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林桂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忠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2月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 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16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11日 763,198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