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梁展銘、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梁志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梁展銘 相 對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展銘 相 對 人 梁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志宏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梁志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梁志宏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6紙,並陳報其已對相對人梁志宏屆期提示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為相對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同時具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且相對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則為避免利益衝突,代理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應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2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10日 1,270,000元 109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4月8日 600,000元 109年7月8日 WG0000000 003 108年9月3日 880,000元 109年2月3日 WG0000000 004 107年8月20日 1,500,000元 108年8月20日 WG0000000 005 108年5月13日 1,210,000元 108年9月13日 WG0000000 006 108年7月20日 648,000元 108年12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