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李文灝、蘇允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相 對 人 蘇允中 蘇怡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曾提 供新臺幣421,2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1244號提存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