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仲義、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仲義 送達代收人 楊丕銘律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成昀達會計師為相對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伊前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2日變更登記 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民 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後確定(下稱原裁定),後因紀敏滄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職務,原裁定之檢查事務並未完成,為此聲請更行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於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檢查人因故經解任者,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業已失其效力,股東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者,自應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重行審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所有法定要件,即需實質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而聲請人檢查伊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執之檢查理由均非事實,且過度擴張檢查之年度,檢查範圍又過於空泛,顯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不得請求重新選任檢查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 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 號駁回其再抗告後確定,嗣紀敏滄會計師因故辭任檢查人一職,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予以解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而上開原選派委託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相對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於為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法前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形式要件核屬無訛,且 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為審查。又原裁定於103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後確定時,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既未施行,原裁定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⒉且聲請人於紀敏滄會計師解任檢查人職務後再為本件聲請,請求另行選派檢查人,核係就原裁定所准許之檢查範圍繼續檢查,應屬就原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新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僅應選任新檢查人續行原裁定准許之檢查事務即可,原即無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重行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及其範圍等實體條件之必要,僅因程序從新,就選派新檢查人本身之個人條件,需符合修正後條文之規定。 ⒊況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部分本即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結果可供參考,則原裁定於作成時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並裁定於必要範圍內為檢查,相對人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已於原裁定確定後修正,或原選派之檢查人已解任為由,即主張原裁定業已失效,有重行審究之必要,並無依據。 ⒋至相對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辯稱檢查人因故經解任者,該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業已失其效力,股東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應依據現行法令重行審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所有法定要件。惟該裁定衡屬該案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拘束他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限制,而無足採。 ㈢本院經依相對人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檢查人,雖經該公會推薦謝松文會計師任之(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函請該公會推薦檢查人之結果,該公會係回函稱該公會會員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第451頁);卻於兩造對相互陳報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人選有爭執而各自聲請本院再次函請全國會計師公會(後係函詢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時(見本院卷一第520頁、第525頁),另推薦前經相對人自行陳報之謝松文會計師為檢查人,則該人選雖為該公會就自願會員所為之推薦,但實係經相對人安排而來。又謝松文會計師曾於相對人所委任辦理簽證查核業務之致遠(原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一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雖其本人並非相對人簽證查核業務之主辦會計師,但礙於同事情誼,其對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結果即難令人相信為公正,實不宜指定為相對之檢查人。 ㈣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推薦之成昀達會計師,現為安得仕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長庚大學、輔仁大學講師、金融研訓院講師、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講師、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講師、會計師公會講師、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講師、鼎新知識學院講師,其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於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成昀達會計師雖為聲請人所推薦,但本件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人選有上開疑慮,不宜選任為本件檢查人,理由已如前述。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考其原因,乃在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是除非相對人所提出檢查人之人選為聲請人所認同,且聲請人所提出人選顯有瑕疵而不足為任,否則當以能獲得股東信賴之人作為檢查人為宜。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僅以成昀達會計師係為聲請人所推薦為由,即稱其有偏頗之虞,難以期待公正客觀執行檢查人職務,並不可採。而成昀達會計師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當亦能本於專業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則依程序從新之原則,爰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之規定,選派成昀達會計師為檢查人,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准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