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紘宗、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黃培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紘宗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相 對 人 坤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訴訟 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營簡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並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依本院囑託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新臺幣105,000元,有收據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鑑定費用,應予准許。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鑑定費用(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105,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