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楹姍即郭碧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郭楹姍即郭碧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郭楹姍即郭碧瑤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成數過 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前以打零工為業,自110年5月起於乾宇汽車修配廠任職,從事廠務整理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健保自行投保於工會,另債務人因配偶過世而每月領有遺囑年金3,772元,是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應為27,272元 ,名下並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關廟農會等金融機構存款各106元、44元、32元、新光產物保險未到期保費166元及汽車一輛。又上開存款金額與保單保費甚低,汽車則為85年出廠,迄今已達26年之久,早逾動產耐用年限,顯無殘值,均難認具清算價值,是債務人除工作所得與遺囑年金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車輛行照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㈡依債務人111年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並無收入,然依上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示,債務人於108年12月、109年間每月各領有遺囑年金3,628元、3,772元,則縱未列入債務人打零工所得,其可處分所得總額至少應有63,980元【計算式:3,628元+(3,772元×16)】,債務人所指,自非可採。而債務 人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為383,160元(計算式:15,965 元×24個月),尚屬可採,前開可處分所得低於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並無餘額。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63,584元(計算式:27,272元×72期),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149,480元(計算式:債務人 每月15,965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814,104元,可知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 比例僅為13.23%,雖清償成數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於有穩定工作後即提出更生聲請,顯有清償意願,且工作地雖位於高雄市,仍願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清償金 額亦達盡力清償要件,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 ,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443,019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5.清償成數:13.23%。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449 7.58% 758 54,576 二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2,140 18.04% 1,804 129,888 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159 4.49% 449 32,328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911 10.08% 1,008 72,576 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4,177 16.24% 1,624 116,928 六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175 7.94% 794 57,168 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63 2.25% 225 16,200 八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369 4.51% 451 32,472 九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2,809 20.81% 2,081 149,832 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140 6.97% 697 50,184 十一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27 1.09% 109 7,848 合 計 5,443,019 100% 10,000 72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