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 告 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維明即昶鑄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29,64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即被告陳曉帆即大宏企業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