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佳電機有限公司、黃錦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224號 債 權 人 信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以南榮電料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雖提出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契約書等為證,惟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及契約書上之甲方均係瑞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又南榮電料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且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提出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借據或本票等)及屆期未履行之證據資料。(台端提出契約書所載甲方係「瑞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二、台端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業於109年6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2073號函准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請另提出南榮電料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並應陳報是否選任清算人,及提出清算人或公司解散前全體股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如未經陳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5月6日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