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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5779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債權人
賴曉慧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取投資太陽能設備款新臺幣2,000,000元,惟至今未履行義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匯款資料僅能釋明有轉帳之事實,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債權人自行書寫,又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為「何宗義」,而非債權人「賴曉慧」,承租人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債務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從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債權人主張為真,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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