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振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范峻誠、陳泓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債 權 人 振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峻誠 代 理 人 陳泓孝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洪啟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自形式以 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11」,惟聲請狀內無債務人 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