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志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志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志倫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6人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佳昌水產行,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勞保、健保另投保於工人聯合會,名下除有郵局存款86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水產行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1年3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即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665,600元,此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又債務人尚有母親及2名分別於101年、10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中債 務人母親由債務人與另2名兄長共同扶養,每月應支出扶養 費用5,322元,債務人2名子女於債務人離婚後,則由債務人與前配偶約定每人各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子女 每月並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金各2,047元,扣除 該補助後,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13,918元,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附卷足憑,則債務人以660,000元列計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尚稱合 理,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5,600元。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73,600元(計算式:28,800元×72期),而債務人為提高清 償金額,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以13,800元、3,000元、9,000元列計支出,是其6年 總支出為1,857,600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3,800元+母 親及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即為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受償總額216,000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3.85%,雖清償成數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為達盡力清償,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 必要生活費數額,且每月收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 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03,42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 5.清償成數:3.85%。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873 11.28% 338 24,336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537 0.92% 29 2,088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3,576 32.36% 971 69,912 四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84,493 1.51% 46 3,312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540 5.83% 175 12,600 六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212 1.97% 59 4,248 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2,011 2.18% 65 4,680 八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1,338 6.45% 193 13,896 九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81 3.28% 98 7,056 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0,804 32.31% 969 69,768 十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264 1.91% 57 4,104 合 計 5,603,429 100% 3,000 216,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