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造、高孟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相 對 人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其性質 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不在裁判主文諭知之範圍內,該部分訴訟費用,即應適用前開規定,由縮減聲明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被告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67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孟志(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聲請人已預納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十分之九(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預納費用之相對人自行負擔)。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與前述調得之歷審民事卷宗卷內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共有兩項,一項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58元,另一項為證人日旅費666 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㈡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及速碼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2,886 ,788元,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請求相對人及速碼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6,419,012元,聲請人並已依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然聲請人後又縮減其請求金額為4,731,947元,則依聲請人縮減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聲請人 第一審應預納之裁判費僅為47,926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632元(計算式:64,558元-47,926元=16,6 32元),並不在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範圍內,而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依減縮後聲明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及聲請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66元,合計48,592元,則均應依第 一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43,733元(計算式:48,592元9/10≒43,7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64,558元 由聲請人預納。於105年12月22繳納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於106年2月23日繳納29,111元;於106年10月25日繳納34,947元。 證人 日旅費 666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