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蘇家興即蔡南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蘇家興即蔡南長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就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 始得謂為「承認」(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 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超過5 年之利息債權應已時效消滅。 三、本院將債務人上揭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轉知後向本院陳報,願更正利息債權自105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即開始更生前一日)起算,聲請人並於110年6月22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表之更正表示無意見,本院即就該債權人更正後之陳報債權改編債權表,不另為裁定。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申報債權時,雖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109號債權憑證,然依該債權憑證所示,西對人於103年4月10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並未有繼續執行之紀錄,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 消滅,該部份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本件開始更生之日為110年2 月19日,是應自開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即自105年2月19 日至110年2月18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權人 本金 利息(期間、年利率利率、總額) 違約金及其他 債權總額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795 105年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按年利1.68%計算,5,212元 67,187 以上利息期間計算所得均依本院債權表試算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