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桂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桂蘭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相 對 人 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謝松文會計師(現任職於捷祥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2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80,000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到院,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案外人遲毓恩即遲果芯(下稱遲毓恩)之繼承人,遲毓恩自相對人設立迄今,持有相對人1,200,000元之出資 額,佔出資總數比例為百分之60,已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條件,遲毓恩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因病去世,聲請人即繼承遲毓恩之財產(包含 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未執行業務股東。 ㈡、聲請人自109年起,屢次以未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 將聲請人姓名、出資登載於股東名簿,以及提供、說明相對人營業狀況,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曾召集股東會議,但相對人代表人及其餘股東均未出席。聲請人復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要依法行使監察權,亦未見相對人善意回應,且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前往相對人所在地,然大門緊閉無人回應,亦未見現場備置任何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㈢、相對人除起造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小城」建案外,目前無其他業務,名下亦僅持有臺南小城21戶房屋及坐落土地。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將其中17戶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成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鎰公司),成鎰公司登記地址與相對人另一實質股東案外人黃希榮(登記股東為案外人黃思為,黃思為是黃希榮之之子)之兄弟案外人黃希成擔任負責人之圭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圭寶公司)位於同棟建築,又成鎰公司復出售17筆房地中之11筆。甚至黃希成、黃希榮曾分別以相對人公司、成鎰公司董事長名義接受媒體訪問,足見黃希榮、黃希成為成鎰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出售房屋及土地予成鎰公司,且拒絕聲請人召集股東會議、行使監察權,可認相對人有遭掏空之高度蓋然性。本件有選派檢查人藉公權力予以釐清相對人於遲毓恩過世前半年迄今,就21筆房屋及土地相關會計憑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無涉及掏空、背信等不法情事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其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明知遲毓恩生前與黃希榮情同兄妹,與相對人代表人許世雄同財共居,遲毓恩生病期間之生活與醫療開支皆由黃希榮籌措供應,甚至安排安養住所,去世後之喪禮費用亦由黃希榮墊支,聲請人迄今未清償。詎遲毓恩喪禮後,即有黑道人士藉詞恐嚇許世雄、黃希榮,又相對人及黃希榮找聲請人多時,聲請人皆聯絡不上,是否遭人控制或受有心人士蠱惑而財迷心竅,為何聲請人會委任代理人?或實係輾轉委任?是本件選派檢查人恐「非聲請人本人委任」。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聲請人自無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且強制其他股東參加。至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8月18日未事先告知來訪,以蓄意突襲營造相對人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假象,不足認定相對人拒絕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遲毓恩生前已簽立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給黃希成,將出資及增資讓與黃希成,但聲請人拒不配合辦理股東登記,是聲請人股東身分及出資比例皆有糾紛,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選派檢查人需由相對人負擔相關費用並配合勞務與時間,且涉關相對人營運及機密,自不應准許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已陷資產不足之窘境,相對人恐無法支付檢查人費用。 ㈢、相對人之營業為建屋出售,售屋乃當然之結果,自相對人設立開始,即陷於資金不足、週轉困難,全賴黃希榮四處奔走週借,否則早已倒閉,此為聲請人所知悉,臺灣建築業不景氣,營造成本大增,積欠巨額債務,相對人將剩餘資產抵充還債尚有不足,何來掏空之說。況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目的,在於發現是否有不正當利益輸送情形,而非指摘公司營運決策作為有何不當,聲請人如對公司經營管理有意見,應以其他妥適方式表達,而非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 ㈣、聲請人未敘明自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何,檢查人檢查內容應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要件。為避免股東權利濫用,法院應審查股東有無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不能純憑猜測或毫無根據之主張,以免選派檢查人成為有心人士勒索公司之工具。綜上,本件聲請純係幕後操弄者製造事端,欲干擾公司經營以從中牟利,無法定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現行法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 。 四、經查: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遲毓恩係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12,000,000元、出資占相對人 出資總額60%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遲毓恩於108年8月18日過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聲請人為遲毓恩之母親,為遲毓恩之唯一繼承 人,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遲毓恩過世後,已繼承遲毓恩於相對人之出資額,而成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股東(但尚未辦理股東登記)。是聲請人形式上觀察,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 ㈢、相對人辯稱遲毓恩生前已將出資讓與黃希成,聲請人不得繼承出資額而成為股東,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依前開說明,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即可。就此,聲請人代理人表示「遲毓恩生前完全沒有印象有簽過任何股權轉讓的文件」(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該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之形式上 真正已為聲請人否認,而聲請人繼承遲毓恩之出資為原則,讓與則為例外,而出資讓與之真實性為何,已非「非訟程序」可以處理(此部分相對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相對人所提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內容觀之,遲毓恩以出資額12,000,000元作價為8,000,000元並抵償向黃希成之借款, 亦未見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況協議書第6條尚約 定保密條款而不得向第三人揭露,則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可疑。則依「聲請人繼承遲毓恩之出資」為原則,聲請人已成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之 規定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48條,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申言之,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又本院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仍表示「不同意讓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查閱任何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已甚明確。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起造臺南市麻豆區「臺南小城」建案外,目前無其他業務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將其中17戶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成鎰公司,而成鎰公司登記地址與黃希成擔任負責人之圭寶公司位於同棟建築,又成鎰公司復出售17筆房地中之11筆。且黃希成、黃希榮曾分別以相對人公司、成鎰公司之董事長名義接受媒體訪問,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成鎰公司、圭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網路媒體報導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84頁),則其中出售房地之資金收入、流向,自有向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及供其查證之必要,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聲請人除已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亦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要件。又財務事項之審核具高度專業性,尚非具備財務、會計專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聲請人既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相對人已明示拒絕其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縱如相對人所辯聲請人知悉公司陷於資不抵債、財務缺口及營運情事,惟聲請人於現況已難全然了解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故聲請人仍得借重檢查人之專業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準此,本件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應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非可採。 ㈤、相對人復辯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非聲請人本人委任、聲請人遭人控制,或受有心人士蠱惑而財迷心竅等語。惟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4日訊問期日當庭以LINE視訊聲請人本人,經兩造確認為聲請人本人,聲請人以LINE視訊陳稱:是我委任劉家榮律師的事務所,是我本身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主要是臺南小城的情況,我繼承女兒(遲毓恩108年8月18日過世)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本件選派 檢查人事件確為聲請人本人委任代理人,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謝松文會計師任之;謝松文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所碩士,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中級審計員、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台北所審計部副理、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上市電子公司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主辦會計、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等節,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10月5日會總字第1100000371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認謝松文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審酌謝松文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綜此,由謝松文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㈦、又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2月1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設立截止日期,致檢查範圍可能延伸至不確定之將來,考量相對人已明示拒絕聲請人行使監察權,爰設定會計師得檢查相對人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 止(即本院裁定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聲請人應預納檢查人報酬: ㈠、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 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 ㈡、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本院選任檢查人之資料時,已說明本委任案應預先支付會計師部分報酬。經本院聯繫謝松文會計師,伊表示:若要了解臺南小城建案銷售情形、成本、盈虧,目前無法估算要投入多少勞力、時間、費用,無法提出總報酬,所以也不知道要請當事人欲先支付多少報酬,請法院職權核定預納酬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80,000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其餘檢查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六、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