薪確為24,000元,然其為期退休後每月能領取較高之勞保月退,乃與相對人約定願自行負擔多繳之保險費,申報較高之薪資,相對人因實際上並未增加保險費及薪資之支出,乃同意配合其要求,此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帳目,顯乏其必要性。 ㈣相對人並非因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發函要求提出帳簿表冊或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始提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早於聲請人發函前即已提起訴訟,顯見並非為抵制本件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而提出該訴訟,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出資額究為100萬元或200萬元前後不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股利憑單及陳美曄之薪資扣繳憑單等疑點均已說明清楚,上述股利憑單及陳美曄薪資扣繳憑單且均為聲請人本即明瞭而無任何疑問,故本件實應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後再決定是否選派檢查人較為妥適。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及修正目的,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 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僅為形式上出名登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按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5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上登記資本總額5,000,000元、董事涂秩誠(出資 額4,000,000元)、股東范明彬(出資額1,000,000元), 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1,000,000元出資額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占相對人資本總額20%。相 對人雖提出相關證據欲證明聲請人未實際出資1,000,000元 ,然聲請人是否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合法取得相對人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核屬相對人內部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其合法登記之拘束,是相對人執此實體事項據為爭執理由,自有未洽,應無可採。 ㈡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本院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身分要件。 ㈢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應俟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選派檢查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即可,是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選派尚無需俟兩造間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確定即可裁定,附此敘明。㈣相對雖另爭執其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股利憑單及陳美曄之薪資扣繳憑單等疑點說明清楚,且均為聲請人本即明瞭之事,聲請人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 ⒈相對人既未否認其自108年起即無召開過股東會,亦未發放 108、109年度股利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承認董事所造具之108年度盈餘分派議案 ,而相對人卻向國稅局申報有此部分之支出(聲證2、3)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有帳目不實之嫌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尚堪憑採。 ⒉況相對人亦自陳:相對人之員工陳美曄之月薪為24,000元,然該員工為期退休後每月能領取較高之勞保月退,乃與相對人約定願自行負擔多繳之保險費,申報較高之薪資,相對人因實際上並未增加保險費及薪資之支出,乃同意配合其要求等語,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報員工薪資、致帳目不實為可採。 ⒊再者,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既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如相對人所辯聲請人已知悉有前開帳務不實情事,惟聲請人能否全然瞭解了解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不無疑問,因而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是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 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陳俊宇會計師,現為慶和會計師事務所長(事務所地址為臺南市○○街00號1樓),已執行會計及內部稽核等會計師業務7年, 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銀行帳戶、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俊宇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5月8日起迄110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 目、銀行帳戶收支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