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間聲請返還提存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3,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存前開提存物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後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另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 定將前述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聲請臺北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30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撤銷執行命令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354號撤銷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8 號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供 擔保者需於受擔保利益人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該通知所定期限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並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58號事件於109年12月29日函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主旨為「通知台端於文到21日內,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相對人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為相關行使權利之證明,而非係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尚未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假扣押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