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世鴻、陳俊霖即鈦霖企業社(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相 對 人 陳俊霖即鈦霖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應逕以商號負責人為相對人,而非以該獨資商號為當事人。本件聲請人係以「鈦霖企業社」為相對人,並列「陳俊霖」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鈦霖企業社乃陳俊霖開設之獨資商號,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相對人為「陳俊霖即鈦霖企業社(獨資商號)」,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系爭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未載 123,782元 未載 CH482708 駁回 2 未載 349,056元 未載 CH482709 駁回 3 未載 104,160元 未載 CH48271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