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魯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魯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麗香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魯海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2,097元,第二項為被告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薪資補償525,000元(108年2月16日至108年9月15日) ,第3項為被告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原告薪資75,000元,及自該次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提起訴訟,則於起訴時可請求之薪資共計為9個月(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0月16日),故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000元(計算式:75,000元×9個月=675,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77,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682元,而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參以前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1,705元(計算式:12,682元+19,023=31,705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 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