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啓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邱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66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準用之,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如附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1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主張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未記載提示日,且記載之發票金額及請求金額「玖萬玖萬元」與提出之本票不符。嗣本院於111年1月3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具狀更正附表發票金額。(該金額與所提 本票票面金額不一致)。二、具狀陳報本票是否經現實提示 ,及提示日為何」等。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該通知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之本票與提出之本票是否同一,亦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9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18日 150,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